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4號
NTDM,104,訴,104,201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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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鎮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52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7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鎮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聰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1 張 (下合稱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蔡永 彬、廖宜娟及林怡芳等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聯絡方式、數量、販賣毒品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6 時35分許,在南投縣( 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弄0 號,陳聰鎮為警拘 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65克,驗 前淨重0.1086公克)、系爭A 手機;另於同日7 時15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聰鎮位於名間鄉九層林巷9 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聰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 販賣使用之塑膠鏟管1 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預備販賣毒 品分裝使用之分裝袋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偵辦後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陳聰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 第179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 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 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 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 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 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聰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之被訴 犯行,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蔡永彬部分,並



經證人蔡永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90 頁至第9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30 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且有監聽譯 文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
㈡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廖宜娟部分,並 經證人廖宜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62 頁至第63頁反面、他字卷第114 頁至第114 頁),且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影本1 份(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監聽譯文 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廖宜娟、林怡芳部分 ,並有證人廖宜娟、林怡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向被告陳聰鎮購買毒品之經過等情【參見警卷第64頁、他字 卷第11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2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4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2 份(見警卷第66頁至 第68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 偵卷第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怡芳部分,並經證 人林怡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偵卷第81頁、 第114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卷第86頁)、監聽譯文1 份( 見偵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第8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㈤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65克,驗 前淨重0.1086公克),有該院於104 年3 月18日所出具之草 療鑑字第1040300127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 頁)。
㈥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分(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 頁)、查扣物品相片3 張(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及扣 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與編號2 所 示之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塑 膠鏟管1 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預備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



分裝袋等物可資佐證。
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陳聰鎮與購毒者蔡永彬廖宜娟 、林怡芳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 險,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予購毒者即證人蔡永彬廖宜娟、林 怡芳等人,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 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因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聰鎮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 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 )與編號10所示犯行之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林怡芳於審理時證述:伊單獨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起 訴書編號9 那一次,編號10那次是伊跟廖宜娟一起去的;伊



那段時間都是與廖宜娟住在同一個地方,編號10交易的監聽 譯文對話,是伊用廖宜娟的電話與被告聯繫的,到了交易地 點,是由廖宜娟下車與被告交易,伊不確定交易金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
⒉證人廖宜娟於審理時固先證述:伊於103 年10月22日晚上伊 有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各1,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經本院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交易後, 證人廖宜娟改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的時間、地點比較 符合伊剛才所講購買2 次的情況,編號8 這次伊是向被告購 買3,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經本院 再提示如下之⒊之譯文後,證人廖宜娟證述:編號8 與編號 10的2 次通話那天晚上,伊與林怡芳一起去跟被告交易只有 1 次,是由伊去接觸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⒊另觀卷如下附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10月22日21時 30分之證人林怡芳與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同日21 時49分之證人廖宜娟與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偵卷第 81頁、警卷第27頁):
------------------------------------------------------ ①時間:103 年10月22日21時30分
②譯文稱謂:
陳聰鎮簡稱「A」:持用系爭A手機。
林怡芳簡稱「B」:持用廖宜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
③譯文內容:
A :喂。
B :阿鎮嗎?
A :怎樣。
B :你還在街上嗎?
A :對阿。
B :對喔!你等我們一下,我們要過去找你了。 A :好。
B :好,掰掰。
------------------------------------------------------ ①時間:103 年10月22日21時49分
②譯文稱謂:
陳聰鎮簡稱「A」:持用系爭A手機。
廖宜娟簡稱「B」:持用廖宜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
③譯文內容:
B :喂。




A :到那裡了?
B :我現在…我店過來一點快要到了…。
A :喔。
B :我馬上到喔!
A :好。
------------------------------------------------------ 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證人林怡芳於第1 通通話中,確實提 及「我們要過去找你」,且其持用與被告聯繫之門號,係證 人廖宜娟所有,業據證人林怡芳、廖宜娟2 人證述一致,並 有監聽譯文可佐,參以證人林怡芳、廖宜娟於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堪信該次交易廖宜娟確有一同前往。又從上開第2 通 通話內容所示,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宜娟,開口即詢問證 人廖宜娟「到那裡了?」,而依卷附監聽譯文,上開2 次通 話之間,被告與證人廖宜娟或林怡芳並無其他通話,可見上 開第1 通、第2 通之對話所連繫者,應為同一次見面交易之 事宜,且其等交易時間,應在第2 通通話即103 年10月22日 21時49分後不久。綜上,足認證人林怡芳、廖宜娟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 與 編號10所示,應僅有1 次交易,且該交易之過程,係由廖宜 娟與林怡芳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由證人廖宜娟單獨下車與被 告交易,而證人林怡芳於審理證述時無法確定交易金額,自 應以證人廖宜娟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之交易金額即3,500 元較 為可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
⒋綜上,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交易日期(10 3 年10月22日21時30分)、撥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交易金額(1,000 元)均有誤會,應予更正為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時間、聯絡方式及金額。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 ,同時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廖宜娟、林怡芳2 人,顯係以 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第一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係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 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 100 年間,因3 次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3 月( 下分別稱第③至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⑦案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其於100 年3 月24日入監,至103 年1 月2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6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 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再 按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 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 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 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 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 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2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聰鎮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王瑞德、「阿祿」及陳俊明等人,惟經本院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函查結果,據南投地檢署於10 4 年5 月6 日以投檢邦賢104 偵752 字第8407號函覆略以:



陳聰鎮供出之數人,均分案調查中;另據南投分局於104 年 4 月29日以投投警偵字第1040007693號函覆略以:陳聰鎮於 調查期間供出之綽號「阿祿」及王瑞德,經報請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均仍持續監控調查中,此分別有南投地檢 署函文及南投分局函文暨偵查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55頁至第56頁)。嗣本院於104 年7 月 29日再次向南投地檢署、南投分局函詢結果,南投地檢署函 覆檢附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0號、第2448號被告王瑞德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翔宇、蔡志明、程建豪邱錦生林松淵洪伯虎黃琮斌等人之起訴書乙份(見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反面);南投分局於104 年8 月 2 日以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931號函覆略以:陳聰鎮於104 年2 月10日在該局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王瑞德(電話0981XXX8 33、049-22XXX77 )、綽號「阿祿」之男子(電話0963XXX8 58)及陳俊明所購得,該局偵辦情形分述如下:㈠王瑞德部 分:陳聰鎮於104 年2 月10日在該局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王瑞 德(電話0981XXX833、049-22XXX77 )所購得,經對王瑞德 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王瑞德確有販賣毒品之不 法行為,該局業於104 年6 月1 日將王瑞德查緝到案,王瑞 德亦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該局乃於104 年6 月6 日以投投警偵字第10400102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南投地檢署偵辦在案。㈡綽號「阿祿」之男子部分:經對 綽號「阿祿」之男子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 間並未發現有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研判該門號並非綽號「 阿祿」之男子所持用,致該局未能將其查獲到案。㈢陳俊明 部分:該局於偵辦陳聰鎮涉嫌販賣毒品期間,即發現陳聰鎮 有使用系爭A 手機與陳俊明使用之門號0989XXX966、0976XX X296、0970XXX581號聯絡購買毒品之情形,是有關陳俊明涉 嫌販賣毒品案部分,該局於陳聰明供出前即已發現,非因陳 聰鎮之供述才得知陳俊明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惟該局目前尚 未將陳俊明查緝到案,陳俊明亦因毒品案遭通緝在案等情, 有該局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被告雖供出王瑞德為 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所查獲者,係王瑞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其販賣之對象非被告,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之毒品來源無關;另被告雖供出陳俊明,惟警方於被告供 出陳俊明前,業已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陳俊明涉 嫌販賣毒品,此部分被告之供述,已難認與調查人員之獲悉 陳俊明涉嫌販賣毒品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檢警亦未將陳 俊明查緝到案,亦難謂已破獲陳俊明販賣毒品;又被告供出



綽號「阿祿」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等調查人員並未 查獲該「阿祿」之男子。綜上,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 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 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聰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8 所示犯行,雖僅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即販賣予證人廖宜娟 部分之事實,惟自白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 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參照)。綜上,則被告所涉 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均符合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 施用等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及被告所 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僅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海洛因。是其販賣情形均與大盤販賣整 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 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 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全部犯行均有前述累犯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故除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後,再分別依上述各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遞減之 。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搶奪等多項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 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供他人施用,所為甚不足取 ,暨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情形,兼衡其所犯各罪 ,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就如下所述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 諭知併執行之。
㈩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 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 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 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復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是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取得價款,為被 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系爭A 手機之監聽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 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係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065公克 ,驗前淨重0.108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 已如前述,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剩餘之毒 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揆諸前揭 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因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 個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 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分裝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業據其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 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 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蔡永彬陳聰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陳聰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利之犯意,自103 年9 月24日9 時50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
│ │ │許起,迄同日11時49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 │
│ │ │之系爭A 手機與蔡永彬所有之門號0976│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70893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通話後不久,在竹山鎮竹山交流道附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以2,000 元代價,由陳聰鎮親自販賣│之物均沒收。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蔡永彬,供│ │ │
│ │ │蔡永彬施用,陳聰鎮得款2,000 元。 │ │ │
├──┼───┼─────────────────┼─────────────┼────┤
│2 │蔡永彬陳聰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陳聰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利之犯意,自103 年10月3 日10時5 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附表編號│
│ │ │許起,迄同日18時07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 │
│ │ │之系爭A 手機與蔡永彬所有之門號0976│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69743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竹山鎮下坪巷45號,│之物均沒收。 │ │
│ │ │以1,000 元代價,由陳聰鎮親自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蔡永彬,供蔡│ │ │
│ │ │永彬施用,陳聰鎮得款1,000 元。 │ │ │
├──┼───┼─────────────────┼─────────────┼────┤
│3 │蔡永彬陳聰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陳聰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利之犯意,自103 年10月6 日14時2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
│ │ │許起,迄同日18時34分許止,由蔡永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與陳聰鎮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竹山鎮下坪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45 號 ,由陳聰鎮以2,000 元代價,親│之物均沒收。 │ │




│ │ │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蔡永│ │ │
│ │ │彬,供蔡永彬施用,陳聰鎮得款2,000 │ │ │
│ │ │元。 │ │ │
├──┼───┼─────────────────┼─────────────┼────┤
│4 │蔡永彬陳聰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陳聰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利之犯意,自103 年10月7 日12時12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附表編號│
│ │ │許起,迄同日15時09分許止,由蔡永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與陳聰鎮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嘉和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路232 巷39弄7 號,由陳聰鎮以1,000 │之物均沒收。 │ │
│ │ │元代價,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小包予蔡永彬,供蔡永彬施用,陳聰鎮│ │ │
│ │ │得款1,000 元。 │ │ │
├──┼───┼─────────────────┼─────────────┼────┤
│5 │蔡永彬陳聰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陳聰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利之犯意,自103 年10月10日12時3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附表編號│
│ │ │許起,迄同日13時21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 │
│ │ │之系爭A 手機與蔡永彬所有之門號0976│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70893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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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