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04號
NTDM,104,聲,704,201509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黃名醇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 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 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 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名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806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3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04 年9 月7 日以書面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 3 所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又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 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件 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 旨,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 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 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