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5號
NTDM,104,易緝,15,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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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滕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郭承畑(通緝中)為登記桃園縣永安漁港籍「勝章號」漁 船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李榮鑑(通緝中)為 「勝章號」漁船之船長;許育滕郭承畑所聘雇之船員,渠 等均明知外國人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許可不得任意入境我國,且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許育滕為謀每次成功可獲 利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竟與 郭承畑李榮鑑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另與郭承畑李榮鑑、非法入境之越南籍女子DO THI THU AH(中文姓名杜氏秋荷,下以中文姓名稱)及郭承畑之 友人石美珍(以上2 人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 決確定)、石美珍之大陸籍胞弟石先鑒(大陸籍,起訴書誤 為石先「鑑」應予更正)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許育滕郭承畑李榮鑑杜氏秋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意聯絡,以向偷渡者每人收取美金3,000 至4,000 元 不等之代價(下均同),由杜氏秋荷透過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越南籍仲介「阮文強」(音同,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招攬欲來臺工作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士 4 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 下稱平潭縣)澳前鎮等候,杜氏秋荷再以電話與郭承畑聯繫 偷渡時間,確定時間後,郭承畑即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搭 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 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下海點,另指示李榮鑑許育滕於102 年 5 月9 日0 時6 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 ,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人即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大陸 地區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 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在船艙內,再以帆布覆蓋以 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102 年5 月9 日返臺。 嗣李榮鑑許育滕駕駛「勝章號」漁船於102 年5 月10日7 時50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即自永安漁港 上岸,再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近 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以此方式共同 使上開4 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我國。嗣於同年月13日,許 育滕在其住處,收取郭承畑支付之協助偷渡報酬1 萬5,000 元。
許育滕郭承畑李榮鑑石美珍石先鑒、杜氏秋荷及「 阮文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強 」招攬欲來臺工作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士7 名,郭承 畑為省去每次到大陸帶領偷渡者至下海點之麻煩,即由石美 珍聯絡其在大陸之胞弟石先鑒,欲由石先鑒帶領偷渡者至下 海點。嗣郭承畑於102 年6 月1 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 省,並與石先鑒共同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 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另指示李榮鑑許育滕則於102 年6 月1 日17時30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 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人即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 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 越南籍偷渡者藏放在船艙內再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 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102 年6 月2 日返臺,李榮鑑許育勝 駕駛「勝章號」漁船於102 年6 月2 日11時46分許,返回永 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由永安漁港上岸後,由郭承畑駕 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 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以此方式共同使上開7 名越南籍人 士非法進入我國。嗣於同年月4 日,許育滕在其住處,收取 由郭承畑支付之協助偷渡報酬2 萬元及其另外向郭承畑商借 款項或其他出海捕魚報酬共1 萬1,000 元,合計3 萬1,000 元。
許育滕郭承畑李榮鑑杜氏秋荷及「阮文強」等人,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強」招攬欲來臺 工作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士5 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 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郭承畑則於102 年6 月29日13 時9 分許,自臺中港搭乘海峽號客輪出境至平潭縣,再帶領 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另 指示李榮鑑許育滕於102 年6 月29日7 時35分許,駕駛「



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 人即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 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 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郭承畑與該等越南籍偷渡則藏在船艙 內,並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嗣於102 年6 月30日3 時33 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自永安漁港上岸後 ,由杜氏秋荷接應將偷渡者偷渡上岸,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 之車輛離開,而以此方式共同使上開5 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 入我國。嗣於同日,許育滕在其住處,收取由郭承畑支付之 協助偷渡報酬2 萬元及其另外向郭承畑商借款項或其他出海 捕魚報酬共2,000 元,合計2 萬2,000 元。 ㈣嗣因郭承畑李榮鑑石美珍杜氏秋荷等人,另於102 年 7 月16日,以相同手法,欲偷渡其他越南籍人士來臺,嗣經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報大陸 地區福建省公安邊防總隊,在入境臺灣地區前,查獲郭承畑李榮鑑等人及越南籍人士7 名,再由上開單位循線查獲上 情。
㈤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共同被告)筆錄,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 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 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共同被告)筆錄,不能 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 證人(共同被告)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 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 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 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 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 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 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判決、司法院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郭承 畑、李榮鑑於102 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邊防總 隊之詢問筆錄各1 份,就被告許育滕而言,其性質仍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審酌兩岸政治局 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在大陸地區執行之我國人民返臺經交 互詰問並具結作證,有政治、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供(證



)述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又上開筆錄係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主管部門提供, 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且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 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 且渠等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除在筆錄末尾親 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與我所說(的)相符」外,並書 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 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再經審酌同案被告即 證人郭承畑李榮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邊防總隊所製作 之筆錄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承畑李榮鑑等人之出海、入出境及通聯譯文等客觀資料大致相 符。且本案偵查之發動,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 防局查緝人員獲取情報立案偵查後,透過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承辦人員謝忠諭循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通報中國大陸福建 省公安邊防總隊,對於相關案情進行追查,同案被告郭承畑李榮鑑等人查緝到案後,並請中國大陸福建省公安邊防總 隊製作筆錄,且其筆錄中有關臺灣共犯部分,係依我方請求 詢問內容詢問等情,業據證人謝忠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 綜上,本院認上開同案被告即證人郭承畑李榮鑑於大陸地 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示 之文書,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 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 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10 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56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 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育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 ,受僱同案被告郭承畑擔任船員,由同案被告李榮鑑擔任船 長,共同駕駛船舶至大陸地區載運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臺灣 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行,辯 稱:伊不是船長,只是船員,報關的責任並不在伊,伊只是 跟著船出去,再跟著回港,聽從船長指揮,船長他們要不要 載人並不關伊的事情,是否偷渡人的事情都是船長決定的等 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經查: ㈠被告許育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之時、地,受僱同案被告郭承畑擔任船員,由同案被 告李榮鑑擔任船長,共同駕駛船舶至大陸地區載運越南籍人 士非法進入臺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 頁、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240 頁至第 242 頁、本院卷㈡第57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承畑於大陸地 區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㈠第39頁 至第47頁)、同案被告李榮鑑於大陸地區警詢之證述(參見 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3頁)、同案被告杜氏秋荷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3434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117 頁至第124 頁、第141 頁 至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 大致一致,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影本、海巡署 安檢資訊系統影本各1 紙、「勝章號」漁船照片1 張、漁船 進出港紀錄明細6 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 頁)、許育滕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549 號卷第75頁)、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213 頁至第23 3 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紙



、專勤外人安檢留置查詢資料2 紙(見偵卷㈠第136 頁至第 139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見偵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㈠第230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身為船員無決定權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自承:過海峽中線,伊就知道要去大陸載人等語(見警卷 第87頁、偵卷㈠第242 頁),復於偵查中供承:因為伊行動 不便,伊是為了生計才這樣做等語(同上偵卷頁)。由上可 知,被告於船舶通過海峽中線即知船舶將前往大陸載運偷渡 客,然從海峽中線航行至平潭縣外海域尚須一段時間,抵達 前被告非無斷然拒絕載運偷渡客之機會,惟其非但未加以拒 絕,且協助船長即同案被告李榮鑑將船舶駛往大陸地區,並 將偷渡客載運進入臺灣,復於每次得手後,均自同案被告郭 承畑獲取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顯然是出於己 意而共同實施前往大陸地區載運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且與同案被告郭承畑李榮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其辯稱伊無決定權等語,應屬畏罪避就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 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 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係以中華民國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 運輸工具駕駛人為犯罪主體,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而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許育滕業已自承受僱同案被告郭承畑,船長為同案被 告李榮鑑,伊在旁協助開船,每次偷渡成功可自同案被告郭 承畑獲取現金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等語(參見本院卷 ㈠第57頁反面、警卷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則其與同案被告郭承畑李榮鑑有共同實施犯罪甚明,自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許育滕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 1 項前段之罪論處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而



入國罪。
㈢被告許育滕與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即同案被告郭承畑、船長 即同案被告李榮鑑等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承畑李榮鑑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㈠㈢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育滕郭承畑李榮鑑杜氏秋荷、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阮文強」及不詳之 偷渡來臺之越南人士等人間;事實欄一、㈡與同案被告許育 滕、郭承畑李榮鑑杜氏秋荷、石美珍石先鑒、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阮文強」及不詳之偷渡來臺之越南人士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 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
㈥另本件被告許育滕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僅分擔 部分航行事務,並非犯罪要角,均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俱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許育滕本係漁民,為謀生活,未經許可與郭承 畑等人共同以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方式,載運越南籍人士 偷渡來臺,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 ,其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犯意,兼衡其每次獲取 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及偷渡4 至7 位越南籍人 士來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1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罰則)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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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