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志(民國87年9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件竊盜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少年陳○志,行經 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旁,見乙○○(起訴書誤載為 張能智,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 車)停放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丙○○在旁把 風,少年陳○志則持鑰匙1 把(未扣案)打開B 車之油箱 蓋,將塑膠抽油器1 個(未扣案)插入B 車油箱內,抽取 油箱內汽油裝入寶特瓶(未扣案),再將竊得之汽油倒入 A 車油箱內,竊取約12公升之汽油(寶特瓶600C.C. 共2 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2 人隨即 駕車離去。嗣乙○○於103 年4 月9 日6 時許,發覺B 車 油箱蓋遭人打開且車內汽油已被抽盡,報警處理,警方於 103 年中旬,調查轄內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於10 4 年1 月初通知丙○○第2 次到案說明,丙○○自承多次 竊取汽、機車用油,員警始展開調查,而知上情。(二)於103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志,並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刀子1 把(未扣案)至草屯鎮民生路143 號甲○○住 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少年陳○志在旁把風,丙○○則 持上開刀子1 把劃破甲○○住處1 樓紗窗,再自該窗戶攀
爬入內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放置1 樓客 廳電視架上之檜木花瓶2 個及現金2,200 元,得手後,丙 ○○再接續持自該屋客廳內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 車)鑰匙,開啟停放在屋外,甲○○所 有之C 車車門,並由少年陳○志入內竊取放置C 車內之行 動電源1 個及現金7 、800 元,得手後,2 人隨即離去, 丙○○嗣將所竊得之檜木花瓶2 個棄置於某大水溝內,所 得款項則供2 人花用殆盡。嗣甲○○於103 年5 月17日7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丙○○於另案調查時供出 竊取C 車內財物,而知上情。
(三)於103 年7 月30日凌晨0 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搭載少年陳○志,行 經草屯鎮草溪路882 巷7 號南投縣衛生局草屯鎮衛生所, 見該所所有、由該所衛生稽查員丁○○保管使用(起訴書 誤載為丁○○所有,應予更正),而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 車),趁四下 無人注意之際,丙○○在旁把風,少年陳○志則持鑰匙1 把(未扣案)打開E 車坐墊後,徒手扭轉E 車油箱蓋,將 塑膠抽油器1 個(未扣案)插入E 車油箱內,抽取油箱內 汽油裝入寶特瓶(未扣案),再將竊得之汽油倒入D 車油 箱內,竊取約4 公升之汽油(價值約160 元),得手後, 2 人隨即離去。嗣警方於103 年中旬,調查轄內自用小客 車車內財物遭竊案,復於104 年1 月初通知丙○○第2 次 到案說明,丙○○自承多次竊取汽、機車用油,員警始展 開調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 第56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少年 陳○志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45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2 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 、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31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 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核與證人少年陳 ○志於偵訊時證(供)述(見偵卷第27頁、第44頁)及證 人甲○○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4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 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21張 (見警卷第33頁、第39頁、第4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 )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 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反 面、第66頁、第71頁),核與證人少年陳○志於警詢時供 述、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35 頁;偵卷第2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呈影本1 紙(見警 卷第37頁)、D 車及E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 卷第47頁至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40頁 、第44頁)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 箱等皆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破壞被害人甲○○住處紗 窗後,再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竊取檜木花瓶2 個及現 金2,200 元,而被告所持之刀子1 把,既可破壞紗窗,顯 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上開處 所行竊後,接續持C 車鑰匙開啟停放屋外之C 車車門後, 由少年陳○志竊取放置C 車內之行動電源1 個及現金7 、 800 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及少年陳○志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 取被害人甲○○之財物2 次,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紗窗後攀爬侵入屋 內行竊,其毀壞紗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 是被告侵入被害人甲○○上開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 住宅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第6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少年陳○志間,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80年9 月生,於為本件前揭各次犯行時,係年滿20歲 以上之成年人,而少年陳○志為87年9 月出生之人,於為 本件前揭各次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 等年籍資料存卷可考,是被告與少年陳○志共同實施犯罪 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3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六)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之部分犯行,有被告之104 年1 月23日警詢筆 錄及職務報告1 份附卷供參,惟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3 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未獲,而有逃 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發布通緝,至104 年 8 月31日緝獲歸案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4 年7 月 23日本院刑事報到單、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8 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04 年8 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 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被告之104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 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與少 年陳○志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被害人等對財物之管領,且於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之犯行,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 式共同行竊,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誠 屬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 示之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遭竊財物價值亦非甚鉅,然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 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量處拘役40日、有期 徒刑7 月、拘役30日,其中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未扣案之鑰匙1 把、塑膠抽油器2 個及寶特瓶2 瓶,雖係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究係被告或少年陳○志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所用之刀子1 把,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 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