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80號
NTDM,104,易,180,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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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武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杜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1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魚池鄉○○巷00○0 號 前,將車停放在該處後,再步行至同巷15之1 號之王霸住處 前,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王霸住處之鋁門後,侵 入王霸住處房間,竊取王霸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SIM 卡1 張)、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魚池鄉農會支票、魚池鄉農會 存款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物品),並在王霸住處旁之 車庫內竊取香菇1 包(重約5 公斤),並在車牌號碼0000-0 0 號及5388-Q2 號車內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 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
㈡於上開竊取行為得手約10分鐘後,步行至同巷15之8 號之王 慧珍住處前,持同上自備之鑰匙撬開而毀壞王慧珍住處鑲於 鋁門上之門鎖後,侵入王慧珍住處,竊取王慧珍住處所有之 現金約100 多元零錢,得手後離去。
二、嗣經警接獲王霸王慧珍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知上情 ,並經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徵得杜武松同意,搜索杜武松 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街00號之居處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杜武松居處扣得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SIM 卡1 張)、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魚池鄉農會支票、魚池鄉 農會存款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物品)及香菇1 包(重 約5 公斤)等物(業已發還王霸)。
三、案經王霸王慧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有至證人即告訴人王霸王慧珍之住處行竊,並在 證人王霸住處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 證人王霸王慧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 頁反面),復有警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 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第11頁至第17頁、第 21頁至第27頁、第31頁)及偵卷所附職務報告、證人王慧珍 住處鋁門門鎖照片各1 份(第35頁、第38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罪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論罪科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證人王慧珍住處 係竊得100 多元之零錢,而非6,000 元等語,經查,證人王 慧珍固於警詢中證稱其屋內失竊金額約6,000 元等語(見警 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自警詢至偵查時均陳述其僅竊得一 些零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1頁),又除證人王慧 珍之證述外,自卷內證據並無法查悉證人王慧珍其確切失竊 之金額究竟為何,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以本 院最後訊問時,被告所稱之100 多元零錢為認定之依據,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 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 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毀壞 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 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 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本案被告毀壞證 人王慧珍住處之門鎖,依偵卷照片所示,原應係鑲在鋁門上 之鎖,此有證人王慧珍住處鋁門門鎖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8頁),故該鎖應認為已構成門之一部,被告加以毀 壞,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 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 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及 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 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物品亦經證人王 霸領回,暨其職業為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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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