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4年度,332號
NTDM,104,投簡,332,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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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玖貳公克,含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 扣案物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駿廷 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 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 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 判決意旨,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審理,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前科紀錄,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1、 93、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另有竊盜、傷害、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 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92公克 ),有衛生福利路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 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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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