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5號
NTDM,104,審訴,17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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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裕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9 日8 時為警採尿前2 天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 號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4 年4 月9 日6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 175 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未發現應扣押物,於同 日8 時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裕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6 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 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 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起訴 書誤載為「第63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 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 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8 時為警採尿前2 天之 某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 數罪併合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固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 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迄 今除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未有其他刑事犯罪(如財產犯罪) 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外,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 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 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 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 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 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 依賴即可,再衡酌被告前案入監服刑,於98年1 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後至本案施用毒品前,長達6 年餘未有施用毒 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戒除 毒癮之決心及毅力,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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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