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42號
NTDM,104,審訴,142,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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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宜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72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 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再依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停止處分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 9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罪);於同年間, 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②罪、第③罪);於同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④罪);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8 月(共5 罪)、9 月確定(第⑤罪至第⑪罪);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⑫罪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⑬罪);於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⑭罪);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⑮罪);於同年間,因8 件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 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第⑯至㉓罪)。前揭第①至④、⑦至⑬罪,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適用前揭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 (共4 罪)、4 月又15日、5 月、2 月又15日確定。又上開 ①至㉓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其於96年8 月3 日入監 執行,至103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03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4 月8 、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 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11日1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4 年7 月14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並 於104 年8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8 月6 日投檢蘭孝104 毒偵緝30字第15475 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而本件被告 已於本件繫屬後之104 年8 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依照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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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