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沛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民國 104 年6 月8 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 0 號A13 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吸食器 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約1 、2 小時後,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注 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入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104 年6 月9 日6 時4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沛鴻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又於當 天10時17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沛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 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 本案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 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①罪),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罪),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 定(③、④罪);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
件後,於100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1 月 1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警卷第6 頁),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 監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見警卷第6 至9 頁),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海」之男子(見警卷第10頁),但未指明「阿海」之真 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 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 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包商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犯罪事實欄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㈧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㈠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