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60號
NTDM,104,審易,160,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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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曜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15時許, 飲酒後於南投縣○○市○○○路00號前公園內遊蕩,對告訴 人葉士銘之妻陳玲玉陳玲玉之胞姐陳玲瑜以臺語尋釁稱: 妳是在看三小?妳們二人是怎樣等語,告訴人見狀隨即走近 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推擊告訴人,並以 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繼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左手及臉部擦傷、右腕、右肩部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為免持續遭受被告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乃出 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徒手將被告推開並將其壓制在地,待被 告不再掙扎後隨即罷手退開,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所 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士銘告訴被告林敬曜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敬曜已與告訴人葉士銘成立和 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見本院 卷第13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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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