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順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6 月3 日上午6 、7 時許起,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證人楊倧亘發現被告所駕駛之 前揭車輛停放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之公司後 門,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於車輛內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55公克)及玻璃球管 吸食器1 支,並於同日晚間11時0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順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倧亘、黃威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7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 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4 年7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保字第96號)各1份、查扣物 品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 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 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素行,及曾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業如前述,此次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次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報告日期104 年7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 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及扣案 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物,並自承其上應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復經本院調取證物勘驗無誤,衡情自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包裝袋內、玻璃球管內之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認扣 案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等語,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