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4年度,4號
NTDM,104,審原訴,4,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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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張皓凱黃睿晧吳明峯與綽號「阿義」、NGUYEN CHU VAN (中文姓名:阮朱文,下稱阮朱文)及另1 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外籍勞工等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4 時許,先 由「阿義」駕駛吳明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附載吳明峯黃睿皓阮朱文及另1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外籍勞工,自南投縣埔里鎮市區駛抵凌霄殿上方之關刀山 登山口,「阿義」即駕車駛離現場,吳明峯則率領黃睿晧阮朱文及另1 位外籍勞工結夥入山,走至行政院農業發展委 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之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 某處保安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未扣案),當場將森林主產物扁 柏枯立木予以鋸割整理成多塊扁柏木頭,得手後,將其中扣 案之扁柏木頭2 塊藏在盜伐現場,其餘多塊扁柏木頭責由阮 朱文及另1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背返登山口,黃 睿晧、吳明峯阮朱文及另1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 工等4 人於9 日凌晨某時返回埔里,並由吳明峯帶走所竊得 之多塊扁柏木頭銷贓,另藏在盜伐現場之扣案扁柏木頭2 塊 ,由張皓凱吳明峯之指示,於同日9 時騎機車至登山口後 ,單獨走抵盜伐現場背回登山口,騎機車載回埔里鎮梅子路 18號之1 住處,翌日(10日)交給黃睿晧駕駛上開3D-3790 號自小客車載走(張皓凱黃睿皓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吳明峯部分由本院通緝中、阮朱文部分 由檢方通緝中)。張皓凱明知上情,為使黃睿皓脫免刑責,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 本院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黃睿皓違反森林法案件,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就黃睿皓是否參與前揭竊取扁柏犯行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竟證稱:102 年10月9 日 是伊要黃睿皓陪伊到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凌霄殿上方的關刀山 登山口,102 年10月10日黃睿皓開走吳明峯車子時不知道伊 把木頭放在車上,黃睿皓沒有跟伊一起計畫參與這次的竊取 扁柏」等不實陳述,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之虞, 嗣其證詞不為法院採信,仍判決黃睿皓有罪確定。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凱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 年4 月8 日之審判 筆錄及當日被告之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黃睿皓確有參與竊取扁柏之犯行,亦經被告、阮朱 文、吳明峯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審理 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以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095元確定,此有該等判決 書1 份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前開本院審理時,就黃睿皓是否參與竊取扁 柏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雖 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仍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 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 確性,惟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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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