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5號
NTDM,104,審交易,25,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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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真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4 年4 月 3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7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途經碧山 路201 號前方道路時,適有莊子慧牽行自行車同向行走於其 右前方道路,許嘉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前車輪不慎壓及莊子慧之 左腳,莊子慧因而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子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以致告訴人莊子慧受有左腳挫傷之傷 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之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盛中醫 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照片8 張(見警卷第8 至16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具有前 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 訴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足認被 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逆向 行駛之過失,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照片及告訴人之指述為佐,且據被告自承在 案,然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 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 字第404 號判例要旨參照),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前者係在規範汽車行駛時,應 與鄰車保持一定之距離,後者係在禁止汽車駛入對向車道, 保護對向車道人車之安全,則案發當時告訴人並非騎乘、而 是牽行自行車,且係同向行走於被告之汽車右前方道路,實 難認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逆向行駛部份之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而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壓及告訴人之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於 事故發生後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儘速報警處理,實 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違反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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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