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4年度,113號
NTDM,104,埔刑簡,113,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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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河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河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列關於「於民國10 3 年4 月12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2 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關於「簡訊影本5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影本2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 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 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恐嚇危害 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 日27年度決議( 一) 參照)。查被告王河南確有傳送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簡訊文字恐嚇告訴人黃雅慧之犯 行,而此惡害之通知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及 證人劉碧珠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歷歷,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 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 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 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



被告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下旬某日止,先後 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簡訊文字至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而接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被告先後傳送 簡訊文字恐嚇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恐嚇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 括的一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僅因 感情糾紛未循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畏懼與痛苦,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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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