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憲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潘昱憲傷害犯 意之記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補充為「各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昱憲徒手捶打告訴人黃陸貳右胸,再持桌上之酒杯 毆打告訴人黃陸貳臉部,嗣以手推倒告訴人林涴誼,致告訴 人撞及鄰桌,遭桌子倒下壓住其右腳,告訴人黃陸貳因而受 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告訴人林涴誼則受有腓骨幹閉 鎖性骨折及踝扭傷等之傷害,是核被告2 次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陸貳、林涴誼並不認識且無嫌隙,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陸貳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 衝動率爾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陸貳、林涴誼,致告訴人 等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侵害告訴人等身體法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 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