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農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維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045號、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久農貿易有限公司、簡維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久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久農公司), 址設臺北巿松山區復興北路311號11樓,由被告簡維明擔任 代表人,從事買賣農藥業務。被告簡維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竟仍 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 點,製造含有苯甲酸成分之「偽農藥」,並於民國102年7月 10日,以肥料「發根王」之商品形式,販賣與址設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水里鄉農會。因認被告簡維明涉犯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久農公司應依同法第49條科以上開 各條之罰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簡維明、久農公司涉有上開製造、販賣偽農藥 罪嫌,係以證人謝宗謀之證述,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19日府 農務字第103003129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103年2月10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112號函及農藥檢驗 報告、南投縣政府肥料查驗工作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3年3 月12日府農務字第1030047593號函、久農公司資料查詢、久 農公司農藥進口許可資料為據。被告簡維明固坦承含有苯甲 酸成分之「發根王」,為被告久農公司自外國輸入後在臺分 裝,並於102年7月10日販賣與水里鄉農會,惟否認有何製造 、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辯稱「發根王」之作用為肥料,至其 中所含苯甲酸,目的在防腐,其成分甚微,不足發生農藥之
效用,「發根王」應非偽農藥等語。經查:
(一)按農藥管理法所定之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又藥品 或生物製劑可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可 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可用於調節有 益昆蟲生長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 用者,即屬成品農藥。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即屬偽農藥,此觀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款規定即明。可知農藥管理法所 定之偽農藥,應以該藥品或生物製劑屬於成品農藥或農藥原 體為前提;若該藥品或生物製劑不屬於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 ,縱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亦不屬偽農藥。又 苯甲酸廣泛運用於食品防腐、化學合成、醫藥等用途,且其 有效濃度達100ppm(即百萬分之一百)者,可促進植物生長 ,增加株高及乾重;其有效濃度達6ppm(即百萬分之六)者 ,可增強植物抗逆境之作用,故含苯甲酸之產品,是否屬於 農藥,應依其用途判定,至本案之「發根王」是否屬農藥, 亦應依其產品用途判定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104年3月16日防檢三字第1041404486號函、104年4 月2日防檢三字第1041405792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院卷88頁 、98頁)。參以本案「發根王」所含苯甲酸濃度為0.2%, 且「發根王」外包裝所載之使用方法為兌水稀釋500倍至800 倍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2月 10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112號函及104年3月12日藥試殘字第 1042600361號函分別所附品質規格實驗室報告編號2B250201 、2B25020A號檢驗報告各1份,「發根王」外包裝照片4幀在 卷可參(警卷13至14頁、16頁,院卷83至84頁)。可見「發 根王」於使用時,經兌水稀釋500倍至800倍後,其所含苯甲 酸濃度為0.0004%至0.00025%(計算式:0.2%÷500=0.00 04%,0.2%÷800=0.00025%),即4ppm至2.5ppm。是「發 根王」於使用時之苯甲酸有效濃度至多為4ppm,未達6ppm, 亦低於100ppm,依前開說明,「發根王」應無促進植物生長 ,增加株高及乾重,亦無增強植物抗逆境之作用,顯不足用 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尚難指為農藥管理 法第5條第2款所定之成品農藥,自無成立偽農藥之餘地。被 告簡維明辯稱「發根王」所含苯甲酸成分,僅在防止液態之 「發根王」腐敗,不足生農藥之效用,尚非全然無據。(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科員謝宗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是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科員,於本案查獲時承辦肥料、 茶葉及水稻之抽驗業務,我並沒有農藥方面的專業知識,本 案係我於執行南投縣政府102年度「加強肥料管理計畫」時
,於102年11月18日在水里鄉農會供銷部抽驗「發根王」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含苯甲酸 成份,但我不知道苯甲酸有何作用,不知道其發作用之有效 濃度須達多少,也不知道何種物質屬於農藥或偽農藥,經我 詢問農藥承辦人員稱「發根王」有可能違反農藥相關法規, 因有違法之疑慮,故我即依程序製發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19 日府農務字第1030031290號函文,將本案函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警卷8至11頁,院卷144至146頁)。 可見證人謝宗謀並無農藥之專業知識,亦不知道苯甲酸之作 用或有效濃度,對何者屬農藥或偽農藥,亦不清楚,難認證 人謝宗謀具有判斷「發根王」是否屬偽農藥之知識,故證人 謝宗謀之上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上開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 19日府農務字第1030031290號函文,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至南投縣政府肥料查驗工作紀錄表,至多可見證人謝宗謀於 102年11月18日執行抽驗「發根王」之情形;又南投縣政府 103年3月12日府農務字第1030047593號函及所附肥料標示樣 張(進口販賣)、農藥許可證列印資料,至多可見「發根王 」係由被告久農公司自希臘進口,及被告久農公司獲准進口 農藥之許可證號;另久農公司資料查詢,僅見被告久農公司 之公司登記情形,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久農公司 所進口、販賣之「發根王」,係屬偽農藥,難認被告簡維明 有何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 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簡維明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 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 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簡維明確有上開製造、販賣 偽農藥之行為,不足為被告簡維明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維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簡維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簡維明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久農公司部分,無從依農藥 管理法第49條科以罰金之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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