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侯枝生
被 告 許宗銘
許宗琳
許宗麟
許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五九四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43(a)、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部分及同地段五九四二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單獨所有;同地段五九四三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由被告許宗銘、許宗琳、許宗玲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五、被告許宗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宗銘、許宗玲、許宗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 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3地號土 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0.4平 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761.6平方公尺)由被告4人按被告許宗銘、許 宗琳、許宗玲按應有部分各16分之5、被告許宗麟應有部分 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之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594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許黃月 英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惟被告許宗麟之應有 部分嗣因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許黃月英並於該執行程序中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5分1之應有部分因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 人平均繼承取得。又伊為與系爭土地毗連耕地即坐落臺東縣
卑南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2地號土地)之現 耕所有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函知伊對 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5943地號土地5分之1之應有部分有優先 承買權,伊遂依優先承買程序取得該執行標的物。準此,為 便於日後耕作管理,爰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594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943(a)部分分割為伊所有,並併入伊原有 之系爭5942地號土地之中;其餘部分則仍由被告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即被告許宗銘、許宗琳、許宗玲應有部分各16分 之5、被告許宗麟應有部分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許宗琳則以:伊業與其餘被告討論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同意由其等就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均同意系爭5942、5943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59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許黃月英之繼承系統表、 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證在卷(本院卷第6至1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許黃月英之戶籍資料、系爭549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證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7、56、57頁),復為被告許宗琳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4頁反面、第54頁反面),而被告許宗銘、許宗玲、許 宗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足認上情為真實。
2.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5943地號土地乃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前述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系爭5943地號土地核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原告就系爭594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若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土地分 割,則原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190平方公尺,未達 0.25公頃,從而受限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原告尚 不得僅就系爭5943地號土地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 ,而將部分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惟查,系爭5942、59 43地號乃為相鄰之不動產,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可資參照, 且因原告分別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而有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情形,兩造復均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對於上 開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本得依首揭民法之 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5942、5943地號土地,再者,上 開土地合併後之面積共計4,495平方公尺,若按原告就上 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合併分割,則原告所能取得之土地面 積,顯已超過0.25公頃,從而亦足認原告若欲請求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5943地號土地,自有將系爭5943地號 土地與系爭59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必要。準此,原告本 件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土地,核屬有據。
(二)再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再查,系爭5942、5943 地號土地為毗連之土地,其中,系爭5942地號土地現由原 告種植釋迦果樹使用,而系爭5943地號土地目前則為雜草 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幀等證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0至45),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分 割方案之意願、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5942、5943地 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地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5492地號土地既已為原告使用中, 則將兩造共有之系爭5943地號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而併入原告原有之系爭5942地號土地內,而仍由原告就 該合併後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俾能使原告就其土地權利 之管理、利用達到最佳之經濟效用。準此,足認本件依系 爭5942、5943地號土地相鄰地界為基準,將系爭5943地號 土地平行分割面積5分之1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943( a)部分,併入系爭5942地號土地內,而由原告取得單獨 所有;系爭5943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仍依被告之意願,由 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兼顧系爭5942、59 43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5942、5943地號土地為合 併分割,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 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而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是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 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 系爭59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 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