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劉威麟
被 告 李重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 於民國102年4月1日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系爭 土地之出售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如順利出售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報酬,經原告居間媒介後,訴外人 石淦生同意以6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詎被告於受領買賣價 金後,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確實以650萬元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經原告表示金額過高後,被告同意將價金調降為610萬元 ,但最後仍以650萬元賣出,當初是說價金超過650萬元之部 分,就作為原告之報酬,沒有超過就不用給付,關於報酬部 分,沒有口頭約定,以系爭委任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兩造於102年4月1日 簽訂系爭委任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出售金額為650萬元,經 原告居間媒介後,石淦生同意以6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報酬4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委任書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40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立委任書人李重勳茲為出售後列不 動產(即系爭土地)因事繁忙無法親自處理,特全權委任 代為向買方斡旋,受任人(即原告)如與買方達成總價70 0萬元正(自備款650萬元正)時,授權受任人得接受買方 所交付之款轉為訂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同意受任 人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並需支付40萬元正,予受任人做 為委任費用。」等語,又兩造對於本件委託出售系爭土地 之價格經合意變更為650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 及背面),準此,依系爭委任書文義,再參酌兩造同意降 低委託出售價為650萬元,如原告與買方就系爭土地達成 總價650萬元時,原告即得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 40萬元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既已因原告之仲介而以650萬 元出售予石淦生,則原告依系爭委任書請求委任報酬4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田雪蓉、林秋珍,欲證明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系爭土地經原 告居間媒介後,由石淦生以650萬元買受之事實,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證人即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見本院 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