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4年度,37號
TNEV,104,南簡聲,37,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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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莊東育
相 對 人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以 聲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311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 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於前述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以前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 息,則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期間 ,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為準。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依前 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5萬8,333元為 適當【計算式:5,000,000×5%×(3+10/12)=958,333, 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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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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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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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8 │500萬元 │103年9月5 │CH579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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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