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846號
TNEV,104,南簡,846,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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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富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史佳蓁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辛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混旭張松發所共有,被告向 張混旭張松發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4,500元,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告於民國(下同)10月買受系爭房屋,承受被告與前屋主 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 於104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函到後7日內付 清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104年3 月20日接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已積欠6個月租金 ,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之前都是前屋主來向伊收租金,收到103年11月 份為止,前屋主有告知要賣屋,但伊不知道新屋主是誰,新 屋主於12月間來電話告知已買受系爭房屋,表示租金要由他 收,但之後就未再聯絡,伊不知道租金要如何繳,到104年3 月才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說伊積欠多月租金,並非伊不繳租金 ,是沒人來向伊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15頁背面):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張 混旭、張松發共有,原告於103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屋。 ㈡被告向張混旭張松發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500元, 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未約定租期。
㈢被告自103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函到後7日內付清租金,逾期未付即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接獲存證信



函,迄今仍未給付租金。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為由, 終止兩造租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屋而承受被告與前屋主之間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以及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今均未繳納租金等 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 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其不知道新屋主是誰,不是伊 不繳租金,是原告未來向伊收取,伊不知如何繳納租金等情 詞抗辯。惟查,被告自陳前屋主收取最後1次租金時已向其 預告欲賣屋之事,且新屋主於103年12月間亦以電話告知已 買受系爭房屋及欲收租金之事,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已易 主,應改向新屋主之原告支付租金之事,知之甚明。況且, 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寄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寄件人欄已載名 原告公司名稱及詳細地址,並再次表明原告已買受系爭房屋 及被告自103年12月份起積欠租金,並限期被告全數繳納, 暨預告逾期未繳將終止租約等意旨,倘被告真有支付租金之 意,當無不能向原告支付之情事。是其前揭辯詞,仍不能解 免其遲付租金之責。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自103年12 月起積欠租金至今,已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止兩造租約, 自屬有據。又兩造租約於被告104年6月16日收受原告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時,即發生終止效力,亦堪認定 。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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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