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李日隆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被 告 高月香
高嘉祥
高嘉文
高嘉成
高煜傑
高語彤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素娥
陳俞安
聲 請 人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之訴應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由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759號審理在案,然原告已於 訴訟中之民國104年8月26日將其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 1/30移轉予聲請人及完成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權狀、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 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所明訂。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起訴後,已將訟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 分2/60,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乙節,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供核,可認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有移轉之事實。聲請人於上開土地 及建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嗣經本 院檢送聲請狀繕本予被告,其等均未為任何意思表示,難認 已為同意之意思。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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