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柯宏賢
被 告 黃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6,692元,及其中181,397元自民國98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526元,及其中181,397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持卡陸 續消費,惟僅繳納本息至97年8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12月31日,尚積欠本金181,39
7元及遲延利息14,129元,被告應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7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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