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841號
TNEV,104,南小,84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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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吳哲可(原名吳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81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6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 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以週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 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2(即60元)按月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用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借款至94年10月19日後即未繳款,累計積欠金額達 27,816元,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事項第8條,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 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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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