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郭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16時40 分許,無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376 -LUS號機車),於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汐平台西側21.6公 尺處起駛欲跨越漁濱路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訴 外人鄭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911-JTJ 號機車)後搭載訴外人薛傳霖,沿漁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鄭博文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發生碰撞,雙方人車 倒地,致鄭博文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薛傳霖受有右肩、右手肘、右大姆指、右腰及右膝擦 傷與左肩挫傷、右上臂拉傷之傷害。因鄭博文、薛傳霖於上 開車禍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鄭博文之請求理賠 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7,757元(包括醫療費4萬787元、住 院膳食費1,980元、交通費用1,790元、看護費1萬3,200元) 、依薛傳霖之請求理賠5,150元(包括醫療費2,050元、交通 費用3,100 元)。而被告係無照駕駛肇致上開車禍,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 款第9 條,原告於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之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2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駕駛 人駕照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鄭博文)、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書、看護證明、強 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鄭博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薛傳霖)、郭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黃德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薛傳霖)(本院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30號卷第4 頁至4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資料 (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3至31頁)核閱屬實,且被告未 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佐,其經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據此,因被告未考領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 376-LUS號機車而發 生前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被害人鄭博文、薛傳霖之請求 而理賠合計6萬2,907元。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基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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