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張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23元 ,及其中49,255元自民國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26日起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 償日止」,嗣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3元,及其中49,255元自 91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核 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其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為消費,卻
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4月25日止尚積欠53,023元(即本金 49,255元、利息2,718元、逾期費用1,050元)未為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 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 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是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 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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