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劉芮妤
被 告 邵亞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八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當日簽 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 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 70,000元,以及雙方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期前終 止之一方,應給付另一方兩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原訂104年4月28日交屋,惟因交屋 當日,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應附之傢俱認知不一致,而合意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被告退還押租金一個月。系爭租 賃契約雖係於104年4月20日簽訂,而系爭租賃契約生效日 則為104年5月1日,因此,兩造於104年4月28日合意解除 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並無違約事實,此外,原告亦從未 使用系爭房屋,因此,被告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係諾成、不要式契約,租賃契約之 成立、生效,本不以當事人間有書面租約、承租人是否已 實際入住為必要。兩造就系爭房屋,已就租期、租金額、 押租金、標的物、及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回復原狀等重 要且必要之點,意思合致,租賃關係已有效成立,此有原 告、被告所簽署之書面租約為證。況雙方業已於系爭租賃 契約第3條第l項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35,000元整,乙 方(即原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甲方(即被告)」;另 於第10條約定:「本契約之甲乙雙方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 止此租約、依前項約定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雙方、期前終止租約之一方,應給付另一方二個月租金計
算之違約金」;另於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得提前終止本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 本契約之2個月押金則不予以退還」。是以,原告於105年 4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前,在104年4月28日提出欲提前終 止合約,非但未履行1個月前先行通知之義務,且須支付2 個月之租金(即7萬元)為違約金。
(二)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期前終止租約之一方,應給付另 一方二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尚符合土地法第99條擔 保金以不超過2個月之租金總額為宜之規定,是以訂約時 ,對原告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押租金擔保之範圍 ,凡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均在押租金擔保範圍內,亦包 含因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且本件之押租金兼具有違 約金之性質:1、被告自原告104年4月16日、17日看屋起 ,至4月29日退還3個月租金前,本於誠信原則,房屋無法 再出租他人使用收益;2、且為盡力履行出租人義務,原 告所提出之要求,如更換高腳椅、加添電腦椅均盡力配合 購買;3、且原告不合法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原先預期104 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租金收入頓時損失,對生活上 不無影響,以上種種均為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依 民法第250條,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雙方於 租約中約定以2個月租金之數額為違約金,被告本得依契 約扣除原告2個月之押租金。然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回覆 原告:「我方扣除1個月押金,其餘匯還給你,款項入帳 後合約即期失效」,並於翌日即4月29日匯款3個月租金予 原告;亦即,原告依約原須支付違約金7萬元,經被告同 意減少違約金至35,000元,雙方已達成合意,且扣除1個 月押金亦係原告主動提出,本件亦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存 在之情形,原告事後反悔提告應返還2個月押金,違反誠 信原則,原告此舉,雖為訴訟權之行使,然被告卻無端疲 於出庭調解、應訊,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八樓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 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押租金70,000元 ,並約定雙方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期前終止之一 方,應給付另一方兩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於104年4月22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04年5月、6 月
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40,000元予被告。(三)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
(四)被告提出被證二「Line、Message」連絡記錄為真正。(五)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4月29日退還原 告三個月之押租金、租金共105,000元。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 契約於104年4月20日成立,104年5月1日生效,原告於104年 4月2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違約,毋須賠償違約金,被 告應返還原告35,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期間係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 日止,其於104年4月28日提前解除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尚 未生效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 為諾成契約,倘當事人間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 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承租人即得 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亦得收取租金,不能以承租 人尚未入住或租賃期間尚未屆至,而認租賃契約並未成立 。
⒉查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八樓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 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押租金7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兩造已就系爭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則系爭 租賃契約業已成立,足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違約, 毋須賠償違約金,被告應返還原告35,000元云云。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53條、450條第3項、第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13條約定
:「⑴本契約之甲乙雙方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此租約。 ⑵依前項約定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雙方。⑶ 期前終止租約之一方,應給付另一方兩個月租金計算之違 約金」、「乙方(即原告)得提前終止本約,應於一個月 前通知甲方(即被告),本契約之兩個月押金則不予退還 」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 。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之租賃契約係得在期限屆滿前終 止,但原告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 約定,賠償被告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或依第13條約定, 兩個月押租金不予退還原告。
⒉查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以Line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4年4月28日到達被告,略以:「 我很遺憾為了一台冷氣,在還沒入住之前就要提前解約! 我問過了,因為我還沒有入住,所以我必須賠償你一個月 的押金讓你找新的房客!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們就簽一份租 賃合約終止書。……今天是4月28日我們就要終止合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以Line表示其終止 之意思,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 定,自Line訊息到達被告時,系爭租賃契約即為終止,則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兩個月租 金(即7萬元)之違約金,或依第13條約定,任由被告沒 收兩個月押租金(即7萬元)不予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 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違約,毋須賠償違約金云云,洵 屬無據。
⒊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 約應賠償被告7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原告以Line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回覆:「可能還是照合約上的內容 來處理了……劉小姐您好,經思考後覺無需如此強硬,雙 方各退一步,如妳所提我方扣除一個月押金,其餘匯還給 妳,款項入帳後合約即期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由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可向原告請求賠償 7萬元,惟嗣後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以扣除一個月押租 金即35,000元為限,是兩造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5,000元押租金云云,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租賃,依兩造租賃契 約之約定,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