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559號
TNEV,104,南小,559,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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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徐于凱
訴訟代理人 洪葳鑗
      徐聿廷
被   告 徐笙銘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 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係於駐紮於臺南市仁德區之空軍防 空砲兵指揮部服役,有卷附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一 紙可按,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財產權訴訟,是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胞弟,惟被告無故於民國103年9 月14日以其所開設暱稱為「西索米」之臉書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留言,公開詆毀伊為「媽寶」,使不知情之人 ,誤信被告所述為真,共有18人按讚表示支持被告不實言論 ,致伊名譽權嚴重受損,使伊精神極度痛苦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 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惟綜合相關實務見解,原告請求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胞弟,被告於103年9月14日以其所 開設暱稱為「西索米」之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留言,公開詆毀其為「媽寶」,共有18人在網頁上按讚表示 支持被告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頁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方式,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衡情當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為 高中畢業,現任公職,月薪約4萬多元,現與家人同住,未 婚、無子女,名下有9筆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軍職,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輛汽車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3年及104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兩 造上述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參以被告與原告為兄弟關係 ,因家庭紛爭,即於其所申請得由其眾多友人共聞共見之臉 書網頁中稱原告為「媽寶」,使其友人得觀覽網頁後於其上 按讚以表支持,致原告名譽受損,並斟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次數僅有1次,且按讚友人僅有18人,侵害程度非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賠償應屬合 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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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內 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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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9月│我媽真是罪孽深重~把兩個小孩(媽寶)洗腦
│1 │14日中午│憑空捏造的事情~導致做出傷天害理的事情,│
│ │ │現在是攻擊自己血緣關係的人,以後是會造成│
│ │ │社會問題的亂源,不能在不管了。該是想一些│
│ │ │方法處置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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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