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4年度,67號
TPBA,104,訴更二,67,201509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67號
原 告 王超群
被 告 李盈萱
 鄭進峯
林詩騰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
24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被告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即原裁定關於被告
勞動部部分)駁回〕。經本院再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後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2
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其前雇主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下稱「成龍通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 費,復惡意脅迫離職、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文件,被告林詩 騰、李盈萱亦未依法處理上開事件,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 付;暨成龍通公司於96年度有不符評鑑事項云云,向勞動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職業訓練 局陳情,經勞動部將原告所陳成龍通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一案,移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查處 ,經北市勞動局102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2558500號函 復原告,略以其陳情未獲延長工時工資而致勞動權益受損情 事,應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該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 語。勞動部即以102年6月24日勞職管字第1020501355號函復 原告,略以其陳情事項業經北市勞動局函復在案,後續如仍 有相關爭議事項,請逕洽地方政府勞工局等語(下稱「系爭 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勞動部撤銷成龍通 公司的營業,並對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依就業 服務法科予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65萬元及記過處分 ;勞動部與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應連帶給付伊 84萬6,9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 號裁定將關於被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並駁回其餘抗告。本院則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裁 定(下稱「本院更一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審理。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行政法院為第2項 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屬行政法院認 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移送 之裁定者,該受移送之法院仍須屬依應適用之管轄規定有管 轄權者,尚非因同條第7項「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而 得由當事人任為指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庭主張,其向被告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林詩騰提起連帶賠償84萬6,900元之請 求權依據為國家賠償法(本院卷第40頁),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12條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得由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侵權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
㈡被告李盈萱於上開準備程序開庭前,來電告知其與其他3位 被告將不會出席104年9月8日之準備程序庭,經本院就卷內 所留之電話電詢被告李盈萱林詩騰鄭進峯,請渠等提供 住所及身分證字號,被告李盈萱林詩騰鄭進峯皆以住所 及身分證字號涉及個人隱私為由,不願提供等情,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
㈢嗣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姓名查詢其等戶役政資料,其中被告 李盈萱因格式錯誤無法查詢,被告鄭進峯查詢結果為資料不 存在,與被告林三貴同名者有58人,無法特定何人方為本件 被告,林詩騰則有3位,扣除遷移國外及甫年滿21歲(不太 可能經考選擔任公務人員)之2位林詩騰外,剩餘第3位林詩 騰應為本件被告林詩騰,而其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所



詳卷),是新北地院於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㈣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83號5樓( 改制前勞委會之所在地),且原告於本院更一審104年3月26 日準備程序時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有本院104 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更一審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是 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亦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
㈤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均為本件有管轄權 之法院,而本院於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原告對於本 件移送法院有何意見,經原告當庭表示希望能移送臺北地院 (本院卷第41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