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79號
TPBA,104,訴更一,79,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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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原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友才(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參 加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吳世哲(理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民國92年3 月30 日成立,103 年5 月12日更名,原名為臺北市兆豐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於10 3 年1 月17日,函請原告比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該銀行工會之模式,無償提供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 適當辦公室使用,惟經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以兆管字第10 300011451 號函覆以無法提供。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就此 申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於103 年8 月8 日作成103 年勞裁字第12號裁決決定書( 下稱原裁決決定),以主文第1 項確認原告拒絕提供辦公室 予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 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以主文第2 項命原告限期提供適 當之辦公室予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辦理會務使用,具體條 件內容則由原告與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依協商方式決定之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2 項。經本院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 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2 項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38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係原裁決決定之申請人,本件 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2 項,兆豐金控與 子公司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是兆豐金控與



子公司工會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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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