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61號
TPBA,104,訴更一,61,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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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
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文益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恒志 律師
參 加 人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張淑中(校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恒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2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其代表人由施光訓 變更為孫若怡,經孫若怡承受訴訟後,代表人又變更為張淑 中,業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參加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所屬資訊管理學系(該 系於民國101年8月1 日與網路系統學系合併為數位內容設計 與管理學系,下稱數位管理學系)專任講師。經參加人 101 年8月15日101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 1次校評會;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其自94年8 月起帶職帶薪進修已逾7 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其研究、 服務成績績效不佳等由,決議不續聘,改聘為兼任教師,並 請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續聘之理由 。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於101年9月19日101學年度第1學 期第1次系教評會(下稱第1次系評會),以校評會已作成不 續聘決議,且原告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之背景,與數位管理 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甚相符,決議該系不續聘原告,並 將決議送校教評會審議。另臨時動議建請校教評會考量原告



2年後滿50歲即可申請退休,將原告遷調他系。參加人101年 9月26日101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下稱第2 次校評會 ),決議會後請人事室先遷調或轉任原告,若已無工作又無 其他適當工作可遷調或轉任,改以資遣方式資遣原告。嗣參 加人以101 年10月11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894號函通知原告 資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參加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申訴決定駁回,復經被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被告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以第1 次校評會決議不續 聘原告,改聘為兼任教師,亦屬不續聘,但未依法報被告核 准。是參加人所為資遣原告之決定難謂與教師法第15條暨學 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 稱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相符,參加人所為不續聘而 改聘兼任教師及資遣之原措施,暨原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均 不予維持,參加人應本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參 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乃通知原告列席102年6月19日101 學 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下稱第2次系評會)說明後, 以原告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課 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 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 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報請 被告資遣。嗣經參加人人事室調查無適當職稱可遷調,參加 人102年6月27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下稱第3 次校評會)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決議依教 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並以102年7月1日稻院人字第102 0000553號函(下稱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資 遣原告。經被告102年9月5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3487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資遣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 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 (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有下列違誤:
⒈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略以:申請遷調轉任者如不符所 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則其轉任申請自無再 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 員審議通過」之必要云云,顯有誤解:
⑴按「因系所招生人數縮減、停招、減招或專長不符致授課 時數不足之教師,經輔導遷調、轉任未成功者,得改聘為



兼任教師,或以資遣方式離職。」「本校依據本辦法未能 有效安置、輔導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遷調轉任或離職時, 經教師安置委員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輔導措施後,應依 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相關法令規定, 實施資遣。」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 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已有明訂。 次按「各系所、中心經教師安置委員會審議確定授課時數 不足之教師,應依下列途徑輔導遷調或轉任:一、遷調轉 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二、輔導轉任職員……。」 「輔導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之程序如下:一 、教師應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 』提出申請。申請案以1 次為限且不得於申請結果確定後 ,再次提出申請。二、申請遷調轉任者須符合欲轉任系所 、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 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系所、中心因 所屬教師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系所、中心教評會者,由單位 主管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同處理辦法第10、 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規定,教師資遣之處理流程應為先確認該教師「因 系所招生人數縮減、停招、減招或專長不符致授課時數不 足」,再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輔導其遷調轉任 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或輔導轉任職員。」輔導遷調轉 任之程序則應為:教師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 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提出後再評斷是否符合欲轉任 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 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始繼續進行該條第3 款規範 之程序,倘未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評會及校教評會 審議通過,參加人方得以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改聘 為兼任教師或予以資遣。
⑶上訴審廢棄判決竟稱尚非謂如當事人未提出「教師遷調教 學單位申請書」,學校即不得按該當事者之主觀情形及學 校各系所、中心之客觀情形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調 任」之判斷,進而依職權作成是否資遣之決定云云,顯係 倒果為因,完全誤解系爭處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規範 之程序,更忽視參加人無論係於安置會議中,或是調查是 否有得遷調轉任單位之辦法,皆過於草率,並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提供原告個人學經歷相關資訊供其他 系所及校內單位評估,顯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表彰參加 人本於大學自治所訂之校內規範辦法皆形同具文,毋庸遵 守,實令人深感不解。




⑷系爭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應由教師提出「教師遷調教學單 位申請書」之目的,在於了解該教師之學經歷背景,等同 於給予教師寄送履歷之機會,否則,參加人並未檢附任何 原告學經歷背景,即逕為調查是否有職缺,其他校內系所 及單位如何判斷原告是否符合該系所之需求?況參加人雖 曾通知原告參與系教評會,惟並未通知原告經系教評會決 議資遣之事,原告自無從提出轉任、遷調之申請;原告無 從參與該調查,參加人校內各單位無從知悉原告學經歷背 景,不僅完全悖離參加人自行制定之辦法,更難謂就原告 之工作權已給予適法之程序保障。
⑸綜上,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悖離參加人訂定之系爭處 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範文義解釋, 實有誤解。
⒉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略又以:盧宓承101年9月19日函 所稱之預排是否仍係基於原告猶進修工業與資訊管理博士 學位之情況,暨合併為數位管理學系前之資訊管理學系排 課先例而為等節,既合併為數位管理學系前之資訊管理學 系排課先例而為,應予調查云云,實有誤解:
⑴原告雖停止進修博士班,惟原告於進入參加人學校任教時 ,即以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機械碩士之學歷獲錄取,進入該 校幾年後始進入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管理進修博士學 位,期間歷經多次教育部大學評鑑、校內教學評鑑,皆屬 優良講師,現僅係暫停博士班進修,仍具備國立成功大學 工業與資訊管理進修博士肄業之學歷,不影響原告具備之 學識及專長,何以有不宜授課之情事?難道先前進修所獲 之知識會於停止進修時全數遺忘?實與常理不符。況原告 受聘時,聘約上確無「本校專任講師已帶職帶薪進修博士 班者,應儘速取得博士學位,惟最多以延長自入學起算7 年為限,未能於限期內取得升等資格者,改聘為兼任教師 」條款之記載,原告自不受該條款拘束。
⑵參加人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102年6月1 9日第2次系評會僅討論101 學年度上學期(即前揭書面說 明所稱已預排12學分供原告任教之學期)。然依參加人授 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9 條規定:「專任教師每學年累計 不足鐘點時數達6 小時者,得提交各級教評會議審議改聘 兼任。」亦即,參加人教師授課鐘點時數是否足夠,應以 每學年作為計算單位,縱認原告101 學年度上學期所預排 之12學分全數取消,參加人亦不得僅以101 學年度上學期 授課時數不足資遣原告,而應以101 學年度全年作為計算 單位,始符上開規範。且參加人於101 學年度上學期起即



以欲資遣原告為由,蓄意不為原告排課,實無可歸責於原 告。
⒊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略復以:原判決未查明參加人人 事室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所為 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原告之調查,各單位主管於「 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記載「無」之真義, 暨敘明被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即逕以參加人第3 次校 評會所為資遣原告之決議,程序違反系爭處理辦法第1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進而謂原處 分係屬違法,即有判決適用系爭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不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⑴按「本校為處理本辦法所定教師調任暨離職事項,應成立 教師安置委員會。」「本校依據本辦法未能有效安置、輔 導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遷調轉任或離職時,經教師安置委 員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輔導措施後,應依本校教職員工 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實施資遣。」 系爭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
⑵參加人雖作成102年6 月26日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安置 委員會會議決議,然該次會議並無任何開會通知發送紀錄 ,亦未記載表決過程、票數,更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並通知決議內容,供原告提出遷調等申請,且簽到紀錄之 與會人員佘步雲楊筑雅皆無印象曾參與該次會議,此有 楊筑雅傳送之電子郵件可資證明,顯見參加人並未實際召 開安置委員會,與系爭處理辦法規定不符,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且參加人未檢附任何原告學經歷背景,即逕為調查 是否有職缺,其他校內系所及單位如何判斷原告是否符合 該系所之需求?該欄位所填之「無」,自屬校內各單位出 於不完全資訊所為之判斷。
⑶參加人雖曾通知原告參與系教評會,惟未通知原告遭系教 評決議資遣乙事,原告自無從提出轉任、遷調之申請,原 告自無從參與該調查,參加人校內各單位無從知悉原告學 經歷背景,不僅完全悖離參加人自行制定之辦法,更難謂 就原告之工作權已給予適法之程序保障。
⑷綜上,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稱原判決有適用系爭處理 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不當、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㈡參加人於102年7月1日係以「爰少子化因素影響系所整併及 課程調整致授課不足,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作為解聘事由,且未以研究能力作為解聘事由,並



決議應依教師法第15條請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自應適 用教師法第15條前段及系爭處理辦法第11條規範,與研究能 力無涉:
⒈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 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 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 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 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 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 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 適當工作可擔任。」「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 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教師法第15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大學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主張原告專長不符、未說明本 件資遣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要件, 且誤認輔導遷調安置為資遣前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
⑴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通知原告列席第2 次系評會說明 後,以原告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 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 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 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 調轉任,則報請被告資遣。另參加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 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該師預排課不足,依據『 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需進行遷調安置。」 ⑵參加人第3 次校評會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 ,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參加人乃以102年7 月1 日函記載「因少子化招生不足致系所整併,經遷調無 適當處所,故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以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資遣… 。」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
⑶從參加人上開函文可知,參加人自102年6月19日第2次系 評會起,即以「授課時數不足」為由,決議請人事室協助 進行遷調轉任,如無法遷調轉任再報請被告資遣原告,直 至參加人102年7月1 日函皆表示係因少子化系所整併經遷 調無適當處所而報請資遣原告,其所稱之資遣事由與教師



法第15條前段「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解散時」之資遣事由完全相符,參加人自應依教 師法第15條前段及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進 行優先遷調及輔導程序,被告忽視第2 次系評會、參加人 102年7月1 日函皆以少子化系所整併等作為資遣事由,而 自始至終未提及原告有何不適任之情事,顯見被告及參加 人現稱原判決未審酌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 作不適任」要件,實屬臨訟狡辯之詞。
⑷衡諸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明確記載:「台端因本校少子 化影響系所整併及課程調整致授課不足,且現職已無工作 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以 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條例第 22條規定辦理資遣。」亦即參加人自始至終並未以教師法 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作為本件資遣事由。另依被告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遣作業流程檢覈表觀之,參加 人自行填載該表亦未以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 作為本件資遣事由,自無被告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 縱參加人係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作為其資遣事由(原告否認之),亦應按規定進行安置 作業,始與教師法第15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相符。況參加人102年6月19日第2次 系評會並未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作為資遣事由,而係未依程序而擅自進行教師安置委員 會後,始以出現「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 任」相關敘述,顯見參加人資遣事由與「現職已無工作又 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無涉。
㈢參加人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9 條既明文規範參加人計算 授課鐘點時數是否足夠係以學年為單位,且參加人亦自承10 2年6月19日僅討論101學年度上學期,而非全年度,且101學 年度尚未結束,參加人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授課時數不足之 情事,被告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行資 遣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各系所、中心在專任教師不超授鐘點及全校各系所專 任教師之專長資歷無可滿足開課需求時,始得聘請兼任教 師授課。」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專 任教師每學年累計不足鐘點時數達6 小時者,得提交各級 教評會議審議改聘兼任。」參加人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 第9 條定有明文。是以,參加人計算授課鐘點時數是否足 夠係以學年為單位。
⒉參加人於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102年6 月19日僅



討論101學年度上學期,而非全年度,且101學年度尚未結 束,參加人實無從認定原告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事,被告 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行資遣之認定 ,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參加人於104年8月13日準備程 序中陳稱:「課程排定都是1整年,不是1學期。學分是上 下學期一起計算,每個學校都是這樣計算,我有在大學裏 面教書,例如我在東吳大學兼課,他把我上下學期課程都 已經排出來」等情。亦即,參加人並不爭執其應以全學年 計算授課鐘點時數是否足夠,惟參加人既自承102年6月19 日僅討論101 學年度上學期,而非全年度,足徵參加人作 成原處分時即係就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行資遣之 認定,原處分違反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及參加人授課 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9 條之規定,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撤銷。
㈣縱認原告有授課不足情事,參加人並未依系爭處理辦法進行 輔導遷調、轉任之程序,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⒈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 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 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 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 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 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 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 適當工作可擔任。」「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 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教師法第15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大學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⒉復按「因系所招生人數縮減、停招、減招或專長不符致授 課時數不足之教師,經輔導遷調、轉任未成功者,得改聘 為兼任教師,或以資遣方式離職。」「本校依據本辦法未 能有效安置、輔導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遷調轉任或離職時 ,經教師安置委員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輔導措施後,應 依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相關法令規定 ,實施資遣。」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 ⒊再按「各系所、中心經教師安置委員會審議確定授課時數 不足之教師,應依下列途徑輔導遷調或轉任:一、遷調轉 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二、輔導轉任職員。」「輔



導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之程序如下:一、教 師應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 出申請。申請案以1 次為限且不得於申請結果確定後,再 次提出申請。二、申請遷調轉任者須符合欲轉任系所、中 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 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系所、中心因所屬 教師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系所、中心教評會者,由單位主管 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三、教師在符合欲轉任系 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下,其優先順位如下:㈠學歷或 職級較高者優先。㈡行政資歷較深者優先。㈢到校年資較 深者優先。各系所、中心將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提送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布遷調轉任結果,並由 人事室通知當事人。」系爭處理辦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
⒋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0條可知,教師如經教師安置委員會審 議確認授課時數不足時,應先依該規範對教師進行輔導遷 調程序。參加人自始至終從未由教師安置委員會審議確認 原告授課時數不足,更從未依上開辦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 範輔導原告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或轉任職員 ,且參加人雖曾通知原告參與系教評會,惟並未通知原告 遭系教評會決議資遣乙事,原告自無從提出轉任、遷調之 申請,在在彰顯參加人踐行系爭處理辦法,已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倘參加人係以原告教學績效不佳或教學評鑑不佳等事由資遣 原告(原告否認之),亦屬違法:
⒈按「為公平、公正評定本校教師教學、服務成績,以辦理 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特依據教育部87年5 月13日台(87 )審字第87047741號函規定,訂定本辦法。」參加人教師 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另按「各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應參考評鑑結果作成通過、有條件通過、不通 過等之決議。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後分別處置如下: 一、評鑑結果為通過(得分合計在70分以上)之教師,晉 本薪或年功薪一級,除另有特殊貢獻得續聘2 年者外,其 餘予以續聘1 年。但永久免評鑑人員已達本職最高年功薪 者,得經核定酌發每月獎金加給2,000 元。二、評鑑結果 為有條件通過(得分合計在60分至69分)之教師,予以續 聘1 年或至規定聘期為止,且維持原俸不晉薪。三、評鑑 結果為不通過(得分合計在60分以下)之教師,得以續聘 1 年或改聘為專案教師或至規定聘期為止,且維持原俸不 晉薪,並不得於校外兼課、兼職,校內不得超支鐘點,不



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如為現任委員者,由候補委 員遞補之。四、有條件通過及不通過者,由所屬系所聘請 校內資深教師協助輔導,並將改進後續結果送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備查。五、連續3次評鑑有條件通過或連續2次評鑑 不通過者,得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後,自次學年 度起予以不續聘、停聘、解聘等之處分。」「評鑑期間採 前一年8月1日起至當年7 月31日止為一學年基準。」「受 評教師對評鑑結果不服者,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起15日 內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覆,申覆以1 次為限。如仍 對於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審結果有異議時,得向本校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第 7 條、第5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
⒉倘參加人係以原告教學績效不佳(原告否認之),衡諸參 加人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1 條之規範,僅係作為 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依據,自不得作為資遣之依據,況被 告及參加人自始至終從未舉出原告有何教學績效不佳之處 ,自無足採為資遣之事由。倘參加人係以原告教學評鑑不 佳等事由資遣原告(原告否認之),被告及參加人應先就 原告有評鑑不通過之事實進行舉證,尚不得空言原告教學 評鑑不佳。且依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 縱原告有評鑑未通過之情事(原告否認之),亦須連續 2 次評鑑不通過,始得為不續聘、停聘或解聘之處分,而非 僅需1 次評鑑未通過即得作成資遣處分。況衡諸參加人教 師評鑑辦法作業細則第3 條之規範,業已將教師之研究能 力等作為評鑑標準之一,倘原告真有研究能力不佳之情形 ,何以從未收受評鑑未通過之通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及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因原告不具備大專院校教師之研究能力,且其原所屬資訊管 理系因少子化因素併系而致教師基本授課鐘點時數明顯不足 ,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決議資遣,於法有據: ⒈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教師有⑴現職工作不適任、⑵現職 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⑶經公立醫院證 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時,均符合資遣之要件。 ⒉原告為大專院校講師,應具有教學、研究及輔導之能力, 其中教學與研究係相輔相成,若欠缺研究能力則教學內容 一成不變,實無法承擔高等教育之教學工作,而研究能力 之評量即在於學術研究論著之品質與數量,原告為符合其 研究能力向參加人申請至成功大學進修博士學位,參加人 亦訂定許多獎勵進修措施,孰料原告自94年起以其於成功



大學工業與資訊管理研究所進修博士為由,向參加人申請 1 週僅排課3 天之優惠教師進修措施,然於博士修業期限 7 年終了後,竟於101 年7 月19日始告知參加人伊停止進 修博士,且其修業7 年期間完全無任何一篇學術著作產生 ,此即可證其不具有研究能力,況且一般具有學術研究能 力之博士班學生於修課期間即可將學業研究報告整理投稿 而有學術著作,其研究能力不足,亦可見一斑。 ⒊時值參加人學校面臨少子化衝擊,招生人數下降,在重新 檢討人力之前提下,遂於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102 年6 月 19日第2 次系評會以:⑴原告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 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⑵爰 少子化因素併系而致教師基本授課鐘點時數明顯不足屬實 等2項事由。復經參加人102年6月27日第3次校評會以經調 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 資遣原告,並以102年7月1 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 經原處分同意資遣原告。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資遣 係經參加人教評會審查,並確認現職工作不適任提報資遣 ,其程序符合規定,於法有據。
⒌根據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 知,原告農業機械碩士之學歷乃為資遣之主要理由,先予 敘明。原告稱其進修博士、享有參加人排課3 天之優惠, 皆係依循參加人校內研究進修辦法,且該法規亦有規定若 原告於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則有留校服務年限之規定。參 加人不否認當初原告進修博士及享有排課優惠,係經參加 人核准,然此項核准係鼓勵原告進修,以期原告學成後貢 獻所學予參加人,然原告享有7 年優惠後,突然告知參加 人未取得博士學位,則其僅具碩士學歷乃為確定之事實。 原告以其進修博士及享有排課優惠皆經參加人核准,與其 不具新系課程專長而遭資遣,應無干係。
㈡參加人確無其他職需或課程可供原告轉任遷調,基此學校各 系所、中心之客觀情形,參加人102年6 月27日第3次校評會 決議資遣原告,不因原告未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 出申請而有不同:參加人於102年6月26日召開教師安置委員 會,決議「請人事室親自向行政與學術單位主管調查,是否 有職需或課程可供該師轉任遷調。」並因該教師安置委員會 成員均為學校所屬各單位主管(含各行政與教學單位主管) ,故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即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 各單位主管為調查,進而認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 復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中心人員係於該資料上關於「適合相



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為「無」之記載,足證本件參 加人確係無其他「職需或課程」可供原告轉任遷調,基此學 校各系所、中心之客觀情形,參加人102年6 月27日第3次校 評會決議資遣原告,自不因原告未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 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並提出申請而有不同,此參上訴審 廢棄判決發回意旨自明。若依原告主張,被資遣者應主動向 各系所申請職缺,始符合安置規定,如被資遣者故意拖延遲 不向各系所提出申請,則安置程序無法啟動,亦無法進入校 教評會議決是否資遣,最後將導致資遣案永遠不可能符合法 定程序,原告主張顯係昧於現實且不符邏輯;蓋因提出申請 遷調轉任之前提,乃係其他系所有教師缺額需求,始能開放 申請,嗣由系所教評會審議,再經校教評會確定;若其他各 系所並無教師缺額,則縱使被資遣人主觀上有意願申請進入 其他系所,亦不可能遷調轉任。就本件資遣案而言,參加人 之安置委員會既已調查各單位職缺,且經各單位回覆「無」 職缺,縱讓原告向各系所申請,其結果仍為相同,僅係耗費 全校資源與人力,原告主張在調查沒有缺額之狀況下,仍應 讓其向各系所申請始為合法,實屬無稽。
㈢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盧宓承101年9月19日私人信函, 僅係針對課程預排而為陳述,不足作為認定現職工作是否適 任、現職有無工作之判斷依據:
⒈課程預排係指於學期開始前(即指上一學期)預先試排該 系之所有課程,主要目的在協調時間及教室,作法上係以 依循往例、徵求教師意見為原則,僅為系上於新學期開始 前之內部準備作業而已,此由上述盧宓承書面說明稱:「 本學期課程的授課師資安排上,本來是循往例徵求教師意 見,協調課程的師資、時間及教師,預備在完成所有安排 後,再呈本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追認通過,原本文益 兄預排課程為本校規定專任講師應授的12學分無誤。」等 語,可茲為證。
⒉盧宓承係於101 學年度始擔任系主任,在前一學期預排課 程時尚未擔任系主任,不負責系務,自無從知曉全系教師 之課程狀況(一般教師僅知自己下學期預排之課程)。課 程預排係依循往例所為內部作業,已如前述。縱使參加人 於101 學年度之課程預排曾安排予原告12學分,此係基於 原告猶進修工業與資訊管理博士學位之情況,暨合併為數 位管理學系前之資訊管理學系排課先例而為,原告於 101 年7 月19日簽陳停止進修成功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博士, 足證其研究能力不足擔任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且在兩系合 併為一系之狀況下,開課學分勢必減少,而兩系教師安排



於一系之開課學分,當然會有授課學分不足之狀況,參加 人經審慎考量取消原告於課程預排之授課,實符合教育專 業考量,並無違誤。
㈣被告就參加人資遣原告案件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已 據參加人報送數位管理學系101 學年度上、下學期資料及安 置會議相關資料為審查,所為實質審查並無違法或瑕疵: ⒈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102年6月19日第2次系評會及102 年6 月27日第3 次校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並檢送相關資料報請 被告核准。
⒉被告就此資遣案件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業已確實 審查,其中:由參加人檢送數位管理學系於101 學年度上 、下學期開課明細,數位管理學系確有教師基本授課時數 不足之事實,又原告於101年7月19日簽陳終止進修博士, 故最高學歷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專長與學校未來 發展不符,復有參加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 會議紀錄,從而審認該案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遂予核 准,業已符合實質審查之要求,且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涵攝有明顯錯誤等違法或瑕疵,原處 分應予維持。
㈤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確因學生人數銳減,開課困難,103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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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