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54號
TPBA,104,訴更一,54,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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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耀南(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訴1020171 號、訴1020172 號、訴1020
173 號及訴1020174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㈠民國100 年度擴大公共建 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㈡ 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 合、㈢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 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㈣ 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 合等4 項採購案(下或合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分別以㈠ 竹市警後字第1020008940號函、㈡竹市警後字第1020008937 號函、㈢竹市警後字第1020008941號函及㈣竹市警後字第10 20008938號函(上開4 函下分別稱原處分1 、2 、3 、4 ; 或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其就系爭採購案均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公報)。原告對上開原處分均提 出異議,經被告各以㈠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 2055號函、㈡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8號函 、㈢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7號函、㈣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6號函(上開4 函下或合 稱異議處理結果)均認異議無理由。原告再就上開4 件異議 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 訴,經工程會以㈠102 年10月25日訴1020171 號申訴審議判 斷、㈡102 年10月25日訴1020172 號申訴審議判斷、㈢102 年10月25日訴1020173 號申訴審議判斷及㈣102 年10月25日 訴1020174 號申訴審議判斷(上開4 項申訴審議判斷下或合



稱申訴審議判斷)分別駁回原告申訴。原告對於申訴審議判 斷均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4 號(下稱前一審)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 判字第226 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前一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前上訴審判決顯未辨明本件屬民事糾紛或行政不法,系爭 採購案原招標光纜雖係以UCS 廠牌(下稱UCS )為施作, 惟當時因無法順利取得等因素,原告聽從訴外人即○○○ ○○○○承辦人劉順松之指示,由其聯繫訴外人顏錦銘介 紹使用訴外人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提 供之光纜方為變更。良泉公司除屬國內電線電纜知名廠商 ,參與多項公共建設實績外,其光纜亦已為許多政府機關 監視系統採購所用,故係市場上具有相同功能及品牌保證 之產品。系爭採購案係4 項採購案,非僅單一採購案,原 告於最先送交驗收報告之1 項採購案,已提供良泉公司光 纜之所有規格及符合契約之標準之相關檢驗證明,雖未依 採購契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作成書面紀錄及為契約之變更 ,然已經被告知悉並驗收完成,有書面記錄記載「審驗光 纖布放纜線位置及數量……符合本局契約及規格協定施作 」等字句,而驗收人員並非劉順松,亦非其一人可處理及 驗證,且於驗收完成前,若有不符,皆可要求更換或減價 ,惟被告皆未提出要求,是原告當然認為良泉公司光纜係 為符合兩造採購契約之要求。另本件後續維護保固亦由原 告所承攬進行,就光纜之使用狀態,自有保固之責任,且 自驗收後該光纜裝置迄今尚未出現因規格不符導致之故障 或不能使用情事,足見「凱伏拉絲Aramid Yarn 」及「外 覆PE防鼠咬」部分,尚不影響主要光纜之傳輸功能。況系 爭採購案後之其他相關採購案件已經契約變更,亦同意使 用良泉公司光纜為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更得證明良泉公 司之光纜非屬「劣品」。
㈡就前上訴審判決指稱前一審未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 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偵審卷證部分,惟 相關刑案目前僅為起訴階段,非已有確定判決,且未敘及 以良泉公司光纜施作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良泉 公司光纜未符合投標內容及就部分功能未有完全符合規範 之部分,亦僅餘行政程序疏失及民事債務不履行,究是否 有刑責亦有待商榷。被告以未符合契約部分功能主張原告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直接加以停權,捨正常之



民事處理方式於不顧,未符比例原則。又於被告作成原處 分前,光纜之差異尚可經由鑑定驗證,當時原告亦同意負 擔鑑定費用,就鑑定機關、採樣方式及鑑定內容得由被告 提出要求,然被告未為探究,即稱係屬情節重大,亦有調 查不周之情事。原告並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意。至於是否涉 及不完全履行,是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被告加以混 淆,而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處 分,顯屬不當。另原告採購良泉公司光纜時,並不知不具 有防鼠咬及加強抗張纖維絲之功能,嗣經詢問良泉公司方 知有差異,原告並無故意擅自減省工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
㈢是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於驗收報告中簽認同意原告將原定之UCS 規格之 屋外自持型光纜(下稱UCS 光纜)更換為良泉公司光纜。 原告稱係聽從○○承辦員警劉順松之指示,由其聯繫顏錦 銘介紹使用良泉公司光纜,卻未辦理契約變更,更可證明 劉順松確與原告人員營私舞弊之事實,且相關刑案部分已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本件應使用之UCS 光纜與良泉公司光纜係不同種類, 良泉公司光纜確實欠缺「凱伏拉絲」(加強抗張纖維絲) 及「外覆PE防鼠咬」(加強光纜使用壽命與安全性)等重 要部分,其優劣會影響錄影監視系統之傳輸效率、壽命與 安全性,並非原告所謂與招標規格光纜僅有少部分細項未 符合。價格上,UCS 光纜成本單價每公尺新臺幣(下同) 50元至60元,原告向良泉公司採購之光纜進價僅每公尺28 元,原告以之替代UCS 光纜施作於系爭採購案,確有以劣 品充當良品之情形,相關刑案起訴書遂有本件原告因而取 得424,380 元不法價差之認定。至於另有他縣市警察局其 他採購案採用良泉公司光纜,然與本件原告施作使用之良 泉公司光纜規格、等級不同;又保固責任係本件契約之附 隨義務,原告未使用UCS 光纜,則係主給付義務之違反, 原告以其履行附隨義務推論其未違反主給付義務,自無足 採,本件具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㈡原告以改用之良泉公司光纜迄今尚未出現因規格不符所導 致之故障或不能使用,推論不影響主要光纖之傳輸功能, 更係倒果為因。原告使用與採購契約約定不符之光纜,均 未有任何文件或口頭陳述。本件係由劉順松先進行包含報 驗資料之初步勘查並作成簽呈,再由其他人員進行現場驗



收,現場驗收僅為抽驗,亦不會再行審核報驗資料,是以 被告於驗收過程中僅劉順松有審查報驗資料,並知有光纜 線材不符採購約規範之情形,其餘人員均不知悉,且相關 刑案起訴書認定本件驗收確有劉順松及○○原告專案經理 李輝雄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另因光纜等線材 工項,於裝設完畢後亦已難予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自 不能因該工作或物品曾經被告形式上驗收,推論被告已認 可或同意變更原告提供材料之品質,而當然免除原告應負 之責任。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採購契約、財務結算驗 收證明書、相關刑案起訴書、良泉公司光纖對照表、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申訴審 議判斷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 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者之情形。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於投標時,提出將使用 具有「凱伏拉絲」(加強抗張纖維絲)及「外覆PE防鼠咬 」(加強光纜使用壽命與安全性)等重要部分及功能之UC S 光纜,並經被告審查合格,於得標後簽約時,已列入系 爭採購案之契約文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使用欠 缺上開重要部分及功能之良泉公司光纜施作完成,已未能 符合採購契約原有之約定,則就此以觀,被告作成原處分 ,通知原告以其就系爭採購案均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公 報,已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先以:被告招標時只有規格之要求,並未指定廠牌 ,其投標時確係以符合「凱伏拉絲」(加強抗張纖維絲) 及「外覆PE防鼠咬」(加強光纜使用壽命與安全性)等重 要部分及功能等規格之UCS 光纜為之,惟於施作時發現UC S 光纜取得困難,方以不具備上開功能之良泉公司光纜代 之,其於驗收時均附有良泉公司產品之文件資料,且被告 於驗收報告上均有諸如「審驗光纖布放纜線位置及數量… …符合本局契約及規格協定施作」等字句之書面記載,是 兩造間確已同意原告以良泉公司光纜施作之書面合意等情



為主張。經核採購契約第16條第4 款業已約定「契約約定 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 ,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1.契 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 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第5 款規定「契 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 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參原處分1 卷第77頁反面;其 餘原處分卷內亦有相同內容之契約)則由上開契約條款之 文義解釋,原告以良泉公司光纜代替UCS 光纜,僅係於驗 收時提出厚達數十張文件內夾代良泉公司光纜之產品說明 、其上載有製造廠或委託機構為良泉公司之光纜檢驗記錄 表、校正證書、校正報告、能力比對報告……等文件(參 被告報驗資料卷第27至67、153 至175 、329 至341 、36 8 至394 頁),復核系爭採購案之所有驗收記錄、財物結 算驗收證明書,亦未見原告表示係以良泉公司光纜代替UC S 光纜之相關記載,且遍閱本件全部卷證,均未見原告就 其以良泉公司光纜取代UCS 光纜曾敘明理由,檢附規格、 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並作成 兩造均簽章之書面記錄;至於被告縱於驗收報告上均有諸 如「審驗光纖布放纜線位置及數量……符合本局契約及規 格協定施作」等字句之記載,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同意原告 變更以良泉公司光纜進行施作。是原告主張本件業經被告 書面同意變更契約等情,洵與採購契約之上開條款約定相 悖,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次以:其以良泉公司光纜進行施作,純係聽從○○ 承辦人劉順松之指示,且其他縣市警局招標案亦有採用良 泉公司光纜之故,是其並無違法違約,原處分自有不當等 情為主張。經查,劉順松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業已數度供 稱良泉公司並非其找的,○○專案經理李輝雄應係請教訴 外人慶揚科技通訊有限公司的人,才會用良泉公司光纜施 作,其曾向李輝雄表示系爭採購案就要用UCS 光纜施作, 不然就依約變更契約,其係在調查站訊問時始知原告係使 用良泉公司施作等語(參相關刑案偵查卷四第36、164 頁 ),已與原告上開主張未合。另參諸○○專案經理李輝雄 於相關刑案之書狀中,雖亦稱係聽從劉順松之指示始改以 良泉公司光纜施作,惟亦表示其與原告均「已預期將面臨 減價之結果」、「靜待驗收單位之後續溢價歸還之處分」 等語(參相關刑案偵查卷四第201 、296 頁),是由李輝 雄上開陳稱,亦足認縱依劉順松之指示以良泉公司光纜進



行施作,亦與採購契約之約定有違。再者,原告既係具有 參與系爭採購案資格之專業廠商,反觀劉順松係○○○○ ○○○○○○警員,則就系爭採購案所涉之光纜既有特殊 規格之要求,且原告以良泉公司光纜施作時即知該廠產品 與系爭採購案所要求諸如「凱伏拉絲」(加強抗張纖維絲 )及「外覆PE防鼠咬」(加強光纜使用壽命與安全性)等 重要部分及功能完全不符,原告豈有聽從猶如外行人之劉 順松所為指示,反而捨其本身具有專業知識於不顧,逕行 以良泉公司光纜施作之理;遑論劉順松因系爭採購案之驗 收不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相關刑案審理中。至於其他縣 市警局監視器系統採購案縱或有如原告所稱採用良泉公司 光纜施作之情事,然該等採購案之招標內容、規格、等級 等要件與本件難謂相同,自無從於本件比附援用,而為原 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續以:相關刑案尚在刑案一審階段,○○承辦人劉 順松尚未經有罪確定;且其負有系爭採購案保固3 年責任 ,如今3 年保固期已過,未見良泉公司光纜發生任何問題 ,是原告至多僅為行政程序疏失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不得 以此作成刊登公報及停權之原處分。經查,前揭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 規定,核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 之履約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工作,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 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 結果,決定是否刊登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 之權益。前開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 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 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又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次以,系爭採購 案為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或重要路口之監視錄影系統裝 置工程,目的在強化預警及輔助犯罪跡證蒐集,對可疑之 人及進行中之車輛、車牌或特定事件,實施24小時連續不 間斷監控錄影,並將即時影像及調閱歷史影像以光纖傳輸 方式,傳送至各級作業平臺與110e化勤務指管整合系統( 參各採購案規格需求說明書);系爭採購案工程並分為錄 影器材、光纜鋪設、網路設定及中央圖控軟體等部分,其



中光纜鋪設核屬系爭採購案之重要項目,且因光纜網路佈 設採道路管線挖掘、附掛邊溝或自持方式佈纜,而原告施 作大部分採用附掛邊溝方式佈纜,可見光纜傳輸為採購案 之重要項目,光纜之材質優劣影響傳輸效率、壽命及安全 性,其使用之纜線是否具備「凱伏拉絲」以加強抗張纖維 絲、拉抗力,加以「外覆PE防鼠咬」功能,關係錄影監視 系統之傳輸效率、壽命與安全性,對系爭採購案所涉公共 工程品質與安全之影響不可謂小。再者,良泉公司光纜除 未具備「凱伏拉絲」、「外覆PE防鼠咬」重要部分與功能 外,且其單價成本單價(每公尺28元)僅約UCS 光纜(每 公尺50元至60元)之一半等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明知上情,仍未經被告同意,逕以良泉公司光纜進行 系爭採購案之施作,除在民事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 ,更係擅自節省工料,且情節至為重大,而完全該當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之要件。故本件非僅單純民事糾葛,亦與日後相關刑案 是否就劉順松所涉貪瀆犯嫌判刑無涉,更與系爭採購案目 前是否已過3 年保固期限無關,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並非以驗收完成、保固期滿為判斷標準,且被告因系爭採 購案獲得監視器設備之使用壽命亦非僅限3 年,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將其與本件無涉之各個法領域所應負責任混 為一談,實係避就之詞,且與事實及證據有違,尚難憑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申訴審議判斷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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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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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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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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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