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34號
TPBA,104,訴更一,34,2015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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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建築法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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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