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曾文譽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廖涵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1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8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 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前段所明定。從而, 如原告於起訴前所提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 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 訟,即屬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 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336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 上開復查決定書經交付郵政機關向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 即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遂於104 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 北古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 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 宗第344 頁),是上開 復查決定已於104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堪予認定。又原告 通訊地址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核計原 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4 年1 月15日 起算,應於104 年2 月13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2 月25日始向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提出訴願書,亦有原告訴 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期章戳可按(訴願卷第2 冊第1 頁),依 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期,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