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文萬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薛雅云
賴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4年6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8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祭祀公業藍元成(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 104 年1 月16日檢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 100 年5 月5 日北市湖文字第10031710800 號函(下稱100 年5 月5 日函)備查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1 月24日102 年 度重上字第68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內湖區公所102 年7 月12日北市湖文字第10232184600 號 函(下稱102 年7 月12日函)附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影本等資料,以被告收件內湖字 第009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公業所有坐 落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分別共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 認尚需補正,爰於104 年3 月19日以中登補字000471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 接到系爭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以「判決共有物 分割」為登記原因,並檢附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部分贈與 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 原告不服系爭補正通知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4 月 1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518000 號函,請原告仍依系爭補 正通知書補正事項辦理登記,並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 分處協助原告辦理申報移轉現值事宜。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4 年4 月9 日中登駁字第0000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系爭補正通知書及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2日府訴二字 第10409084400 號訴願決定,以系爭補正通知書為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此部分之訴願;另以原處分 於法無違,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據以申請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分割共有物判決, 案由為履行契約,且該判決第9 頁明確記載該案屬於依系爭 規約第11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原告亦係申請將系爭土地 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分別共有)登記;故被告要求原告補正 以「分割共有物」申請登記,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符,形 同實質審查法院確定判決。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須土地 所有權移轉始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派下員藍文進將其 派下房份全部歸就予原告,不生特定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即有適 用法規之違誤。
㈡系爭補正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以及司 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 ,在於「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系爭補正通知書 要求原告應「以共有物分割申請登記」,及「向稅捐機關 申報移轉現值,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 ,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命原告應為上開行為) ,並非僅為觀念通知,自不因仍有後續處分行為(即駁回 申請登記之原處分),即認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之 法律見解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原告並非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卻要求原告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命原告補正不合法,非原告「申請 不符法定要件」。故系爭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以「共有物 分割」申請登記,實際上對外發生命原告應為上開行為之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非僅為觀念通知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尚難比附援引。 ㈢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
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2 號判決,派下權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權 利義務總稱,並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上,派下員得 將其派下權全部或部分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 為讓與,此即為歸就或歸管。故歸就係就派下權此一身分
概括讓與其他派下員,並非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之讓與 ,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 號判例,祭祀公業之財產乃公同共有,並無潛在應有部分 ,被告稱藍文進房份歸就予原告,涉及權屬之變動云云, 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
⒉本件申請案係依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須土地 所有權移轉,始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公同共有物於 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自無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問題。被 告要求原告就「分割前」之歸就,繳納土地增值稅,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
⒊依內政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39號令( 下稱內政部99年10月13日令),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 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 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此時無須檢附土地增值稅繳 納(或免納)證明。被告僅要求原告應就藍文進歸就部分 提出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對於其餘派下員部分 則未要求,明顯違背內政部99年10月13日令,原處分顯非 合法。
㈣系爭公業派下員藍文德於生前拋棄其房份,由該房(三房) 其餘4 兄弟均分,被告並未要求渠等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 雖稱藍文德房份均分予同房其他派下員,屬繼承,不生土地 增值稅問題云云,惟藍文德乃生前拋棄,並非繼承,同非屬 繼承,何以原告歸就藍文進部分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 顯為差別待遇,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違法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系爭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1 月16日申請案,作成 准予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分別共有)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規約業經內湖區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同意備查,內湖 區公所另以102 年7 月12日函同意備查系爭公業派下員繼承 變動案,已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 動產清冊為備查,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房份為8 分之1 。派下 員藍文德死亡絕嗣後拋棄其身分權及財產權,其應繼分歸屬 其他同一房之派下員均分,並非僅由特定之派下員取得其應 繼分,與藍文進承諾房份歸就予原告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 容有誤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祭祀 公業選任管理人並報區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依規約申辦
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處理祭祀 公業之土地、建物,原告主張本件不發生應有部分移轉之情 形,應屬誤解。本件應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其登記原因 。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案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因未檢具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逾 期迄未補正,而遭駁回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該案訴願決定 認定應否課(免)徵土地增值稅非被告職權,原告應洽稅捐 稽徵機關審認,被告乃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經 該分處以104 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381000 號 函略以:「……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4日102 年 度重上字第68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3 月19日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9 日府訴二字 第10309128300 號訴願決定書,涉及土地權屬之變動,應依 上揭規定申報移轉現值。」故原告於本案為爭執,容有誤解 。
㈢系爭公業經內湖區公所備查系爭規約、派下員名冊、系統表 及不動產清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內政部99年10月13日令 ,依驗印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僅審認 原告取得自藍文進之房份已涉權屬之變動,應檢附土地增值 稅繳(免)納證明文件,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4年1月16日申請書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補正通知書及送達 回執、原處分及送達回執、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10月13日 令、內湖區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及備查之系爭規約、內湖 區公所102 年7 月12日函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暨不動產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10460381000 號函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第5 至19頁、第21及23頁、第25及27頁、第29至37 頁、第49至50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7頁、第77頁),洵 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在:㈠系爭補正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㈡被告 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所明定。次按「申請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 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 後,應即依法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法第37條 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條 第1 項前段、第56條及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復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補正通知書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 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 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又行政機關於作成 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 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該「準備行為」因非 屬完全及終局之決定,欠缺規制之性質,尚非屬行政處分, 若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應認不備要件,且屬不可以 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揆諸前揭土地法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7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可知, 申請土地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 登記者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倘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等 情形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是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因尚未就申請人之申請案
作成決定,該補正之通知並未發生准否之效力,而僅係登記 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之程序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對此補正之通知,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此觀乎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 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1040號、96年度裁字第149 號、97年度裁字第 4101號及104 年度裁字第221 號裁定,均同斯旨)。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共有 型態變更(分別共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補正 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以「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並檢附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 部分贈與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 證明書,以供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系爭補正 通知書僅屬被告於作成完全及終局決定(處分)前,為推動 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準備行為),尚不對 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為行政處分性質,訴願 決定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繼而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屬不可以補正,顯非合法,原應以 裁定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爰併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 駁回之。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作成 准予其申請之處分部分:
被告係以原告逾期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之通知,補正本件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並檢附藍文進於生前就其 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 納)證明書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查:
⒈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本件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⑴按內政部103 年5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060號令 修正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原因代碼35):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 登記。」「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原因代碼BZ):公同共有 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⑵原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藍文進於92年1 月12日 簽立承諾書,將其派下權利全部歸就(贈與)予原告,嗣 藍文進於93年1 月2 日死亡而絕嗣。又系爭公業派下員於 100 年10月29日開會,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將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委由原告辦理。惟因派下員藍智勇等人拒絕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蓋章,經催告仍拒絕履行,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 ,訴請派下員藍智勇等人履行契約,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 向被告為分別共有登記,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含原告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派下員藍文進歸就(贈與) 原告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案經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原告勝訴在案(原處分卷第5 至19頁)。經查,高院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係針對原告訴請派下員藍智勇等人協同辦理 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事件為審理裁判,僅係將其公同 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共有關係(亦即 僅係公同共有人間調整共有物內部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 字第56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尚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情形 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及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執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 被告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即非前揭「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原因代碼35):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 」之登記原因,而屬「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原因代碼BZ) :公同共有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登記原因。 被告誤解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通知原告補正本件 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乙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涉 及權屬變動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 ⑴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 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 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於同一 公業內之其他派下員,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 ,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 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 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 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 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 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43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6 頁及第755 頁參照)。 ⑵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 於3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三、 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 所有。」而系爭規約第13條已約定:「本公業解散後,對 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經查,系爭公業 派下員藍文進於生前將其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利全部歸就 (贈與)予原告,已生歸就(贈與)之效力(藍文進嗣於 93年1 月2 日死亡而絕嗣,倘無歸就,其房份原應歸同房 全體派下員共有),此經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則 本件原告取得藍文進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利8 分之1 之原因 事實,乃歸就(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即派下員藍文進將 其派下權利「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其他派下員即原告) ,而非本於原告就系爭公業之原派下權利,洵堪認定。 ⑶復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 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 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 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及「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 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 、第49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之土地……未依平均分配原則而登記為 分別共有或分割為個別所有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 ,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 ,係無償減少,則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多者繳納土地增值 稅,取得土地價值較少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 贈與稅。……」亦經財政部68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35920 號函釋有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本件原告取得藍文進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利8 分之1 之原因 事實,乃歸就(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即派下員藍文進將 其派下權利「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其他派下員即原告) ,而非本於原告就系爭公業之原派下權利,已如前述,然 此僅生債權之效力,原告因該贈與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 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經登記 ,始生效力,而此部分土地所有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已 非僅屬單純共有型態之變更,依上開稅法及函釋之規定, 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在欠繳之土地 增值稅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99年10月13日 令釋規定:「一、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
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及應附文件 如下:(一)登記原因: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 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共有型 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 ,因已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質與公同共有物分割相似, 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三)應附文件: 7.土地增值稅、契稅或贈與稅繳(免)納稅證明文件。但 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者,免附。……」所稱「申請變更 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之情形,雖與本件原告執 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型態變更(分別共有) 」登記之情形有別,惟原告因派下員藍文進之贈與而取得 之不動產物權,在辦理移轉登記時,既因涉及權屬之變動 ,而非單純共有型態之變更,依上開稅法及函釋之規定, 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在欠繳之土地 增值稅繳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被告通知原告 補正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 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於法洵屬有據(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3 81000 號函亦同申斯旨,見原處分卷第77頁)。 ⑸至本件是否尚涉及贈與稅之申報繳納?因未據被告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本院對此無須 加以審酌。另原告所舉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藍文德於93年 1 月9 日書立拋棄書,自願拋棄其身分權及財產權(本院 卷第77頁),業據被告答辯敘明「派下員藍文德死亡絕嗣 後拋棄其身分權及財產權,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一房之派 下員均分,並非僅由特定之派下員取得其應繼分,與原告 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等語,且此部分 亦非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對原告 而言,並無不利。
⒊綜上,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本件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 原因部分,因與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不符,該部分之 補正通知,尚非允洽;惟本件因派下員藍文進將其派下權利 「讓與」原告,使原告因之移轉取得該派下權利應有部分( 此非本於原告就系爭公業之原派下權利),則被告通知原告 補正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之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於法無違。因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命
被告作成准予其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系爭補正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 系爭補正通知書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 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因原告另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作成准予其申請之處分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故本院為求卷證齊一,爰 併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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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