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852號
TPBA,104,訴,852,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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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2號
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張鏡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梁學政
曾新元
紀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30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5 日召開第16屆第41 次董事會議改選董事,報經被告以102 年3 月12日臺教高( 三)字第1020035295號函核定張鏡湖等15人為其第17屆董事 ,其中含前臺○市市長○○○。嗣原告董事會以○○○自95 年2 月21日起接續兼任其第15屆及第16屆董事,依行政院限 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下稱兼職要點)第5 點兼 職期間最長以4 年為限之規定,自99年2 月21日起即不得兼 任董事;且○○○於當選其第17屆董事時,除臺○市文教基 金會董事長之當然兼職外,尚兼任臺○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 會董事長、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下稱洪鈞培基金會 )董事,違反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 、捐(補)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下稱 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第3 點兼職合計以不超過2 個為限 之規定,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 條及第33條規定,○○○不具 董事候選人資格,分別於103 年1 月3 日及同年1 月6 日函 知被告及○○○,撤銷其當選董事資格。旋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通過撤銷○○○當選原告 第17屆董事資格案,並補選○○○繼任董事,於103 年2 月 12日報請被告審核補選董事資格。經被告以103 年2 月27日 臺教高(三)字第103002528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3 年1 月24日總處



組字第1030020326號函釋(下稱人事總處103 年1 月24日函 ),民選地方首長並非兼職要點及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之 適用對象,原告董事會以○○○違反前開規定,撤銷其董事 資格容有疑義;本次會議未通知○○○出席,會議召集程序 與原告捐助章程第14條所定於會議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之規定不符,所報補選董事係遞補撤銷○○○董事所生遺 缺,惟補選理由及會議召集程序與規定不符,乃不予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私立學校法人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屬於民法委任契 約,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若發生爭議,亦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主管機關基於私立學校法取得之自 治監督權限,並不及於董事會解任董事之程序及決議。被 告以原告董事會撤銷○○○董事資格之程序不合法為理由 ,不予核定原告補選之董事名單,原處分顯有不當聯結之 重大瑕疵,侵害原告之私立大學自治空間,應屬違法: 1.本件不論依據修正前或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 項,從 未規定董事會對董事作成「解任」決議,必須報主管機關 核備或核定後方發生效力,足見被告在本件中之裁量權限 ,應僅及於是否核定原告所報之董事補選名單,並不包含 審查原告得否撤銷現任董事之董事資格;對於原告董事會 決議撤銷○○○董事職務,被告自然更無置喙之餘地。此 觀被告在103 年1 月10日臺教高(三)字第1020189341號 函及同年1 月16日臺教高(三)字第1030004076號函中, 明確告知原告若欲撤銷○○○之董事資格,應依據原告捐 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辦理,但撤銷決議尚毋須 報被告備查,可知被告也認同只要董事會之出席及表決門 檻均符合原告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規定,原告董事會本 得基於學校財團法人自治原則解任特定董事,此部分顯然 屬於私立學校自治事項,一經董事會作成決議即生效力, 不以主管機關之事後核定作為生效要件。
2.因此,私立學校董事會「解任特定董事」與「補選董事」 等二事項,顯然在決議性質、法規依據、生效要件、主管 機關監督程度方面均截然不同,不得任意混淆。主管機關 基於私立學校法取得之自治監督權限,並不及於私立學校 董事會撤銷現任董事資格,但被告猶以原告董事會撤銷○ ○○董事資格之程序不合法為理由,拒絕核定原告補選之 董事名單,顯然是以其他無關董事補選之事項拒絕核定, 原處分應有不當聯結之重大瑕疵,並過度侵入私立大學之



自治空間,而屬違法。縱使被告認為原告在召開第17屆第 6 次董事會議時,應通知○○○到場,依據私立學校法第 3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此類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爭議,也應由不服之董 事在決議後1 個月內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或由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申請在決議後6 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換言之 ,倘若被告認為原告召集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議之程序違 反原告捐助章程,應由被告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決議,實 無權強行凌駕於司法機關之上,自行否定決議之效力。被 告捨上開正式司法途徑不為,反而逕以消極不予核定董事 補選名單之行政手段,變相否定原告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無異於規避司法權之監督,遂其行政權之恣意。是以由行 政監督之觀點而言,原告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職務 之合法性,僅法院享有審查、判斷之權限,被告實無權介 入監督、作成判斷,因此,被告拒絕核定原告補選董事名 單,牴觸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過度侵入私立學校之自治 空間,混淆毋須報請被告之學校自治事項及應依據私立學 校法報請被告核定之不同事項,出現實質擴權之違法情形 。故被告濫用裁量權限,原處分實為違法,應予撤銷。(二)被告依據人事總處103 年1 月24日函,認定民選地方首長 並不適用兼職要點及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惟上開函釋 牴觸上位階法律及公務員法基本原則,應屬違法無效,被 告卻以之作為處分基礎,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1.○○○違反限制公務人員兼職之法規命令,應不得參加原 告之董事選舉,其當選原告第17屆董事,應屬違法無效: ⑴○○○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應有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要 點及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之適用,則○○○若違反法 令規定兼任原告董事,將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8 條,屬 於違法參加董事選舉卻當選之人,原告董事會自得基於 學校法人自治之精神,為確保董事會之順利集會運作, 決議撤銷○○○之董事資格。
⑵在○○○兼任原告董事之時間方面,○○○自95年起即 獲選擔任原告董事會第15屆董事,復於98年、102 年連 任當選第16屆、第17屆董事,擔任原告董事之時間已逾 7 年,早已超過兼職要點第5 條規定之4 年限制,就此 已足以認定○○○係違反法令兼任原告之董事職務。 ⑶○○○在102 年10月17日之前,確實同時擔任原告、臺 ○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及洪鈞培基金會等3 個董事職 務,期間長達數年之久,顯然違反上開不得同時兼任多 於2 個財團法人基金會董事職務之規定,自不得擔任原



告第17屆董事。
2.被告引用人事總處103 年1 月24日函,主張民選地方首長 不受兼職要點及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之限制,惟該函釋 違反「一人不二職」原則,引發利害衝突,並破壞公務員 應負之忠實服務義務,應不予適用:
人事總處以位階最低之行政函釋,逕行將民選地方首長排 除不受兼職要點及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兼任規定之限制 ,人事總處103 年1 月24日函釋內容直接牴觸地方制度法 第8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之2 及第14條之3 等規定、法規命令及司法院釋字第157 號等解釋意旨,應 屬違法無效,行政法院更得拒絕適用。因此,人事總處10 3 年1 月24日函釋因牴觸上位法律而無效,被告引用該函 釋拒絕核定原告檢陳之補選董事名單,亦屬無據,原處分 實屬違法。
(三)原告召開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董事資格時,○○○本 不得出席參與討論表決,但○○○已另以其他方式詳細表 示意見,被告及訴願機關猶認定原告未通知○○○出席會 議、董事會召集程序不符規定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 由均屬違法且顯然不當:
1.○○○於102 年1 月5 日繼續當選原告第17屆董事後,竟 仍持續缺席董事會議,前4 次會議前雖曾傳真請假通知表 示不克出席,但僅泛稱「另有公務」,並未載明必須缺席 之具體公務行程內容,甚至連請假單上之簽名筆跡都完全 相同,應是同一份文件影印後重覆作為請假之用。相較於 原告其他董事,若無法出席董事會議,都會具體敘明請假 原因,甚至檢附相關行程文件作為證明,○○○卻不附理 由一再請假、不願出席董事會議,自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 24條第1 項第4 款「董事連續3 次無故不出席會議」之事 由,其董事職務已屬當然解任。依此,原告董事會在102 年9 月10日第4 次會議中,確認○○○因連續無故缺席第 17屆第1 次至第3 次會議,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原告後續 召開第5 次、第6 次會議,依法自毋庸通知○○○。 2.原告在103 年1 月22日第17屆董事會第6 次會議中,僅處 理是否撤銷○○○之董事資格,以及通過前一案後再辦理 董事補選等2 案。縱使原告董事會依據原告捐助章程第10 條通知○○○開會時間,其亦無權出席參與會議之討論及 表決,則原告未通知○○○開會,顯然完全不影響○○○ 之權益或議案處理結果。
3.縱使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理由,係保障○○○出席董事會 議陳述意見之權利,本件○○○曾委請○○○董事在董事



會中代為宣讀意見,並多次提出書面聲明或信函表達其對 於兼職一事之意見,顯然○○○已經「為必要之說明」, 符合原告捐助章程之規定,則原告嗣後召開董事會時,未 通知當時已喪失董事資格之○○○列席,實難遽認原告未 給予必要說明或召集程序違法,而侵害○○○陳述意見之 權利。
(四)訴願機關認定○○○係與本件相關之利害關係人,乃依據 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在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到場列席陳述意見,但訴願機關在通知○○○參 加訴願程序時,並未依據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副知使 原告知悉○○○將參加訴願之情形,不但通知參加訴願之 程序直接牴觸訴願法第30條規定,並侵害原告預先知悉將 有利害關係人參加訴願之正當行政程序權利。因此,本件 訴願機關逕依職權通知○○○參加訴願程序,不但未依據 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副知原告,程序上更對原告構成 突襲,應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2 月1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 定原告第17屆董事補選名單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認為被告以原告董事會撤銷○○○董事資格之會 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理由,不予核定原告董事補選名單, 顯有不當聯結部分:
1.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2日 召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議進行董事補選,並依私立學校 法第27條規定,函報第17屆董事補選名單之相關資料予被 告,被告則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所賦予之審查權限,經審 查所附之第17屆董事補選案提報審核資料一覽表,現有董 事人數登載為14人,與原告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15人不 符;又該次會議之簽到冊亦未列有○○○名字,且本件業 經其他董事表示,該次會議議程載明○○○董事資格,原 告已以103 年1 月6 日校董字第103004號函書面撤銷,請 董事推薦人選參加其補選,爰該次會議確實未通知○○○ 出席,而有關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書面撤銷○○○董事 資格一案,被告已於103 年1 月16日以臺教高(三)字第 1030004076號函請原告釐清其妥適性,並提醒原告後續召 開之會議應通知各董事出席。據上,原告於103 年1 月22 日召開董事會議時,其董事總額應為15名,依原告捐助章



程第14條規定,原告該次會議未通知所有董事出席,事實 明確,被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所賦予之法定職權,以 該次董事補選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原告捐助章程規定為由 ,乃依法不予核定原告所報之第17屆董事補選名單,並再 次提醒原告後續召開之董事會議仍應通知所有董事。又被 告係按私立學校法第27條所賦予之「核定」職權,即須針 對得否核定該補選董事之相關必要事項予以審查,經確認 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議違反相關規定,被告依法不予核定 ,洵無違誤。
2.至於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賦予董事 一定權利循司法程序解決董事會議決議之爭議,而本件業 經被告之董事另案向法院聲請撤銷103 年1 月22日第17屆 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 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撤銷;又原告103 年1 月22日會議召開時,○○○仍為原告之董事,原告依 原告捐助章程規定應通知全體董事出席,然原告仍未依規 定通知○○○出席,即逕予辦理董事補選,並依私立學校 法第27條規定函報被告申請核定,而本件既係有關補選董 事之相關必要事項,自得優先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7條規定 由被告依法審查。何況,如依原告之見解將致使私立學校 法第33條規定得架空私立學校法第27條所賦予被告核定之 審查權限。
(二)關於原告認為人事總處103 年1 月24日函釋牴觸上位階法 律及公務員服務法基本原則部分:
1.臺○市政府以102 年2 月20日府授人力字第1020030095號 函報行政院備查○○○擔任原告第17屆無給職董事職務一 職,並經行政院102 年3 月5 日院授人組字第1020024576 號函備查,而原告103 年3 月6 日校董字第102020號函報 被告核定,被告亦於102 年3 月12日以臺教高(三)字第 1020035295號函核定原告所報第17屆董事名單。爰○○○ 擔任原告第17屆董事,並經臺○市政府函報行政院備查在 案,依法洵無違誤。
2.原告曾於102 年12月24日以校董字第1020117 號函詢人事 總處,有關直轄市長是否為兼職要點之適用對象,該處業 以103 年1 月14日總處組字第1020059468號函復原告表示 民選地方首長並非兼職要點之適用對象,嗣人事總處以10 3 年1 月24日函釋,說明民選地方首長不受兼任董、監事 職務規定及兼職要點限制,此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所採納,原告自不得以此逕予 認定○○○為其適用對象,而得不依法通知其出席董事會



議,原處分依法洵無違誤。
(三)關於原告認為董事會議決議撤銷○○○董事資格時,○○ ○本不得出席該次會議,被告及訴願機關猶認定不符合規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且不當部分:
1.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解任要件係指「董事連 續3 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1 項所稱「無故不出席」僅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 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原告102 年11月 4 日校董字第102095號函文表示○○○於會議召開前已辦 理請假手續,由此觀之,○○○之請假案件,原告已多次 受理在案,倘原告認為○○○請假事由無具體說明,則應 再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不宜事後以○○○請假無具體 說明為由,解任其職務,亦不符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 第4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解任要件。 2.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議時,○ ○○仍為原告之董事,原告本應依其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 ,通知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出席;又縱使原告董事會議決議 事項有涉及當事人利益衝突之情事,原告仍應依原告捐助 章程規定通知○○○出席,並依原告捐助章程第31條第4 項規定,再由○○○為必要說明後自行迴避,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原告得再依原告捐助章程第 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命○○○迴避;況且,○○○既 為原告之董事,不論將來係以何種方式就第17屆第6 次董 事會議之討論案進行說明,原告仍應於董事會議召開前, 依法將董事會議議程及開會時間通知○○○,不應以○○ ○已於前5 次董事會議另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等為由,即 作為係對第6 次董事會議之相關討論事項為必要說明,而 得不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通知○○○出席第6 次董 事會議。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核定原告所報第17屆董 事補選名單,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 董事,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 ,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行使職權。」「(第1 項)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 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第2 項)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1項)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 (第2 項)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1 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第3 項)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 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6 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 項、第27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原告捐助章程第14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議每學期 至少召開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 議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同章程第31條第1 項至 第4項規定:「(第1 項)本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 項規 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第2 項)董事長、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 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第3 項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 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 ,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第4 項)董事會議討論事 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事長或董事除為 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
(三)又按「查原審以上訴人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核發 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單(按即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之開會通知),未依規定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 ,其召集程序既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則被上訴人以該董事補選核備函文之法律基礎之不存在, 而撤銷原已核備之裁量處分,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監 督輔導之立場,為建立制度所必為之措施,用以確保私立 學校召開董事會均能依循法定程序辦理,以使學校校務運 作均能步入常軌,而同意核備與否,乃行政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當法律基礎已不存在而撤銷原為之核備,自亦無任 何違法性可言。」「上述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 項 規定董事之改選、補選等重要事項之開會通知應於會議前 10日為之,乃為藉由程序之明文規定,除保障相關人士之



私益外,且得確保私立學校所影響之社會公益。並因私立 學校法就私立學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違法,既無如民法第 56條須當場表示異議,亦無如90年修正之公司法第189 條 之1 關於法院對於召集程序違法之撤銷有於決議無影響得 駁回其請求等基於私法關係之考量所為規定;加以私立學 校法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規定,不僅是上述法律所 無之規範,並此核備,更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其對私立 學校之職權,所為具高度公益目的之行政行為,是於私立 學校董事之改選、補選,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本其監督之職權,自得為不予核備之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判字 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對 於私立學校所報補選董事之相關事宜,允有實質審查並決 定准駁之權限;如認其補選、改選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 程時,自得本於監督職權,為不予核定之處分。(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原告董事會於102 年1 月5 日召開第16屆第41次董事會議 改選董事,報經被告以102 年3 月12日臺教高(三)字第 1020035295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核定張鏡湖等15人為 其第17屆董事,其中含前臺○市市長○○○。  2.嗣原告董事會以○○○自95年2 月21日起接續兼任其第15 屆及第16屆董事,依兼職要點第5 點兼職期間最長以4 年 為限之規定,自99年2 月21日起即不得兼任董事;且○○ ○於當選其第17屆董事時,除臺○市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 當然兼職外,尚兼任臺○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董事長洪鈞培文教基金會董事,違反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第3 點兼職合計以不超過2 個為限之規定,依原告捐助章程第 8 條及第33條規定,○○○不具董事候選人資格,分別以 原告103 年1 月3 日校董字第103001號函及103 年1 月6 日校董字第103004號函知被告及○○○,撤銷其當選董事 資格,此有上開二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證1 及被 證2 )。爰因原告僅以書面通知方式撤銷其董事資格,並 未按原告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並召開董事會議進行決議,被告乃於103 年1 月16日 臺教高( 三) 字第1030004076號函(見被證3 )請原告釐 清其妥適性,並提醒原告應確依規定辦理。
3.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通過 撤銷○○○當選其第17屆董事資格案,並補選○○○繼任 董事;而原告董事會係於103 年2 月12日,檢陳103 年1 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通過撤銷○○○當選其



第17屆董事資格案及補選○○○繼任董事之會議紀錄資料 ,報請被告審核補選董事資格,此有原告第17屆董事補選 案提報審核資料一覽表及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議簽到冊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證8 及被證9 ),報請被告審核補 選董事資格。
4.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103 年1 月22日董事會議,並未通 知○○○董事出席,即決議新任董事補選,其召集程序不 符原告捐助章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見被證 4 )函復略以,人事總處103 年1 月24日函,民選地方首 長並非兼職要點及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之適用對象,原 告董事會以○○○違反前開規定,撤銷其董事資格容有疑 義;本次會議未通知○○○出席,會議召集程序與原告捐 助章程第14條第1 項所定於會議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之規定不符,所報補選董事係遞補撤銷○○○董事所生 遺缺,惟補選理由及會議召集程序與規定不符,不予核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誤。(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董事會撤銷○○○董事資格之程 序不合法為理由,不予核定原告補選之董事名單,原處分 顯有不當聯結之重大瑕疵,侵害原告之私立大學自治空間 ,應屬違法云云。
1.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 通過撤銷○○○當選其第17屆董事資格案,並補選○○○ 繼任董事;而原告董事會係於103 年2 月12日,檢陳103 年1 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通過撤銷○○○當 選其第17屆董事資格案及補選○○○繼任董事之會議紀錄 資料,報請被告審核補選董事資格,業如前述,經被告審 查原告所附之第17屆董事補選案提報審核資料一覽表(見 被證8 ),現有董事人數登載為14人,與原告捐助章程所 定董事人數15人;又該次會議之簽到冊(見被證9 )亦未 列有○○○董事名字,故該次會議確實未通知○○○董事 出席,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曾以102 年11月7 日臺教高( 三) 字第102016 6295號函督導原告召開董事會議,仍應確實通知各董事, 以維董事權益。姑不論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發函通知○ ○○解任董事一職,又於103 年1 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 次會議,以○○○違反兼職規定撤銷其董事資格,是否亦 自認○○○董事資格並未當然解任。惟原告第17屆第6 次 董事會,其議程四、選舉說明中既列有「撤銷○○○先生 當選本會第17屆董事資格」,會上並進行贊成與反對之投 票,此有原告董事會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議紀錄附於訴願



卷可參。足見原告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之議程所列事項, 顯涉及○○○利害關係,原告未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4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列席為必要之說明,即逕作成撤銷 ○○○董事資格並補選○○○為董事之決議,經被告審查 該次會議紀錄,知有董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原告捐助章程 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明顯違失,乃以原處分不予核定所報 第17屆董事補選名單,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並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倘若被告認為原告召集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 議之程序違反原告捐助章程,應由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3 條第3 項規定,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決議,實無權強行凌 駕於司法機關之上,自行否定決議之效力乙節。惟查: (1)按私立學校法第27條之核定,既係專就董事會補選董事之 相關必要事項,賦予被告審查權限;而私立學校法第33條 第3 項則係概括就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 或捐助章程之情事時,明定被告命董事會改善仍未改善時 ,被告亦得衡酌案件整體情事,依該條所賦予之行政裁量 權,決定是否聲請法院撤銷董事會議決議之處理程序。亦 即,私立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程序有明文規定者,除為保 障相關人事之私益外,亦具有確保私立學校所影響之社會 公益目的,其召集程序違反規定者,當實質影響會議決議 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主管機關行使核定權時,自得併予審 查,如解為只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決議,於撤銷前仍應予核定,將形同架空主管機關核 定權,無法落實法定監督權限之行使。
(2)經查:原告103 年1 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議時 ,○○○仍為原告之董事,原告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4條第 1 項規定應通知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出席,然原告仍未依上 開規定通知○○○董事出席,即逕予辦理董事補選,並依 私立學校法第27條規定函報被告核定,而本案既係有關補 選董事之相關必要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私 立學校法第27條規定,由被告依法審查。否則,如依原告 之上開主張,將致使私立學校法第33條規定得架空同法第 27條規定所賦予被告核定之審查權限,故本件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捨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法律途徑不為,以消極不予 核定董事補選名單之行政手段,變相否定原告董事會決議 之效力,規避司法權之監督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六)原告又主張:人事總處103 年1 月24日總處組字第103002 0326號函,牴觸上位階法律及公務員法基本原則,應屬違



法無效,被告卻以之作為原處分基礎,原處分實屬違法, 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4日校董字第1020117 號函詢 人事總處,有關直轄市長是否為「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 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之適用對象,該處業於103 年1 月14 日總處組字第1020059468號函復原告,表示民選地方首長 並非該要點之適用對象(見被證15);又人事總處業再於 103 年1 月24日總處組字第1030020326號函釋略以:「旨 揭2 項法令係以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民選地 方首長並非該2 項法令之適用對象。」(見被證16)。 2.又人事總處上開函釋,是否合乎憲法有關權限劃分規定之 意旨與地方自治監督之法理,容有進一步闡明空間。惟不 論○○○究有無相關兼職規定之適用,衡諸人事主管機關 有關兼職之規定,應係規範政府機關與公務員間基於監督 關係所為有關職務上之內部關係,對違反者是否給予懲處 、解免兼職或限制兼職酬金支領,均屬本職機關之權責, 與公務員兼職之單位尚無直接關涉。
3.況被告代理人於訴願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原處分說 明二,僅係依據法規權管機關人事總處103 年1 月24日函 示,民選地方首長並非兼職要點及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 適用對象之旨,善意提醒原告以其董事○○○違反前述兼 職規定,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 條及第33條規定,撤銷○○ ○董事資格,適用法規容有疑義等語,此有訴願案言詞辯 論筆錄附於訴願卷可參。足認原處分說明二,旨在提醒原 告注意撤銷○○○董事資格之適法性,尚非原處分不予核 定之理由,故本院自應無庸審究原處分說明二之適法性。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七)原告再主張:原告召開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董事資格 時,○○○本不得出席參與討論表決,但○○○已另以其 他方式詳細表示意見,被告及訴願審議機關猶認定原告未 通知○○○出席會議、董事會召集程序不符規定,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理由均屬違法且顯然不當云云。惟查: 1.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四、董事連 續3 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 項規定「本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無故不出席 ,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 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 3 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同 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



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四、第4 款之情形: 該第三次無故不出席之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揆諸 前揭規定可知,董事有連續3 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之事 實,於該第三次無故不出席之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即當然 發生解任之效力,不待董事會之決議或法院之裁判。惟所 謂「無故」不出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 定僅規定請假之程序,而未及於請假理由之規範,參諸同 項但書規定,仍應有「正當理由」始足當之。至「正當」 與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允應由學校董事會本於自主原 則審認之。
2.原告固主張:○○○卻不附理由一再請假、不願出席董事 會議,自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董事連 續三次無故不出席會議」之事由,其董事職務已屬當然解 任云云。惟查:
(1)原告102 年11月4 日校董字102095號函11月4 日函文曾表 示○○○董事於會議召開前已辦理請假手續(見被證17) ,故原告已多次受理○○○董事請假申請,惟原告董事會 從未規定董事請假程序、格式、內容及應檢附之文件,倘 原告認為○○○董事請假事由,無具體說明,則應再請其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實不宜事後以○○○董事請假無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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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