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5號
104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寬裕
賴勝彥
賴勝昌
賴寬仁
賴三喜
賴安正
上一、二、三、四、五、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
訴訟代理人 沈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04 年3 月24日府法訴字第1030275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學榮,訴訟中變更為劉瑞德,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6 人委託訴外人陳德文,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2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915 號調解筆錄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備查之組織暨管 理規約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於103 年7 月28日以 調解移轉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比例,將該 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462 、718 、727 、 729 、731 及732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6 人。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等6 人即為該祭祀公業 之部分派下員,且規約亦未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為調解,故本案調解移轉應由派下員全體 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乃以103 年壢登補字 第1215號補正通知書請其於15日內補正之。原告等以其已有 派下員6 人同意該管理人之法院調解移轉,同意人數及潛在 應有部分均已逾2 分之1 ,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 於同年9 月5 日提出補正書;惟被告認其仍未完成補正,復
以103 年9 月23日壢登駁字第00029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 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是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當事 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得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書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證明文 件,而調解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理論上即可再免附派下員 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證明文件,若行政解釋 上認應檢附此等證明文件,顯屬強加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額外條件,此等強制附加條件自屬違反法律之明確 性而為無效。被告命原告等檢附此等文件,自屬違背法令而 無效,其逕自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應無理由。
㈡退步言,原告等亦於期限內補正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 三分之二派下員,即6 位之同意書(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登 記派下員共有9 位,已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3 位 派下員中因2 位(即賴正義及賴志民)失蹤而無法聯繫,故 無法提出,但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派下員潛在應 有部分逾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被告認本件並未逾潛在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實有違誤,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組織暨管 理規約書中並沒有記載各派下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是 其比率即屬不明,自應推定為「均等」,是而原告等已取得 6 位派下員之同意,顯已逾越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原處分不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登記,自屬 違誤。
㈢何況嗣後因賴朝乾表示不願再擔任管理人,原告等人於103 年10月25日召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大會,總計會員大 會共9 人,除失蹤之賴正義及賴志民未出席外,其他7 人( 含非原告之賴紘彥)均全部出席,於會議中除重新選任賴安 正為管理人外並決議通過派下員大會同意依據桃園地院中壢 簡易庭102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915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地政 機關辦理移轉過戶之追認(本院卷第26-41 頁)。故縱認本 件調解筆錄成立時,管理人未得派下員全體或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通過之授權,而屬無權處分,其對派下員亦屬效 力未定,並非無效,而按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故代 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經追認之後,不但該 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可請求撤銷之理(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8 號判例參照),故縱本件管理人所為 之調解縱雖尚屬效力未定,然依前開判例要旨之相同解釋, 於本件情況尚非不許追認之情形,是倘本件原告等嗣後取得 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即符合得 予以追認之條件,而查本件於103 年10月25日召開會員大會 時,由出席7 名派下員全體通過追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大會已決議同意管理人所為 調解之處分行為,有派下員7 人出席,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之處分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 同條第1 、2 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 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 ,自應優先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派下員大會係採決議制,本件 縱扣除未出席之2 員,亦已得全體九分之七同意,早已超過 三分之二派下員之同意及追認,自屬有效,被告自應准許過 戶。
㈣再者,「賴齡派下」之派下員均已依和解書之約定而由管理 人聲請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至其派下員之名下,而管理人 即依規約第10條之規定(本院卷第42頁)而准予「出售」之 處分,本件移轉亦屬處分之一種,何以不被允許?何況本件 並無任何派下員對調解有不服,亦無任何人對本件調解筆錄 有提出「無效」或「得撤銷」之訴訟,顯見派下員並無任何 不服,若得由被告駁回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自有 違既判力之效力,並有違交易安全,退步言,本件亦已得派 下員大會之追認,該調解筆錄亦屬有效,被告亦自應准許移 轉登記。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依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司壢調 字第915 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之內容,其中桃園市○○ 區○○段462 、718 、727 、729 、731 、732 地號等6 筆 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原告等人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內政部90年5 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 號函(本院卷第 92-93 頁)謂「……查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方法本質並非相同」,內政部81年9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8111239 號函(本院卷第94-95 頁)「判決 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 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另依內政部81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15724 號函(本院卷第96頁)「本院秘書長79年8 月13日(79)秘 台廳(一)字第01983 號函,係就當事人持憑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疑義 ,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當事人係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 理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公業管理人有 無代理派下員處分祀產權限問題之情形,並不相同」,依反 面解釋,「調解移轉」效力不等同於「法院確定判決」。 ㈡次查內政部79年8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26110號函(本院卷第 73頁)略以「……按本案系爭台中市○○段○○○號土地既 為祭祀公業廖○○祀產,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 有關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8年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 雖記載:相對人廖甲(即祭祀公業廖○○管理人)願將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廖乙等語,然其效力僅係 約定『廖甲』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乙之 債之義務,倘廖甲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機關即不得將系爭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廖乙,故土 地登記機關責令申請人提出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證 明,或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始予受理,似無不合。」經查本案 案附調解筆錄聲請人僅派下員賴寬裕等6 人,相對人為祭祀 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賴朝乾(即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管 理人),尚有未會同之派下員賴志民等3 人未參與調解,依 案附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102 年4 月2 日中市民字第10 20024866號函及其附件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組織暨管理規約書 第10條,祭祀公業規約未明確約定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 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調解。
㈢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 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 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 個別所有……」(本院卷第103 頁)。另依內政部99年10月
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39號令(本院卷第104 頁),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 為分別登記共有,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 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因已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 質與公同共有物分割相似,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本案移轉上開標的予部分派下員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被告以本案調解移轉應得派下員 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為由,駁回原告等 之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調解成立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 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行政機關之職權 事項,當事人本無權訴請普通法院以判決為之,更無由當事 人以調解方式代之( 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1 號判 決參照) 。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 號裁判要旨 略以:「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 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 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當事人持法院 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應依照 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 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 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本案持憑法院和解 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 關法規審查之。」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調解本質上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之 合意,其內容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屬無效( 參照最 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暨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 行政機關自不受其拘束。否則關於土地登記事項,如依規定 不能准予登記者,卻可經由當事人成立調解,要求行政機關 辦理登記,將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則。
㈡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固規定:「(第1 項)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 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第3 項)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
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第5 項)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固謂:「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之 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 、2 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 ,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 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所指情形應係將公同共有不動 產(土地)處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之情形,而應不包括處分 予部分共有人之情形。蓋民法第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 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 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 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違反此規定者,其代理 應屬無效。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就整筆土地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 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 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 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 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 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故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仍有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 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內政部101 年2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㈢本件原告等6 人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渠等於103 年7 月28日持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91 5 號調解筆錄、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組織 暨管理規約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依調 解筆錄所載比例,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462 、718 、727 、729 、731 及732 地號等6 筆土地之 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6 人,經被告以祭祀公業調解 移轉須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 函請原告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告等於103 年9 月5 日提出補正書,被告仍認渠等未完成補正,遂駁回 其申請,此有原告103 年7 月2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7-9
2頁)、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915 號 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93-95 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 處分卷第96頁)、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組織暨管理規約書(原 處分卷第103-104 頁)、被告103 年8 月19日壢登補字第12 15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6 頁)、原告103 年9 月5 日補正書(原處分卷第107 頁)、被告103 年9 月23日壢登 駁字第000297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5 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
㈣查該調解筆錄之聲請人為原告等6 人,相對人為祭祀公業賴 日生祀管理人賴朝乾。然關於管理人賴朝乾有無被授權與本 案聲請人等辦理調解乙節?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於103 年10 月14日函復被告(本院卷第99頁),表示「應視辦理本件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性質是否屬於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組織管理規約書第10條所列舉之『本公業財產之出售,土地 分割、或合併,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態樣之一,如是,聲請 人即無違反民法之相關規定;反之,相對人倘能提出其他派 下員賴正義、賴志民、賴紘彥就本調解事件授予特別代理權 之委任狀或授權書,則貴所就本件調解成立內容予以續辦登 記作業尚非不可」。依上開函復內容可知,法院並未就賴朝 乾有無被授權與本案聲請人等辦理調解進行審查,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組織管理規約書第10條所列舉之「出售」,應係指 一方將所有權移轉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有償契約,與調 解筆錄所載移轉他方無需支付價金之意義明顯不同。另依民 法第534 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 行派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 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 年者。三、贈 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本件調解內容 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部分,於規約中並無授權管理 人全權處理,是其效力即有疑義。
㈤原告雖稱:其於期限內已補正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三 分之二派下員,即6 位之同意書,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逾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且原告 等人於103 年10月25日召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大會, 總計會員大會共9 人,除失蹤之賴正義及賴志民未出席外, 其他7 人(含非原告之賴紘彥)均全部出席,會議決議同意 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之追認,被告 自應准許過戶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仍有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 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共有土地 處分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故縱使原告補提出三分之二派下
員之同意書,或多數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同意依據調解筆錄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原告等人,由於違反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規定,則被告否准登記,於 法亦無不合。何況,依原告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我們是把原告九分之六的公同共有的土地權利,移轉成原告 6 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性質上類似於共有物之分割,至 於另外3 人的權利維持現狀,仍為公同共有。」( 參104 年 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將 祭祀公業部分土地由公同共有改變為分別共有,亦與祭祀公 業財產應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法制不符。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依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其中桃園市○○區○○段462 、718 、727 、729 、73 1 、732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原告等人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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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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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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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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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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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