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678號
TPBA,104,訴,678,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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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8340 號(案號:第1030232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 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原告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新臺幣(下同)1,034,779,593 元及「第58欄」(投資 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 元,經被告核 定17,347,636,383元及14,780,155,536元;(二)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列報利 息收入59,176,715,022元,經被告核定59,533,515,464元。 (三)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324,500,545元,經被告核定 48,775,294,667元。(四)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為16,3 69,208,804元,經被告核定16,382,638,911元。(五)合併 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合計數負26,275,133,580元,經被告核 定負24,290,254,728元,應退稅額1,172,897,410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3004612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追認「第58欄」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490,20 9,818 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對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利息收入、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子公司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 41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



殖利率」,此由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同法施行細則 第31條之1 之規範可得證,被告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 真意:1.比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財政部75年函 釋,二者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部分,均採「債券之面值」及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即 財政部75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2.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增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 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 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 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財政 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非如被告所述「應 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另財政部96年9 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該內 容雖未見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但仍益證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 實為財政部75年函釋法理之落實,被告自始誤 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二)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長 期債券投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之「原利率」 ,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而非 「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 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 意涵及運作結果,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 數,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1.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 章第4 節,意即所 規範之資產並非永不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 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體系位置在本節之「債 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2.債 券投資之價值係以「原利率」計算其折現值為其估價標準與 投資人之入帳標準,此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自我國債 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 」撮合成交。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 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債券交易實務 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 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準此,「殖利率」即為所得稅法 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3.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 ,投資人透過該債券之票面利率可取得與市場利率相同之報 酬率,此時,投資人願意以票面金額購入債券,票面利率即 為其殖利率,該債券之發行價格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



該等債券長期投資資產之入帳價值即為票面金額;當票面利 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 致,此時,投資人以市場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券 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價 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債券發行人以 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人 則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此時,「發行 時市場利率」為其殖利率,成交之金額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 額,故不論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是否相同,債券投資人及發 行人皆以殖利率之折現值估價入帳。4.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92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被告係錯誤認 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5.債券 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債券估價影 響所及,亦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價攤銷」 與「債券估價」皆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債券溢價攤銷 」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 「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 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6.所得稅法第62條明示「長期投 資之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即長期投 資之債券應以其「現值」估價入帳,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 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輔以同法第45條之規定 ,債券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取得價 格」為其實際成本,而該等「取得價格」即為依「殖利率」 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殖利率」無疑。若 依被告主張之估價方式,將⑴產生任何債券之現值皆恆等於 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則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 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⑵當債券為溢折價發行時 ,依「票面利率」折現之估價標準將不等於實際取得債券之 成本,與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顯有不符,是以所得稅法第 62條規定之「原利率」顯然係「殖利率」而非被告主張之「 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 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 涵及運作結果,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 ,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 投資人為取得「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 取得「債券本金」之代價,此亦有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 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可參。被告對於性質屬一體兩面之「債券溢價」及「 債券折價」採取不同的作法,將「債券折價」之攤銷數視為



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攤銷數則不許自利息收 入項下減除且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 ,以之作為否准理由,實有倒果為因之虞,更與租稅公平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妥適: 1.營利事業之收入,須減除相關之成本及費用,所得稅法第 24條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實踐。「溢價攤銷數」為「 利息收入」之對價,非「本金」之對價。被告稱「購進成本 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云云,實為錯 誤主張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所得之錯誤結果,不宜 倒果為因,以其作為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 除之理由。2.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溢價」之攤 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或減項,此有財政部81年5 月28 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 10621 號函釋可參。上開函釋明白表示,零息債券發行價格 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 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 」之對價,殆無疑問。不管是債券發行溢價或折價,其本質 均為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此為一體兩面,然被告對 二者之處理方式卻不一致,一方面認為折價攤銷要列報利息 收入,另一方面卻不允許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此 種明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作法已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合 法權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 謂妥適。(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調增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356,800,442 元 及調增原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3,4 13,185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法令依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 項、第62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 1 、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 解釋理由書,所得稅法第3 、4 條及第24條第1 項之立法目 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 律主義。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 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 ,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 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 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 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 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 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



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 ,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 7 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 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三)本案原 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 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 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 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 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 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 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 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 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 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 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 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 75年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 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 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 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 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 。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 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 ,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四) 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 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 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 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 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 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 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 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 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 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 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 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 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 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 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 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



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 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五)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 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 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 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 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 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 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 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 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六)增訂所得 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 該條立法意旨,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 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尚難執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 逆 推7 5 年函釋即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所 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 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 原則,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而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 」及「利率」含義,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 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 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 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 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 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 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 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 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且債券為具廣 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 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 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 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 ,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 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



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 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 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 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 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 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 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 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 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 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7 月 16日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 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查原告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034,779,59 3 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後淨額)0 元,經被告核定17,347,636,383元及14,780 ,155,536元。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列報利息收入59,1 76,715,022元,經被告核定59,533,515,464元。子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324,500,545元,經被告 核定48,775,294,667元。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列 報營業收入為16,369,208,804元,經被告核定16,382,638 ,911元。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合計數負26,275,133,5 80元,經被告核定負24,290,254,728元,應退稅額1,172, 897,41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追認「第58 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 490,209,818 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對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子公 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93頁)、原處分( 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1頁至第28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有關債券所生利息所得之計算,應否攤 銷買入債券時之溢價。經查:
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 調整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2 條第2 項定有規定。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 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 關規定為準據。
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 ,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 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 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 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為該債 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 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 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 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 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 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 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 「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 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前揭財政部75年7 月 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 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 。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 ,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 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 1046號判決參照)。
⒊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 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 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 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 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所稱利息 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至債券溢 、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 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 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 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 ,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



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 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 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 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 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 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 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 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 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
⒋又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 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 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 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差為斷, 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復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 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 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 法上之評價。而上揭認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 ,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 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 ,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 定之當然解釋,故不論財政部有否發布75年函釋,均無影 響。(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2號、101 年度判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⒌至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 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 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 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財政部並於 97年2 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 規定, 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 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 ,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 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 既往,自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原利率」 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467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 ⒍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 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 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 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 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查本件 係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 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 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 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 不會影響損益表,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 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於擇定 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 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502 號、101 年度判字第224 號、98年度判字第87 號判決參照)。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 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 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 的計算損益。採長期債券投資者,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 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 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 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 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 本配合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02 號、98 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⒎至於原告援引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5年度訴 字第2452號判決,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50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14 號判決廢棄,且本院94年 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見解與前 揭目前實務一致見解相悖,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並非可採,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 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356,800,442 元及調增 原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3,413, 185 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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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