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李鍾玉真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 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 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 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 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第1 項)行政法院 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所 明定。
二、本院受理另案即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15 號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事件,因對於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 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業於民國10 3 年3 月10日以院貞宇股100 訴更一00215 字第1030002389 號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104 年2 月6 日作 成釋字第727 號解釋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 則」在案。因系爭解釋就前聲請案所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 信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一節,未置一詞, 且註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所涉「法安定性原則」,此二「先 決問題」均顯然對於系爭事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本院認有
聲請補充解釋憲法之必要,爰於104 年4 月9 日向司法院大 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憲法。因本件104 年度訴字第673 號事件 ,其有關爭議,與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15 號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案相同,依首揭說明,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 就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15 號聲請補充釋憲案作成解釋 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