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銅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劉乃瑄
楊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05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區○○段172 、17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現為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民國60年間與原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惟未辦理產權登記,嗣於65年6 月12日發布實 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列為道路用地。嗣原所 有權人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林嘉政,原告及訴外人張林夏 等人再因法院執行拍賣,而於92年10月2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向被告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經被告核發103 年12月3 日新北店工字第1030083732號證明 書(下稱原處分),載明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 年3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 4000512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42、43地號土地之人 工登記簿謄本,以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03 年 6 月2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33980172號函復原告前揭土地分 割沿革案,顯見迄至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而截止記載 時,並無任何關於分割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42-1000 地號 或43-1001 地號土地之記載,且「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 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上註記42-1地號及43-6地號,經向新 店地政事務所詢問,並無相關人工登記簿謄本可佐。再者, 系爭土地如確有協議價購並已給付補償費、完成協議價購相 關程序之情事,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42地號土地原地主劉盛
耀及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43地號原地主劉恒勝應將協議價購 之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店鎮公所,渠等竟得 分別於76年8 月7 日及76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林嘉政」所有,顯見協議價購程序並未完成。況依前述 函文,原地主劉盛耀並無收據,而劉恒勝之收據批示「准發 」二字,形式上觀之應僅為預立收據,實難逕以有收據即認 定有給付土地補償費。至被告稱因作業疏失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劉盛耀及劉恒勝均已在補償費發放清冊上用印云 云,然新店鎮公所當時是否依據協議價購程序辦理,僅有補 償費發放清冊為據,仍屬有疑,且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 定,劉盛耀與劉恒勝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林嘉政,嗣由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如認系爭土地非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無異將政府機關之疏失轉嫁予人民,顯有違憲法 第15條規定。㈡按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意旨,協議價購 程序既為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財產權之徵用,其 補償費如未予發放,自不能認定其協議價購程序有效。且依 內政部101 年12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10811748號函,尚未發 放補償費之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者,如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劉盛耀及劉恒勝確實有領取價購補償費,何以 發放價購款時,新店鎮公所未要求原所有權人蓋具或提出移 轉登記相關所需文件、以利嗣後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辦 理,且如原所有權人已蓋具或提出,當時新店鎮公所為何未 予辦理?又為何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下,相關卷證資 料均未留存?是協議價購程序完成與否尚有疑義。是以,原 告係經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被告認為新店 鎮公所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盛耀、劉恒勝間就系爭土 地曾有協議價購情事而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本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如未為適當舉證,即不應認為其有合法使用權 ,被告竟僅以劉盛耀及劉恒勝均於補償費發放清冊上用印即 視為已領價購補償費,實屬不當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原告103 年12月2 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新店區第四號道路工程範圍領取土地補償費時間 為60及61年間,惟土地補償發放清冊中部分土地補償費領取 之收據並未載明日期;依新店區公所以103 年6 月6 日新北 店工字第1032085511號函及「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 地補償發放清冊」所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42地號有劉盛 耀之用印,然無補償費領取之收據;另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 43地號有劉恒勝之用印,並有補償費領取之收據,然無載明
日期。另系爭土地屬被告財政局103 年11月24日北財產字第 1032231863號函檢送新北市最近一次調查「徵收或購置已( 未) 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清冊」所列土地。又原 告前於103 年8 月13日向新店區公所陳情系爭土地「新店鎮 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註記,及所有權未 移轉予新店鎮仍可買賣登記予他人等疑義,新店區公所以10 3 年8 月19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97647號函復略以:「有關 本案疑義回復如下:(一)有關『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 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上註記協議價購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 42及43地號土地,底下分別註記42-1及43-6地號,經查係當 時為辦理第四號道路協議價購進行假分割時之暫編地號,另 42 -1000及43-1001 地號,亦屬暫編地號……。(二)…… 該兩筆土地本所已於60年間辦理協議價購在案,然因當時作 業疏失,未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致土地尚登錄於私人名下。 另本案兩筆土地於76年因買賣移轉予『林嘉政』,係因土地 登記所有權為私人所有,進行買賣公部門並無權阻止。」。 是以,系爭土地雖因作業疏失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惟劉 盛耀及劉恒勝均已於補償費發放清冊上用印,即已領取價購 補償費,既經新店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在案,103 年12月3 日新北店工字第1030083732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係依內政部函釋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認定,並 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 地補償發放清冊、原告103 年12月2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處分卷第14至65頁、本院卷第65頁、 原處分卷第1 頁、第3 至4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院判斷 如下:
㈠公共設施保留地係經由都市計畫制定程序而劃設。依據都市 計畫法第5 條規定,都市計畫是預計都市地區未來25年發展 情形而為規劃之長期發展計畫,故公共設施用地均應配合都 市長期發展需要而劃設。而經預為劃定並依法公布實施後, 所有公共設施並非於短期內均能投資興建完成,為避免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地區,同時作零星破碎之發展,而產生所 謂蛙躍式(leap frogging )營建,造成無秩序、無系統之 現象,故我國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應就計畫地區範圍預
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斟酌需要之先後緩急,來擬定都 市計畫之實施進度,分期分區作有計畫之建設發展,以完成 公共設施;對於劃定為後期或暫緩建設發展地區,公共設施 自得暫緩辦理,無需立即為用地之取得;但為避免土地所有 權人私權之任意行使,而為與公共設施計畫相背馳之不當發 展利用,乃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保留將來徵收或強制 收買之權力,並藉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高度使用,以便 將來用地之取得。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導致土 地利用價值減損,使土地不易出售讓與,國家就土地所有權 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特別犧牲,乃以徵收地價加成補償(都市 計畫法第49條)、免徵土地賦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 土地稅法第19條、第22條、第39條)、容積移轉(都市計畫 法第83條之1 第1 項)等方式予以補償。
㈡申言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述都 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 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 決、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取得或非留 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內政部87年6 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 176 號函釋:「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轉行。說明:……二、查都市 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 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 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 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 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 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 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 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 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 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84年12月23 日台內營字第8408293 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
施保留地係指未依法取得開闢使用者而言,已依法取得開闢 使用者,則稱之為公共設施用地;……」93年5 月17日台內 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附會議紀錄:「……七、結論:… …(二)……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 ,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 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 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 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 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 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核係內政部基於都市計畫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依都市計 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立法意旨所為一致性闡釋,於法無違, 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系爭17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區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 42-1000 地號土地,此土地分割自42地號土地;另系爭17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43-1001 地號土地 ,此土地分割自43地號土地等情,有重測前大坪林段十四張 小段42、4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5至34頁),並有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6 月6 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85511號 函文在卷可稽(見原處卷第12頁)。另有關「新店鎮第四號 道路用地範圍補償發放清冊」(見原處分卷第20頁)上註記 協議價購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42及43地號土地,底下分別註 記42-1及43-6地號,經查係當時為辦理第四號道路協議價進 行假分割時之暫編地號,另42-1000 地號及43- 1001地號, 亦屬暫編地號等情,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8 月19日 新北店工字第103209764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8 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足認系爭172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 店區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42地號土地;系爭175 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新店區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4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並無任何關於分割出42-1000 地 號或43-1001 地號土地,亦無42-1及43-6地號土地云云。經 查,上開地號土地均屬暫編地號等情,亦據新店區公所之前
開函文函敘甚明,是人工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尚無違誤, 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復查系爭土地已於60年間由新店區公所(當時為新店鎮公所 )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劉盛耀(系爭172 地號土地)、劉 恒勝(系爭175 地號土地)協議價購,劉盛耀、劉恒勝並已 領取協議價購款(補償費),並將土地交付新店區公所等情 ,有「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補償發放清冊」影本在卷 憑(見訴願卷第19至120 頁),依該清冊所示,系爭172 地 號土地(即原42地號土地),有劉盛耀之用印(見訴願卷第 31頁),然無補償費領取之收據;系爭175 地號土地(即原 43地號土地)有劉恒勝之用印,並有補償費領取之收據,收 據金額為26,620元(見訴願卷第31、第110 頁)。再前開清 冊所蓋印文經放大比對後,亦清昕可見劉盛耀、劉恒勝之印 文,有放大彩色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 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盛耀、劉恒勝確已領取協議價購之補 償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盛耀並無收據,而劉恒 勝之收據批示「准發」二字,形式上觀之應僅為預立收據, 難逕以有收據即認定有給付土地補償費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係於60年間經由新店區公所協議價購,被告業提出當時之 補償發放清冊,並有原所有權人之簽名及用印,衡諸各該所 有權人為數眾多,收據上並貼有印花,足見劉盛耀、劉恒勝 業已領取協議價購款,至為明確,且可由劉盛耀、劉恒勝於 60年間領取協議價購款後,多年來並未就系爭土地有所爭執 ,亦可得證,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嗣系爭土地於65年間被新店區公所列為道路用地並已開闢為 道路,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原告係於92年間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0至23頁),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前已經作道路使用 ,則系爭土地雖尚未由新店區公所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系爭 土地既係之前經由新店區公所協議價購,由土地所有權人交 付供新店區公所開闢為道路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屬 「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 機構取得開闢之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後,縱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原告縱因信賴土地登記,依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惟與本 件是否應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証 明書之行政處分無涉。
㈥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否准原告 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其申請作成核發系 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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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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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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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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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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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