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67號
TPBA,104,訴,567,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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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7號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敏琪
 李志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5750號(案號:第1030234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取自 黃盛祺、黃劉禎齡、黃盛樞及黃淑娟(下稱黃盛祺等4人) 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終止耕地租約補償 費收入11,70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50%),併同另 查獲漏報扶養親屬薪資所得46,265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6,243,151元,補徵稅額1,628,069元,並按所 漏稅額1,594,826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93,658元。原告 就核定其他所得及其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法 定期限,程序未合為由,不予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亦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原告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繳清稅款及罰 鍰。嗣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具文主張略以:系爭補償費係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取得,被告引用平均地權 條例規定,核課原告其他所得,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其溢繳之稅款及罰鍰, 案經被告以103年12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03150688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就被告對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為課稅部分 為爭執,漏報扶養親屬薪資所得部分並不爭執。原告即承租 人與出租人黃盛祺等4人,於96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辦理終止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原告獲得系爭補償費。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10類其他所得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核課原告其他 所得,逕予補稅及處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因參司法 院釋字第125號及第163號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 之租約,在期限未屆滿而終止之情形,並無平均地權條例及 他法之適用。且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 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 予承租人該土地地價3分之1之補償費,於依具體事實,扣除 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始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10類課徵所得稅,因此係於「如仍有所得」時 始得課徵所得稅。是系爭補償費係屬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損害賠償,而非其他所得,因此被告不得課稅,亦不得課予 罰鍰。
㈡被告陳稱原告與出租人黃盛祺等4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原告係取得承租權而非永佃權,顯屬違誤,因原告係依土 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取得永佃權。所謂永佃權為永久在 他人土地上耕作,在法律上有清楚規範,地主應補償,獲得 補償金為原告之權利,不需扣所得稅。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8條規定,該條例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是系爭補 償費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獲得 之補償費。被告未詳查課稅事實,顯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於 103年11月20日申請退還溢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關於 其他所得部分)及其罰鍰,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現為桃園市中壢區)○○段 521-3、521-5、522、522-3、522-4及522-5地號等6筆私有 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人黃春景於94年4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黃盛祺等4人與原告於96年4月13日簽訂「私有耕地 租約終止契約書」約定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規定補償系爭 補償費,原告已依約取得2紙支票金額合計11,700,000元, 並於96年4月14日及同年月30日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原告取得系爭補償費,惟無法提出相關成本費 用憑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第71條 第1項前段、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5543號函(下稱 財政部74年函釋)規定,以補償費收入之50%核定其他所得 5,850,000元,併同查獲漏報扶養親屬薪資所得46,265元, 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43,151元,補徵稅額



1,628,06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計 793,658元在案。全案前經行政救濟確定。於系爭補償費部 分,被告依全部漏稅額(1,594,826元)乘以漏報所得之處 罰倍數(5,850,000元×0.5倍)佔全部漏報所得額(5,896, 265元)之比例,計算本部分罰鍰為791,156元。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繳清所有稅款1,628,069元、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16,377元、滯納金122,105元、滯納利息8,683元暨 罰鍰793,658元,有被告96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本院卷第61、62頁】、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本院 卷第63頁】、被告101年8月16日101年度財綜所字第H401510 1100114號裁處書(下稱罰鍰裁處書)及徵銷明細清單【本 院卷第65、66頁】可稽。被告核定原告取得系爭補償費,所 憑證據資料及相關法令如前所述,尚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77條規定予以核定,原告所訴容屬誤解。且本並無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之情事。
㈡原告向黃春景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原告取 得係承租權,而非永佃權。又原告因終止耕地租約所取得系 爭補償費,並非填補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積極損害,而係 填補原告因租約提前終止所受之預期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及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應課徵所得稅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答辯卷1第20頁至第21頁)、罰鍰 裁處書(答辯卷1第22頁)、被告102年1月25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1020002036號復查決定(答辯卷1第29頁至第36頁) 、財政部102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730號訴願決定( 答辯卷1第61頁至第64頁)、原告103年11月20日陳情書(被 告收文日:103年11月21日)(答辯卷1第77頁)、私有耕地 租約終止契約書(答辯卷1第16頁)、原處分(答辯卷1第79 頁至第81頁)、財政部104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575 0號訴願決定(答辯卷1第149頁至第15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屬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損害賠償,並非其他所得,被告不得據以課稅及裁處罰鍰 ,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退還溢繳96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額(關於其他所得部分)及其罰鍰之行政處分 ,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 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9條前段 所明定。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耕地租約在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3分之1。」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 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10類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又「 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 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及「二、……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 )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 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分別經財 政部74年函釋及財政部83年函釋在案。
㈢復按民法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 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 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



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 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 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 法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 且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經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出租人 黃春景死亡後,其繼承人黃盛祺等4人與原告於96年4月13日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終止契約書」約定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 例規定補償原告系爭補償費,原告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原告已依約取得2紙支票金額合計11,700,000元,並於 96年4月14日及同年月30日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兌領等情,有私有耕地租約終止契約書(答辯卷1第1 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10月6日合金壢營字 第0980006630號函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答辯卷1第8 頁至第9頁)、支存往來明細表(答辯卷1第15頁)及支票( 答辯卷1第14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 信實。是原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補償費,乃其於該年度新取 得且得保有之財產,屬其收入,洵堪認定。又該補償費不屬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免稅所得(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亦僅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得免稅),且非在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至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 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 得額。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而言,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 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賠償金部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 ,既然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則原告主張系爭補償 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產損害部分,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均無法就其取得之系爭補償 費,係屬填補既有財產之損害部分,舉證以明之。況參以黃 盛祺等人主張租約內之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並荒廢多年 ,得終止租約等由,檢附耕地荒廢照片,申請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原告於該調解程序中陳述:「本人每年均有按期繳 納租金,且這幾年來亦有申請休耕」等情(答辯卷1第105頁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參照),更足徵原告取得之 系爭補償費,難認屬填補既有財產之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 因終止耕地租約所取得系爭補償費,並非填補原告因終止契 約所受之積極損害,而係填補原告因租約提前終止所受之預 期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及財政部83年 函釋意旨,應課徵所得稅,核屬可採。原告主張伊取得之系



爭補償費係屬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損害賠償,而非其他所 得,被告不得課稅及裁罰云云;委難憑採。
㈣原告取得系爭補償費,依上說明,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始得予以減除而以餘額列為課稅所得,惟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成本及必要費用數額,依法原毋須減除之,被告參酌 財政部74年函釋:「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 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 )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 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 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意旨,以原告取得上開補償收入 之50%為所得額,已屬對原告有利之決定。是被告以原告取 得系爭補償費收入之50%核定其他所得5,850,000元,併同查 獲漏報扶養親屬薪資所得46,265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6,243,151元,補徵稅額1,628,069元,並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計793,658元確定, 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或罰鍰之情事,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請求退還其溢繳之稅款及罰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 請,核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25號及第163號解釋,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租約,在期限未屆滿而終止之情形 ,並無平均地權條例及他法之適用;且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 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 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予承租人該土地地價3分之1之補償費 ,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 所得,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課徵所得稅,因此 係於「如仍有所得」時始得課徵所得稅;又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8條規定,該條例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原告係 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取得永佃權,為永久在他人土 地上耕作之權利,地主應予補償,原告獲得系爭補償費係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獲得之補償費 ,為原告之權利,不需扣所得稅;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核課原 告其他所得,逕予補稅及處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應 退還原告溢繳關於其他所得部分之稅款及其罰鍰云云;惟查 ,原告向黃春景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原告係取得承租權,而非永佃權,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現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6年2月13日中市都字第096000866 8號函附該所95年第98號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答



辯卷1第98頁至第107頁)、土地登記謄本(答辯1卷第111頁 、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及黃盛祺等4人出具96年6 月21日說明書(答辯卷1第135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伊係 取得永佃權,取得系爭補償費乃原告權利,不需扣所得稅云 云,容有誤解。又如前所述,原告取得之系爭補償費,難認 屬填補既有財產之損害,被告核認原告因終止耕地租約所取 得系爭補償費,並非填補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積極損害, 而係填補原告因租約提前終止所受之預期利益,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參照財政部83年函釋 意旨,自應課徵所得稅,洵屬有據。是被告核定原告系爭補 償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性質, 尚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 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 ,得終止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規定(【第1項】耕地出租 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 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第 2項】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第3項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 租人)予以核定(況本件亦無何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業經依法 編為建築用地且出租人係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 用而終止租約;是原告取得系爭補償費,非屬耕地出租人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補償之變動所得,亦與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 數免稅之規定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 定為核定,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補償費屬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損害賠償,並非其他所得,被告不得據以課稅及裁處罰鍰 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作 成退還溢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關於其他所得部分)及 其罰鍰之行政處分,即非有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 溢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關於其他所得部分)及其罰鍰 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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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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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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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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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