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32號
TPBA,104,訴,532,201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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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柏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薄文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兼送達代收人)
 黃祥斌
謝孟耘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3 年10月8 日財 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30860460號書函函送原告102 年10 月23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接待大陸地區來臺觀光團體之購物 佣金收入明細等資料,發現原告接待大陸觀光團第00000000 0 團、第000000000 團及第000000000 團等3 團,原均申報 全程無購物行程,惟原告嗣後安排第000000000 團前往購物 商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並安排第000000000 團前往 購物商店「第一好茶阿里山旗艦店中埔分店」、「翔鑫藝品 股份有限公司加灣營業處」、「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東 分公司」、「御珍果精緻烘焙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 限公司」、「香港商寶時鐘錶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另安排第000000000 團前往購物商店「第一好茶阿里山旗艦 店中埔分店」、「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翔鑫藝品股份有限公司加灣營業處」、「昇恆昌股份有限公 司」,然均未立即通報,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上開 3 團變更購物商店,未立即通報,違反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按行為時同辦法第26條第5 項第1 款及處理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 條第5 項規定案件裁量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第1 項規 定,以被告103 年12月5 日觀業字第1033004963號函(下稱 原處分A )每團各裁處原告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觀光活動業務1 個月,合計裁處原告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 個月(原處分A 載明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算,其於103 年12月10日送達,即自103 年12月1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 部104 年2 月13日交訴字第10400012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A )駁回。
㈡另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3 年10月23日財 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30860948號書函函送原告102 年10 月19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接待大陸地區來臺觀光團體之購物 佣金收入明細等資料,發現原告接待大陸觀光團第00000000 0 團,增加「晶鼎旺」購物商店、第000000000 團增加「豐 銀」購物商店,均未立即通報,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 認原告接待前述2 團,變更購物商店未立即通報,違反行為 時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按行為時 同辦法第26條第5 項第1 款及裁量基準表第1 項規定,以被 告103 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33005431號函(下稱原處分B )每團各裁處原告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業務1 個月,合計裁處原告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觀光活動業務2 個月(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10 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104 年3 月27日交 訴字第10400046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B )駁回,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A 、B ,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原係聲明:「⒈原 處分A 及訴願決定A 均撤銷。⒉原處分B 及訴願決定B 均撤 銷。」(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惟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處分A 業已執行完畢,本件訴訟進行 中,原處分B 於104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均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原告遂於104 年6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 原處分A 違法。⒉確認原處分B 違法。」(參見本院卷第48 ~49頁),經被告同意本件訴之聲明變更(參見本院卷第93 頁準備程序筆錄),查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 予准許(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惟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 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請求追加聲明 如下:「⒈被告104 年1 月5 日觀業字第1033005226號停止 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5 個月(自10 4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之行政處分,及交通 部104 年4 月24日交訴字第104000738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104 年1 月14日觀業字第1043000101號停止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5 個月(自105 年2 月11日 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之行政處分,及交通部104 年4 月 24日交訴字第104000641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參見本院 卷第100 ~102 頁),茲經被告以104 年7 月7 日觀業字第 1040008255號函表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恐有延滯訴訟之意 圖,故不予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三、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 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且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 訟與嗣後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之他訴,二者所須審 理之事實並不相同;相關之證據資料亦未盡相同,難謂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揭所為追加之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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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鑫藝品股份有限公司加灣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寶時鐘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珍果精緻烘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鑫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