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
104年8月27日、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何明洲(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被 告 林宗漢
張雪芳
林靖裕
李安欣
沈素絹
林國欽
丁偉埕
丁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林宗漢、張雪芳、林靖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偉埕、丁子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漢、張雪芳、林靖裕連帶負擔4 分之1 ;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連帶負擔6 分之1 ;被告丁偉埕、丁子豪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連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何明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雪芳、林靖裕、沈素絹、丁偉埕、丁子豪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 論判決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林宗漢、李安欣係原告民國95年招生之專 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7年6 月畢 業,均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所規定之99年12月31日期限 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被告丁偉埕則係原告 99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9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 於修業期間曾辦理休學,再復學後為第30期學生,然其於修 業期間辦理自動退學而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之規定修業 2 學年。而被告張雪芳、林靖裕、沈素絹、林國欽、丁子豪 分別為被告林宗漢、李安欣、丁偉埕之連帶保證人,應各就 其等之債務負保證連帶責任。經原告催討被告等賠償在校期 間教育訓練費用,被告林宗漢、丁偉埕迄今均未給付;被告 李安欣曾與原告於100 年1 月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惟僅清償 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後就未按期履行。原告主張依公法 上之契約,被告林宗漢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雪芳、林靖裕 應連帶給付395,572 元;被告李安欣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沈 素絹、林國欽應連帶給付329,572 元;被告丁偉埕及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丁子豪應連帶給付149,522 元,惟彼等迄未給付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宗漢、李安欣 就讀原告學校畢業後,均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所規定之 期限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被告丁偉埕則於 修業期間辦理自動退學而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之規定修 業2 學年,而此招生簡章之規定應得作為被告林宗漢、李安 欣、丁偉埕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故被告林宗漢、 李安欣、丁偉埕依約各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全部費用予原告 ,其餘被告則分別為被告林宗漢、李安欣、丁偉埕之連帶保 證人,應各就被告林宗漢、李安欣、丁偉埕之債務負保證連 帶責任,並由原告一併向本院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 訟經濟性。
㈡被告林宗漢係原告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 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7年6 月畢業。因被告林宗漢未能於99 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原告乃依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 下稱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2頁,壹拾參、「……前列 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 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 保證書格式);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及被 告林宗漢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雪芳、林靖裕所簽立之連帶
保證書,分別以100 年1 月3 日警專教字第0990309355號函 (下稱原告100 年1 月3 日函)、102 年3 月20日警專總字 第1020501449號函(下稱原告102 年3 月20日函)請求被告 林宗漢及張雪芳、林靖裕應連帶賠償被告林宗漢在學期間之 全部費用,共計395,572 元。惟被告林宗漢、張雪芳、林靖 裕3 人迄今置之不理,仍未繳納;被告李安欣係原告95年招 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7年 6 月畢業。因被告李安欣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 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原告乃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2 頁,壹拾參、之規定及被告李安欣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沈 素絹、林國欽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以原告100 年1 月3 日 函請求被告李安欣及沈素絹、林國欽應連帶賠償被告李安欣 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395,572 元。被告李安欣於100 年1 月間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惟僅清償66,000元後就未再 按期履行,故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未清償之329,572 元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3 人迄今置之不 理,仍未繳納;被告丁偉埕則係原告99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 第29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修業期間曾辦理休學 ,再復學後為第30期學生。因被告丁偉埕以膝蓋軟骨磨損, 不宜跑步及操課學習為由辦理自動退學,原告乃依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9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原告 第29期招生簡章)第12頁,壹拾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㈠申請退學者。」及被告丁偉 埕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子豪所簽立之入學保證書,以101 年5 月2 日警專教字第1010302536號函(下稱原告101 年5 月2 日函)請求被告丁偉埕及丁子豪應連帶賠償被告丁偉埕 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149,522 元。惟被告丁偉埕、丁 子豪2 人迄今置之不理,仍未繳納。
㈢查原告招考入學之學生可接受警察養成教育並領受公費待遇 及生活津貼,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原告為 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 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學生畢業後,於一定期限前仍 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以及於修業期間自動退學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以此招生簡章之規定作為與接 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乃為達成行政目 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依此,上開原告第25、29期招生簡章中,既已載明應履行義 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上揭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 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又按原告
第25期招生簡章第11點之規定,警專生於修業期滿成績及格 畢業者,縱未於簡章所定期間內通過警察特考,仍可取得副 學士學位,並不因是否任職警察有異,由此可知,原告係以 被告林宗漢等依簡章所定期間內通過警察特考為提供公費待 遇之條件,被告林宗漢、李安欣未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 察特考,即不得依簡章享有公費待遇,故原告依原告第25期 招生簡章內容,起訴請求被告林宗漢及李安欣賠償已支出之 在學期間費用及公費待遇,實有所憑;被告李安欣等以考試 題目偏向內部行政規則故非應屆畢業生難以上榜,考試規則 變更造成競爭加劇一事置辯,揆諸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277 條,應負舉證責任,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抗辯實難採信。況縱其抗辯屬實,惟國家考 試本於公平競爭,就出題方向對全體應試考生而言皆屬未知 ,並無偏頗任何考生之虞,如此情形對參與考試之被告並無 不公,是否上榜本有一定風險,且此風險於被告與原告訂立 行政契約時當屬可預見,被告亦知悉參與國家考試本有落榜 之可能,則此風險不應於被告落榜後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 抗辯實無理由。況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所載被告有3 年之 時間備考及參加考試,對渠等而言並無不公;又原告所起訴 請求者,為被告於在學期間之一切費用,與因履行契約所約 定之違約金明顯有間,當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 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餘地,被告李安欣為此 抗辯,顯有誤會;且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 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乃 指公費生依簡章期限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用,於簡章及志 願書約定之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者,始應依上揭辦法規定依 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惟本 件為被告林宗漢及李安欣未於簡章期間內通過警察特考,則 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所訂明,被告即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 部費用,與上揭辦法之適用前提並不相同;且原告設立係為 培育專門警察人員,警察特考之增額錄取及考試規則變更係 由考選部決定,原告並不知悉緣由。
㈣又原告於招生簡章中訂明接受公費之警專生通過警察特考之 年限,除為確保國家警力來源,精算所需求之警力外,尚須 慮及國家投入預算經費培訓警專生之效益回收,此項效益回 收必須能夠預見,以使國家財政於規劃培訓警專生之預算時 能夠精算成本及效益;亦即國家預先編列預算予原告培訓專 業警察人員,如不能預見所培訓之警專生將於何時通過警察 特考並分發任用,投入警察人力資源以回饋社會,則將無從 精算應編列之預算經費,使國家經費之報酬效益最大化。故
原告明訂公費警專生應於畢業後3 年內通過考試,即是預先 投入經費培訓警專生,並預期3 年內此筆經費將獲得回收效 益,否則該公費生即應返還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及津貼,至為 合理。被告李安欣以已於101 年通過警察特考,且歷年警察 特考均足額錄取等情抗辯,並不足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4 9 條及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 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 ,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 款「各科畢 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 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及第11點「修業期滿 成績及格者,由本校授予副學士學位並發給副學士學位證書 」,可知被告不因未於簡章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而喪失副學 士資格,然需負擔在校就讀期間全部費用及津貼,顯見被告 於申請入學並同意以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作為契約內容與原 告締結行政契約時,即同意以「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而分發 任用」一事,作為請求原告提供公費及津貼以完成副學士學 程之條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今被告李安欣於10 1 年始通過警察特考,即屬契約約款並未成就,自不得據以 請求原告提供公費,並應返還原告已代墊支出之在校期間全 部費用(包含津貼),故被告李安欣以已通過警察特考並持 續從事警察志業一事置辯,實無足採;被告李安欣於申請入 學時均可知悉上開簡章內容及應負擔之義務,實無於違反簡 章約定後再行主張應類推比照提前離職者之情形辦理「比例 賠償」之理,被告李安欣以此抗辯,冀以免除部分違反行政 契約之責任,實無理由。
㈤另按原告第29期招生簡章規定,為被告丁偉埕與原告間行政 契約之內容,則被告丁偉埕於修業期間辦理自動退學而未能 修業2 學年,已違反上開行政契約規定,自應賠償其在學期 間之全部費用予原告;又依被告張雪芳、林靖裕所簽立之連 帶保證書,彼2 人應負有連帶賠償被告林宗漢在學期間全部 費用之義務;依被告沈素絹、林國欽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 彼2 人應負有連帶賠償被告李安欣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義務 ;依被告丁子豪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被告丁子豪應負有連 帶賠償被告丁偉埕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⒈被告林宗漢、張雪芳、林靖裕應連帶給付395,57
2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應連帶給付329,57 2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丁偉埕、丁子豪應連帶給付149,522 元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關於被告林宗漢、張雪芳、林靖裕部分,由被告 林宗漢、張雪芳、林靖裕連帶負擔;關於被告李安欣、沈素 絹、林國欽部分,由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連帶負擔 ;關於被告丁偉埕、丁子豪部分,由被告丁偉埕、丁子豪連 帶負擔。
四、被告林宗漢抗辯略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被告林 宗漢願意賠償公費,已與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分期償還公費 協議書。被告林宗漢在97年畢業,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應 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惟遲至102 年10月始經警 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當時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之考試規 則屢有變更,顯見其制度確有不完善之處,且因變動造成競 爭加劇,錄取難度增加許多。被告林宗漢同意被告李安欣比 例償還之主張,並認為未於年限內通過警察特考自己負有相 當之責任。當時設定未於年限內通過警察特考或於期限內通 過考試但於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其主 要目的係為求警專畢業生能持續擔任警察工作,被告林宗漢 目前既已從事警察工作,應與完全未服務者有所區別等語。五、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抗辯略以:被告李安欣雖未能 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97年 畢業時報考四等行政警察特考雖未錄取,惟該年度需用人數 1,080 人,錄取人數1,095 人,不因被告李安欣未錄取而影 響警力及時補充,且被告李安欣已於101 年通過警察特考並 分發任職,執行警政工作迄今將屆3 年,已實質回饋國家之 社會及經濟效益,原告仍要求被告李安欣賠償全部費用,實 失公允;按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 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被告學校畢業學生經分發 職務後,未服務滿4 年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 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據以其適用身分雖係 已通過警察特考而分發任職者,然上揭賠償辦法謂以未服務 滿年限離職者,適用「比例賠償」原則對象範圍,包括涉案 免職、考績淘汰等負面因素者,原告均未予要求賠償在校期 間全部費用,係適用「比例賠償」原則;惟原告以未於期限 內通過警察特考之警專生,與嗣後通過特考之警專生,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區別而異其處理,被告李安欣有心從 警,畢業後逐年報考,現已任職將屆3 年,原告卻要求賠償
全部費用,實難服眾;況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初 任警佐年齡,不得超過40歲,另考選部頒布之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應考資格年齡為18至37歲,原告 應屆畢業學生平均年齡約20歲,畢業後37歲前均得報考警察 特考並於40歲前取得任用,故應屆畢業之學生,尚有17年的 時間可報考特種警察考試,是原告於行政契約中明訂3 年內 未考取者必須償還所有在校公費,顯已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10條規定牴觸;被告李安欣97年未考取警察特考,未影響 及時補充警力,原告仍要求被告李安欣償還所有公費,有失 正當合理之關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既然警察特 考應考年齡限制為18~37歲,被告李安欣畢業後約23歲至37 歲前均具備應考資格,應有14年的考試時間,今係遲延2 年 通過警察特考,希望能賠償2/14費用即可,原告可在被告未 按規定期限內考取後,逐年求償,迄被告37歲未考取再全額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被告張雪芳、林靖裕、丁偉埕、丁子豪,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李安 欣、沈素絹、林國欽、林宗漢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林宗漢、李安欣入學志願書、被告丁偉埕入學保證書、原 告96學年度畢業生名冊、原告第25期及第29期招生簡章、被 告張雪芳、林靖裕及被告沈素絹、林國欽之連帶保證書、被 告丁偉埕入學志願書、原告101 年4 月16日函、被告丁偉埕 申請退學報告表、被告丁子豪家長同意書、原告第25期正期 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學生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計算 表、被告李安欣與原告100 年1 月協議書、原告第30期正期 學生丁偉埕申請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計算表(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04 號卷【下稱新北 地院卷】第37頁、第56頁、第71頁、第38及57頁、第39~44 及65~70頁、第45及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2~63頁、 第64頁、第47頁、第59頁、第74頁、本院卷第80~83頁)等 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 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
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 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 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49 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 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按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在案。另按「壹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 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 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 連帶保證書格式);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壹拾貳、修業期間待遇福利與賠償規定:依據『中央 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 法』規定,在校修業期間享公費待遇及津貼。津貼係指生活 津貼,由本校按規定編列預算核實發給。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㈠申請退學者。……」為 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29期招生簡章第12點所明定 。經查,原告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 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原告為確保國家培養 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原告 第25期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系學生畢業後,於99年12月31日 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 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 ,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 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上開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 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 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 約之義務。次以,原告招考入學之學生修業期間如申請退學 或被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費用
,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 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且原告第29期招生簡章上,亦 已載明修業期間,如申請退學、因故遭學校勒令退學或開除 學籍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 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亦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惟按「(第1 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 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 2 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 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 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 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 。而由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暨警察 教育條例第9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規定觀之, 可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 費待遇及津貼,而該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主要應負 擔之義務則為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參諸前揭警察教 育條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 待遇及津貼辦法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 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規定,並未有規範接受該養 成教育之學生究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始符合規定,亦未 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賠償規定。則原告以其第25期招 生簡章第13點約定各科畢業生,須在99年12月31日前,經警 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否則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依原告自承其用意乃在鼓勵警校學生認真求學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04 頁);又如前所言,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 ,其主要義務既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而就 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此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而 言,既非原告與學生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當 事人間即原告與學生間,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前揭 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該在 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是應認該約定性質類如民法第250 條規 定之違約金性質,因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本身就此並未 予以規範,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 此非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委不足採。
㈢查被告林宗漢、李安欣分別為原告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 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5年8 月入學,97年6 月畢業,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 發任職;被告張雪芳、林靖裕為被告林宗漢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沈素絹、林國欽則為被告李安欣之連帶保證人。則以原 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既規定,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 31日前,須經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否則應賠償在學期 間之全部費用,而被告林宗漢、李安欣2 人均未於99年12月 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並分發任職乙節,為彼2 人 所不爭,自已違反前揭約定甚明,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 即得請求彼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原告並以100 年1 月3 日函、102 年3 月20日函通知被告林宗漢及其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張雪芳及林靖裕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39 5,572 元(參見新北地院卷第46~55頁),惟未獲繳納;而 被告李安欣於100 年1 月間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參見新北 地院卷第59頁李安欣與原告所立之協議書),惟李安欣僅清 償66,000元後即未再按期履行,故仍餘329,572 元未清償, 經原告向被告李安欣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沈素絹、林國欽 催討,亦仍未繳納。是原告本於前揭雙方行政契約就此違約 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請求彼等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惟被告林宗漢抗辯其已於102 年通過警察考試,並 於同年10月分發任職;被告李安欣則抗辯其於101 年通過警 察特考後於同年10月報到,目前均仍從事警察工作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4 、123 、124 頁),則被告林宗漢、李安欣 2 人固有未於99年12月31日前為考取任職之情事,然彼2 人 既於就讀原告畢業後,持續參加警察特考,嗣分別於102 年 、101 年考取,且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足見被告林宗漢 、李安欣2 人固有延遲考取任職之情形(林宗漢延遲3 年、 李安欣延遲2 年),然嗣仍有盡考取並服警察職務之義務, 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並服警察 職務者之情形,自屬有別,如均認應同樣賠償在學期間全部 費用,自有不公允之情形。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 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林宗漢、李安欣 2 人均有持續參加警察特考並擔任警察職務之意願,自與其 他放棄考試或未持續服警察職務者有別。原告固因畢業考生 如能適時考取,得以適時補充警力之行政目的,而有此項約 定之必要,惟參加考試是否能考取乃取決於許多因素,須視 考生當時狀況、本身程度、試題難易、考試年度是否競爭者 眾等諸多因素而定。則被告林宗漢、李安欣雖有延遲考取任 職之情形,惟彼等於99年12月31日未能考取後,仍盡心勉力 報考,且嗣於所定期限後之2 、3 年內分別考取並任職,在 此情形下,如認猶須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乃屬過苛。 是本院自得分別依被告林宗漢、李安欣延後考取之年限、原 告因被告等仍有考取並服警察職務義務而受利益等,斟酌雙
方之利益、損失等情形,酌減前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以期 公平。則以參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 如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四年。……」 、第4 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 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 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 復參以原告以公費資助學生之目的乃為培育優良警專生以適 時投入國家警力,慮及國家投入預算經費培訓警專生之效益 回收,此項效益回收必須能夠預見,以使國家財政於規劃培 訓警專生之預算時能夠精算成本及效益,使國家經費之報酬 效益最大化。是本院認以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原預定學生 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上而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 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為基準,予以計算該損 害賠償之違約金比例為適當。則被告林宗漢、李安欣分別延 遲3 年、2 年始考取任職,自應各負4 分之3 及4 分之2 之 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宗漢給付296,679 元 (395,572 3/4 );被告李安欣給付131,786 元(395,57 2 1/2 -66,000),自屬有據。而被告張雪芳、林靖裕及 被告沈素絹、林國欽於被告林宗漢、李安欣入學時,即立有 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林宗漢、李安欣在99年12月31日前, 如未通過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擔保願負連帶 賠償其等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費用,核該等 性質屬連帶保證契約,是依此連帶保證契約,彼等自應分別 就被告林宗漢、李安欣所應負責賠償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雪芳、林靖裕應與被告林宗漢連帶給付 296,679 元;被告沈素絹、林國欽應與被告李安欣連帶給付 131,786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李安欣雖抗辯略以,依考選 部頒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應考資格 年齡為18至37歲,其畢業後約23歲至37歲前均具備應考資格 ,應有14年的考試時間,今係遲延2 年通過警察特考,希望 能賠償2/14費用云云,惟考量原告之行政目的,乃係以公費 待遇培育優秀警察,並於學生畢業後適時考取任職以補充警 力,故前揭約定於一定年限內須考取任職之考量,乃屬合理 。本院業如前述,已斟酌兩造相關情形而為適當酌減該約定 之賠償金額,被告李安欣此項抗辯,經核無據,亦顯與前揭 行政契約目的有悖,難認可採。
㈣次查依原告第29期招生簡章規定,為被告丁偉埕與原告間行
政契約之內容,則被告丁偉埕於修業期間辦理自動退學而未 能修業2 學年,已違反上開行政契約規定,自應賠償其在學 期間之全部費用予原告;又依被告丁子豪所簽立之連帶保證 書業已約定被告丁子豪應負有連帶賠償被告丁偉埕在學期間 全部費用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彼等賠償被告丁偉埕在學期 間之全部費用,原告並以101 年5 月2 日函(參見新北地院 卷第72~74頁)通知被告丁偉埕及其連帶保證人丁子豪應連 帶給付原告149,522 元,惟未獲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偉 埕、丁子豪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㈤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 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從而,原告基於行 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漢、張雪芳、林靖裕應連 帶給付原告296,679 元;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應連 帶給付原告131,786 元;被告丁偉埕、丁子豪應連帶給付原 告149,522 元,及均自104 年1 月1 日起(前揭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日期分別為103 年12月12日、103 年12月16日,參 見新北地院卷第80~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金 額及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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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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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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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