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79號
TPBA,104,訴,379,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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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沈信甫
 沈致吟
 沈苡歆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周志榮(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檢察事務官)(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第2 項)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
前四條之規定。」「(第1 項)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
為之。(第2 項)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
之。(第3 項)第351 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
回準用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143 條、144 條、第485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
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12之2 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
訴追及執行之刑事司法職權,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依法實施扣押,係屬對物之強制處
分,固為廣義司法權之強制行為,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
程序解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同理當事人聲請發還前開經
依法扣押物,亦應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144 條、
第485 條、第486 條等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
並由該管法院循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沈炳煌前因新北市營養午餐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
理,嗣沈炳煌於101 年11月29日因意外死亡,新北地院於10
1 年12月25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原告為沈炳煌之繼承人於
103 年9 月2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理由
略以:原告等係沈炳煌之繼承人,沈炳煌業經新北地院判決
不受理,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為係無罪,沈炳煌前所繳
交之款項,非屬刑法第38條之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亦從
未被宣告沒收,自應予以發還,且沈炳煌既已死亡,自應由
其繼承人承受請求發還。新北地檢署認原告聲請發還犯罪所
得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以103 年10月13日新北
檢榮亥103 執聲他4197、4249字第46193 號函以原告所請於
法無據,礙難准許(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追訴程序及證物之扣押、保管
等,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
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其救濟程序及扣押物返還
之聲請,均應依情形分別向普通法院或檢察官提出,非屬行
政爭訟範圍,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務部
104 年度9 月4 日法制字第10413503560 號函復本院詢問時
亦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新北地檢署發還原告之父
生前遭扣押之犯罪所得,扣押物返還之聲請及救濟程序,均
應依情形分別向該管檢察署或普通法院提出,非屬行政爭訟
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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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