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明仁(董事長)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全(董事長)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全(董事長)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王靖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聲請駁回神去村
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裾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代表人徐 翊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明仁,茲據其現任代表人蘇明仁 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 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明定。前揭條文所稱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解釋上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限(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包含公法或私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復不以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因判決之結果受損害為必要,倘第三人之公法或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判決之內容, 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或者反之,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 免受不利益者,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陳敏,行政法總論 ,第7版,第1424頁參照)。又按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
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 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 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 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對於行政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聲請輔助 參加訴訟,倘當事人聲請駁回該第三人之輔助參加,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緣聲請人圓方公司與其子公司即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去村公司)原共同持有聲請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去山公司)之股份(聲請人圓方公司持有210萬股,持股 比率67.74%,神去村公司持有100萬股,持股比率32.26%) ,經神去村公司以102年10月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決議將其所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聲請人 圓方公司後,聲請人圓方公司即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全部 之股份。嗣聲請人圓方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檢附申請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合併契約書等相關文件, 向被告申請與其子公司即聲請人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達公司)、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方公司)及 聲請人神去山公司簡易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之合併存續變更登 記;另聲請人萬達公司、聲請人食方公司及聲請人神去山公 司亦向被告提出與圓方公司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惟神去村 公司之監察人施允澤代表該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及第206條規定,聲請人圓方公司係違法取得聲 請人神去山公司全部股權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暫緩 辦理聲請人圓方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申請。案經聲請人 圓方公司檢證說明後,被告乃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過程違反 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第223條及第185條 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後續之本件簡易合併亦不能逕認有效 ;並以本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4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甲字第196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圓方公司與聲請人 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公司合併登記,及禁止聲請人神去山 公司向被告辦理解散登記為由,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 第10291296130號函(下稱原處分1)為否准聲請人圓方公司 申請與聲請人食方公司、聲請人萬達公司及聲請人神去山公 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291296330號函(下稱原處分2)為否准聲請人萬達公司與 聲請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 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630號函(下稱原處分3) 為否准聲請人食方公司與聲請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 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84 0號函(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1、2、3合稱原處分)為否 准聲請人神去山公司與聲請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 更登記之處分。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神去 村公司及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為輔助被告臺北市 政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 行政訴訟。
四、經查:
㈠按「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90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 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 ,不適用第316條第1項至第3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公司合併中之簡易 合併,即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合併其持有90%以上已發行股份 之從屬公司時,因對公司股東權益較不生影響,為便利企業 經營策略之運用,簡易合併之生效要件僅以參與合併公司之 董事會特別決議為已足,無須如同通常合併程序(即公司法 第316條規定),以參與合併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為 合併生效要件(王文宇,公司法論,第4版第1刷,第502、 503頁參照)。
㈡又按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 要內容。」此係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 ,以保護投資人權益,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具自身利害關 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公 司法第20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 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 使其表決權。」該法條之立法原意為若許對於會議事項具自 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表決權,恐因其為私利忘公益而不能 為公正之判斷(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修訂9版,第 227頁參照),是對於會議事項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 為免其因私害公,應不許其行使表決權;復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第1項)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 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 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行之。(第3項)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第1項行為之要領, 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5項)第一項之議 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該法條目的係因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 變更之行為時,該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 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柯芳枝著 ,公司法論(上),修訂9版,第241頁參照)。故就法律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上開法條有保障公司本身及公司股東之 意旨。
㈢查聲請人圓方公司以簡易合併之方式吸收合併聲請人神去山 公司(即得僅以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該合併,無須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通過),並據以向被告申請為二公司之合併存續變 更登記之申請,乃係因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神去村公司 所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1百萬股股份,使聲請人圓方公 司得成為持有90%以上聲請人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控制公司所 致(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影本--本院卷1第39、40頁、原處分 影本--本院卷1第180、181頁參照)。又查前揭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條及第185條規定,從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具 有保障公司本身及公司股東之意旨。本件參與系爭董事會表 決之董事為聲請人圓方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徐翊銘、林信全及 李姵儀(林信全代),而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項為將神去村 公司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聲請人圓方公司, 是此股份交易中,買方與賣方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皆為 圓方公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處分 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神去村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第 423頁至第425頁、聲請人神去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 第426頁至第428頁、本院卷2第435頁至第437頁參照)。神 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以聲請人圓方公司之3位代表人於擔任 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期間,竟於102年10月1日,在未通知另2 位由元裾公司指派擔任神去村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與會之情形 下,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方式通過將神去
村公司所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聲請人圓方 公司,於法有違,嚴重影響神去村公司及股東元裾公司(神 去村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本院卷2第423頁至第425頁)之 法律上權益等情,據以主張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於本件聲 請人向被告申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或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事 件,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屬可採。從而,神去村公 司及元裾公司為輔助被告臺北市政府,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雖主張:神去村公司未經合法代表而提出參加訴訟之 聲請;又聲請人圓方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時,已持有聲請 人神去山公司67.74%之股份,神去村公司所稱其為聲請人神 去山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為不實;且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 司若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爭議,應自行提起確認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處理,自非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 云。惟查,元裾公司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行政訴訟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狀--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17 2頁參照),本院業以104年8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裁 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件為神去村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神去村公司亦已提出具合法代表及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行政訴訟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狀(本院卷2第338頁至 第342頁參照)。又神去村公司雖非聲請人神去山公司100% 持股之母公司,惟其為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聲請人神去山公司 之股東(持有1百萬股股份,持股32.26% --神去山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卷2第426頁至第428頁、本院卷2第435頁至第 437頁參照),且系爭董事會通過之交易內容為出售其所持 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且核諸前開說明,神去村公司 及元裾公司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上揭主 張,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駁回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輔助參加 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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