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瓊妮(即李蔡阿妙之轉繼承人)
李瓊娜(即李蔡阿妙之轉繼承人)
李文彥(即李蔡阿妙之轉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許嘉文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梁甄芸
王騰寬
康斐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興辦明倫、重慶2所國民中學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前經被告以民國58年3月2日台58內地字2043號令准 予徵收重測前○○○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核准徵收處 分」),並經參加人以58年3月20日府民地四字第12251號公 告徵收(於58年4月19日公告期滿,下稱「58年3月20日公告 」),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亦以58年4月23日北 市地四字第3335號函通知應受補償人於58年4月25日至同年 月30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下稱「58年4月23日通知函」 )。惟前述核准徵收土地中,○○○段000-0及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分別為○○段0小段00及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經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而系爭土地為訴外 人李蔡阿妙及李玟玟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4/1800及27/1800 ,因李蔡阿妙於5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於79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辦竣分割遺產登記予李玟玟。嗣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未辦
理徵收登記,為避免土地再移轉他人而使權利關係益形複雜 ,地政局爰以89年12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8923047400號函囑 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加註 徵收登記(下稱「89年12月7日函」),惟參加人嗣後查得 李玟玟於60年5月13日領取補償費之領款收據,爰囑託建成 地政事務所將李玟玟原有之27/1800應有部分辦理徵收登記 為臺北市所有,至李蔡阿妙原有之54/1800應有部分,則查 無其補償費發放之相關文件。又李玟玟於96年6月27日死亡 ,原告李瓊妮為李玟玟之繼承人,於102年9月5日向參加人 主張其祖母李蔡阿妙,確實未曾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受領 徵收補償費,申請徵收失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 ,經參加人以103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232677700號及同 年2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330390000號函擬具應無徵收失效之 意見報內政部(下各稱「103年1月13日函」、「103年2月10 日函」),並經該部以103年3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29560 號函復參加人:「經103年3月19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第51次會議決議:『無徵收失效』」(下稱「103年3月28日 函」),參加人先以103年4月3日府地用字第10300866100號 函通知原告李瓊妮(下稱「103年4月3日函」),嗣後被告 再以103年12月19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326342號函說明本件 應無徵收失效之意見,並請參加人再轉知原告李瓊妮(下稱 「103年12月19日函」),參加人則以103年12月26日府地用 字第10303105000號函通知原告李瓊妮(下稱「103年12月26 日函」)。原告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1800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土地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惟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前發放補償費完竣, 故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效力應已失其效力,李蔡阿妙並未喪 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是其全體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玟玟所有,自屬合法,伊等 雖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並不影 響伊等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李玟玟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是系爭土地遭參加人指示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謄本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徵收註記,致伊權利受有侵害,伊 等有提請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土地法第233條所謂之「發給」,就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 516號及第652號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相關規定觀之,係指於徵 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訖 ,或將未受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完畢,惟參加人並未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 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 力。
㈢被告於徵收李蔡阿妙所有之土地時,李蔡阿妙業已死亡,系 爭土地自屬李蔡阿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是被告當 應向徵收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徵收通知, 惟被告僅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 稱,對之進行徵收,顯非適法。
㈣李玟玟雖曾於60年5月13日領取補償費,惟距58年5月4日補 償完竣期限已逾2年之久,無從認定參加人確有依限通知並 發放補償費,本件被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數十人之多, 領款清冊同一,除李玟玟外,均因查有發價紀錄而陸續辦竣 徵收移轉登記在案,就此應可推論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並未踐 行通知及發價程序,縱參加人能證明其曾依法發放補償費通 知並送達予李蔡阿妙之繼承人,然依被告59年12月1日(59) 台內字第10907號函釋(下稱「59年12月1日函釋」),參加 人亦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且參加 人復未遵循被告61年10月14日(61)台內字第9954號函令(下 稱「61年10月14日函」)意旨,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顯然當時亦查無合法通知李蔡阿妙或其繼承人領取 補償費及辦理提存之資料。
㈤參加人尚得於98年間查得李玟玟應有部分27/1800之補償資 料,顯見參加人就本件徵收之案卷仍保存良好,而李蔡阿妙 既從未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亦未通知李蔡阿妙 或其繼承人領取,自不發生「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 狀態」,及「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參加人雖以李蔡阿 妙當時積欠地價稅為由,未辦理李蔡阿妙應受補償費之提存 ,然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徵收失效 ,不因其未辦理提存之原因事由不同而生不同之結果,是本 件自無法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之見解,而認 定本件不為發給或提存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㈥而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核發補償費之資料,均為徵收土地之執 行機關參加人職務上應保管之文書,參加人若認無未依限發 放補償費情事,並主張徵收土地並未失效,則參加人對於通 知領取補償費之積極事實,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參加人既 曾於另案提出補償費發放資料,自不能因被告稱本件因相關 資料多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未留存,尚乏完整資料可查為理 由,率爾推認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以核准徵收處分核准,由參加人以58
年3月20日公告徵收,就李蔡阿妙所有(已於79年9月2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玟玟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1 800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66 2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地機 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 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 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 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前往領 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 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 度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知,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 易且已散失,若欲舉證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容有困難,是徵收機關就補償 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實務見解乃採間接資料 佐證,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本件雖查無 李蔡阿妙補償費發放相關資料,惟據土地徵收清冊記載系爭 工程徵收土地共計22筆,除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外,其餘18筆土地自64年起陸續辦 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又本件徵收當時,系爭土地登記 簿所載李蔡阿妙住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與其戶籍住址相符,雖李蔡阿妙於核准徵收及通知領 取補償費前已死亡,然原告或其繼承人於李蔡阿妙死亡後未 辦理繼承登記,致行政機關無從得知李蔡阿妙死亡之情事, 地政局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姓名、住址,以58年4月23 日通知函通知應受補償人於58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發放 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 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處分,依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縱登記名義人於公告徵收 前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及土地所有權 人之代稱,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發生效力。
㈢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共有人之一李玟玟亦設籍於同一戶內,並 於60年5月13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示其應知悉參 加人徵收李蔡阿妙土地之情事。此外,本件因相關檔卷佚散 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李蔡阿妙徵收補償費發放(含提
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依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裁字第624號及第625號裁定意旨,自應由原告負 客觀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本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具體 事證,僅因參加人查無徵收補償資料,即指稱參加人未完成 通知領款及補償,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 旨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 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而言,本件雖 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已銷毀,查無李蔡阿妙補償費 發放相關文件,惟本件既經被告核准徵收,伊以58年3月20 日公告,地政局並以58年4月23日通知函通知所有權人領款 在案,顯見當時伊就系爭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 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原告以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就「發 給」之意涵爭論,殊不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於58年辦理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確 為「李蔡阿妙」,住所為「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伊以「李蔡阿妙」及上開住所為公告並通知發放地 價補償費,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要求,則土地 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並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 依法發給地價補償費之認定。況所有權經變更時,本應由所 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李蔡阿妙於核准徵收及通知 領取補償費前死亡,其繼承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行政機關無從知悉李蔡阿妙死亡情事,地政局 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住址以58年4月23日通知函通知 應受補償人李蔡阿妙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故李蔡阿 妙之繼承人如未收受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該等繼承人之事 由。
㈢李玟玟於60年5月13日領取其所有重測前○○○段000-0、00 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小段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其與李蔡阿妙既設籍於同一戶 內,斷無僅通知李玟玟而不通知李蔡阿妙之理,顯示其應知 悉伊公告徵收李蔡阿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相關公 文書皆有一定之保存年限,本件公告徵收距今已近50年,再 重行查證補償費發放通知等資料,在客觀上有其困難,倘因 伊無法提出通知及送達等細節文件,而推定徵收關係不存在 ,則有失公允。
㈣依徵收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臺灣省政府48年8月18日 府財六字第38483號令(下稱「48年8月18日令」)規定意旨
可知,被徵收土地如有欠繳稅賦時,地政機關就其徵收補償 費代扣欠稅為法之所許,而李蔡阿妙所有重測前○○○段00 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徵收補償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213.60元,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以59年5月25日簽條檢送系爭工程各業主欠稅清冊,該清 冊記載李蔡阿妙歷期欠繳地價稅額為40萬1,404.70元,故其 徵收補償費已全數抵繳地價稅,而無餘額可供發放。 ㈤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未於 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情形而言,被告於 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參加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額繳交地政機關,而地政局亦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 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應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意旨,是本件徵收補償 費已全數抵繳地價稅,其補償費係以抵繳地價稅之方式受領 完竣,而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58 年3月2日令影本、參加人58年3月20日公告影本、地政局58 年4月23日通知影本、地政局89年12月7日函影本、原告102 年9月5日申請書影本、參加人103年1月13日函影本、參加人 103年2月10日函影本、內政部103年3月28日函影本、參加人 103年4月3日函影本、被告103年12月19日函影本及參加人10 3年12月26日函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 第52至53、100至105、140至141、146頁),堪認為真正。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 1800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 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 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 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 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 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 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而徵收 行為時土地法(下逕稱「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 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又同法 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其被
徵收土地已登記者,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上開規定,係為 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 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 行徵收法定程序。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 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 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 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 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 人為徵收相對人。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徵收當時,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李蔡阿妙之權利範圍為54 /1800(答辯卷第67頁背面、第80頁背面),是李蔡阿妙雖 已於徵收前之56年10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17頁),惟因其 繼承人未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 (64年7月24日始修正為6個月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致地政機關無從得知李蔡阿妙死亡之情事,是 被告於58年3月2日核准本件徵收(答辯卷第5頁)後,參加 人隨即以58年3月20日公告徵收(答辯卷第6至9頁),地政 局亦已按照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李蔡阿妙)及其住所(臺北市○○區○○里○鄰○○街○號 ,且與其戶籍住址相符,答辯卷第67頁背面、第80頁背面、 本院卷第17頁),以58年4月23日通知函通知包括李蔡阿妙 在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土地耕作人於58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答辯卷第10頁),符合土地法第22 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於被 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李蔡阿妙業已死亡,被告當應向徵收時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徵收通知云云,於法未 合,洵不足採。
㈢又本件58年間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 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 ,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 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訴 訟,距58年徵收當時,已時隔約44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 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 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44年後,舉證其當 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之 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 ,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
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 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 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 ,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 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 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遍查參加人所提出 之徵收案卷,均未發現有合法通知李蔡阿妙或其繼承人領取 補償費之資料云云,惟稽諸地政局58年4月23日通知函所載 之受文者為「土地權利人、耕作權人」(答辯卷第10頁), 參加人58年3月20日公告所附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亦載 有李蔡阿妙被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補償地價 及其姓名、地址等項目(答辯卷第7至8頁),衡諸常情,地 政局58年4月23日通知函確有依址寄送予李蔡阿妙,雖查無 送達李蔡阿妙之證明,惟此係因地政局作業當時未採取以雙 掛號寄送通知,或未保留送達回執之故,此由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徵收全卷均查無任何送達回執,足以推知。是尚不得 僅以地政局58年4月23日通知函上未逐一載明土地權利人姓 名,或卷內查無全部土地權利人之送達回執,即認參加人未 合法通知李蔡阿妙領取補償費。是原告以此質疑地政局或參 加人未合法通知李蔡阿妙領取補償費云云,亦不足採。 ㈣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需用土 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 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 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㈡在案。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 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 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 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 ,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 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 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 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 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之 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 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 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
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可知,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㈡所稱徵收失效之情形,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徵 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 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而非未於徵收公告期滿 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領訖」或將未受領之 補償費依法「提存完畢」,徵收即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核准 徵收(答辯卷第5 頁)後,經參加人以58年3 月20日公告( 公告期間自58年3 月20日起至58年4 月19日止,答辯卷第6 至9 頁),地政局並於公告期滿15日內以58年4 月23日通知 函通知包括李蔡阿妙在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土地耕作人於58年 4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答辯卷第10頁 ),使李蔡阿妙之繼承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李蔡阿妙 之繼承人之一即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另一共有人李玟玟,亦設 籍於同一戶內,並於60年5 月13日領取其就系爭土地27/180 0 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李蔡阿妙之全體繼承人嗣於79年 9 月20日始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玟 玟所有,答辯卷第13至14頁、第65頁背面、第75頁背面), 業已符合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土地法第 233 條所謂之「發給」,就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516 號 及第652 號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相關規定觀之,係指於徵收公 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訖,或 將未受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完畢,惟參加人並未於徵收公告 期滿後15日內即58年5 月4 日前發給李蔡阿妙補償費完竣, 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徵收系 爭土地核准案應自58年5 月5 日起失其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殊無足採。
㈤又按徵收當時(即57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更名為「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規定:「被徵收及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 ,由該管市縣政府主管單位,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 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徵收土地 之範圍,包括李蔡阿妙持分所有重測前○○○段000-0、000 -0、000-0地號共3筆土地,李蔡阿妙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 合計1萬1,213.6元(6,848+2,182.8+2,182.8=11,213.6,答 辯卷第7 至8 頁),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59年5 月25日 簽條檢送系爭工程徵收用地各業主欠稅清冊,該清冊記載李 蔡阿妙歷期欠繳地價稅額為40萬1,404.70元(答辯卷第94至 95頁),是其徵收補償費經依當時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規定(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扣繳之依據為臺灣省政府48 年8 月18日令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則均非屬本件徵 收時得扣繳土地稅捐之合法依據,應予辨明)全數扣繳地價 稅後,已無餘額可供發放,自無從辦理提存(參加人所提提 存清冊卷㈡第79頁及背面記載李蔡阿妙之「提存金額為無」 及「扣稅免提存」字樣)。可知,李蔡阿妙之徵收補償費業 經以全數扣繳地價稅之方式發給完竣,而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核 准徵收,並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且經地政局於公告期滿15日 內依法通知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李蔡阿妙,李蔡阿妙之 徵收補償費復經依法以全數扣繳地價稅之方式發給完竣,自 無徵收失效之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核准徵收處 分核准,由參加人以58年3月20日公告徵收,就李蔡阿妙所 有(已於79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玟玟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1800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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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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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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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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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