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22號
TPBA,104,訴,222,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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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啟源(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代 表 人 陳肇成(局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工程訴字第10400004410 號(訴000000
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 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 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2年4 月所辦理「石門水庫第三號沉澱 池土方處置作業」第2 次公告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所載,認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期間,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 及第8 款之情事,遂以101 年6 月27日水北秘字第10111002 272 號函通知原告限期14日內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 0 萬元(下稱101 年6 月27日追繳函),原告不服,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101 年9 月24日水北秘字第10350060100 號函 (下稱101 年9 月24日異議處理結果函)復不受理,原告未 提起申訴。嗣被告以104 年2 月5 日水北秘字第1041000588 0 號函,以被告101 年6 月27日追繳函為據,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於移送執行前,被告復以103 年7



月14日水北秘字第10310024290 號函再通知原告繳回前開押 標金450 萬元(下稱103 年7 月14日通知函)。原告對103 年7 月14日通知函不服,提出異議,不服被告103 年8 月1 日水北秘字第10350060100 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 103 年8 月1 日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申訴駁回,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 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103 年8 月1 日異議處理結果及 103 年7 月14日通知函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101 年6 月27日追繳函通知原告並限期於文到14 日內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450 萬元(本院卷第94頁),經原 告以101 年9 月8 日安總字第1010918001號函(本院卷第95 頁)提出異議,被告以101 年9 月24日異議處理結果函(本 院卷第141 頁)復不受理,原告未就該異議處理結果函提起 申訴,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第146 頁)。 雖101 年9 月24日異議處理結果函未載明救濟期間,惟原告 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 規定於1 年內聲明不服或提起申訴,致被告101 年6 月27日 追繳函生形式存續力。另,被告101 年6 月27日水北秘字第 10111002270 號函(本院卷第134 頁)對原告作成「自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日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商」之處分,原告以101 年7 月13日安總字第1010 713001號函(本院卷第136 頁)提出異議,被告以101 年7 月19日水北秘字第10150048451 號函(本院卷第137 頁)復 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且有告知救濟期間,原告未提起 申訴而告確定,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31 頁),併此 敘明。被告復以104 年2 月5 日水北秘字第10410005880 號 函,以被告101 年6 月27日追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有被告104 年2 月5 日水北秘字 第10410005880 號函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0 頁正反面)。是以,被告101 年6 月27日追繳函既 為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確定原告有應繳回已發還之 押標金450 萬元之義務,嗣被告所發103 年7 月14日通知函 (本院卷第14頁),再次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14日內繳回前 開押標金450 萬元之旨,即屬催繳性質,為觀念通知,自非 對於原告新作成另一處分,對原告之權利並不發生具體之法 律上效果,非為行政處分甚明。原告猶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104 年2 月 10日起訴狀所載,係主張不服申訴審議判斷、103 年8 月1



日異議處理結果及103 年7 月14日通知函而提起撤銷訴訟。 嗣於104 年6 月4 日行政追加暨準備書狀,始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 0 萬元,及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請求,核係訴之追加甚明。然查,原告提 起之撤銷訴訟,因其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而 原告所為給付450 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係因被告以101 年 6 月27日追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執行追繳已發還450 萬元押標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分署發104 年3 月3 日桃執甲104 費特00000000字第104000 7574A 號函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乃於104 年 3 月10日以匯款方式向被告繳還450 萬元押標金(本院卷第 124 頁正反面),原告繳還後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 附加利息給付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29 頁、第146 頁),可 知,原告追加之請求係以被告101 年6 月27日追繳函之執行 是否合法為前提,及其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450 萬元 押標金是否有理由。若准許原告之追加,勢必須就被告101 年6 月27日追繳函之移送執行是否合法及原告是否有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調查審理,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與 原先撤銷訴訟已有不同,自有礙訴訟終結,而被告就原告之 追加,亦不同意,是本院認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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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