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因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 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 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 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 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 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 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性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裁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 兩造上訴確定,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 准許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 日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交付上述法庭錄音 光碟,並未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 聲請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