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4年度,66號
TPBA,104,停,66,201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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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李定陸
             送達代收人 戴又銘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代 表 人 楊芳玲(局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倪重華(局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 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 行政效率,防杜濫訴,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始例外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 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 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 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 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 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為福德平宅文化資產審 議提報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下同 )104 年6 月5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3000 號函檢 送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及同年月22日北市 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7400 號函檢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第69次會議紀錄有異議,且已提起訴願。(二)兩造間關於福德平宅文資審議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1605 600 號,因尚有訴願程序進行,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逕委 託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福德平宅拆除招標, 已完成結標程序,由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將於104 年8 月28日開始動工拆除,未免拆除造成損害不能回復,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拆除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臺北 巿政府文化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7 400 號函,此有本院104 年9 月3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 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惟相對人臺北巿政府文 化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74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10頁),僅係檢送104 年5 月26日相對人臺 北巿政府文化局召開「臺北巿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69次 會議」紀錄1 份,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自不得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從而,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臺北巿政府文 化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7400 號函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查: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惟相 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所為之原處分為何?經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9 月2 日 準備程序時曾稱:「為上開函文(即相對人臺北巿政府文 化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7400 號函 )之關係人。」等語,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人既無法明白指出相對 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所為之原處分究為何?則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 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事件之相對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停止原處 分執行之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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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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