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三三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其配偶許廖好枝,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由「林勝吉與許秀珠」夫妻 二人,列報為該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經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原告及其 配偶有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六四四、一九八元並 未列報,乃將原告及其配偶之上述所得另予歸戶計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六四四、一九八元,並核定漏稅額為七、一二五、四○ ○元,除予發單補徵稅款七、一二五、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 罰鍰三、五六二、○○○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及罰鍰 等項,申經復查結果,其他所得減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綜合所得總額變 更核定為七、六五五、九九三元,罰鍰並重行裁處為一、一六四、四○○元,原 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 銷,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請准為免稅之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配偶許廖好枝均為農、漁民身分,有漁業執照在卷可稽,而農漁民自 耕所得是免稅。
(二)被告亦採認原告有實際養殖,買受者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福懋養殖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懋公司)要大量養殖,於七十九年底即前來現場勘 查,有實際養殖(如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三二 九三號函)。八十年一月間,原告將養殖物(花蛤等)賣給福懋公司,經該 公司給付生雜漁補償費(如收據),為不爭之事實,而生雜漁補償費依所得 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類、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財政部八十年解釋函令(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 100%,即所得為 ○,亦就是免稅。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其他所得與遷讓補償費 課徵,自屬違法。
(三)養殖場在與福懋公司成立契約之前,因雲林縣政府開發麥寮海埔地而被涵蓋 一部份,乃派開發委員與農業局人員前來會勘系爭養殖場。經原告將雲林縣 政府現場會勘記載有種類、密度規格等資料之公文書影本與雲林區漁會提報 給縣政府之花蛤價格等資料,申請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核算花蛤每 公頃種苗成本應為七六六、九九○元,比原告所領生雜漁補償費為高,根本 不夠成本,何來所得。原告又將雲林縣政府會勘資料與區漁會報價及水產試 驗所公文,申請專業養殖貝類,且為政府立案之彰芳貝類養殖場分析成本結 果,每公頃必要成本應為一、九六三、五○○元至二、八八七、五○○元之 間,亦高於所領取生雜漁補償費,更無所得可言。而雲林縣政府七八府建水 字第七六八四四號及八三府建水字第四○四七○號函送原告等於麥寮海埔地 養殖花蛤之實勘紀錄,其會勘意見中註記抽量結果半成貝每平方公尺二‧一 ○公斤計五五○粒,計算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五五粒,再依據雲林區漁會七 十八年八月五日推字第七八○號函報之花蛤當地批發價為每台斤八十粒為八 十五元,即每粒一‧○六二五元,以當時會勘之每平方公尺一、一五五粒計 算,每平方公尺花蛤之時價即為一、二二七‧一九元,每公頃為一二、二七 一、九○○元,M案原告及配偶養殖面積各為十七‧八公頃共計二一八、四 三九、八二○元,如按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每粒花蛤種苗為成貝之 十六分之一計算(半成貝之比例應低於此),何來所得?又花蛤之生長環境 ,遠較文蛤為苛,故本省文蛤之養殖地區較廣,花蛤養殖區受到限制,其售 價遠較文蛤為高,被告係依前台灣省漁業局及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對全省地區 概括之資料記載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推算出之結果,何者較具證據力自 明,況當地之漁政單位並無花蛤之養殖成本費用資料可資參照,原告以實際 養殖資料送請漁政單位核算花蛤養殖成本,已盡舉證能事,被告據以認定花 蛤之養殖成本,亦係由文蛤推估而來,只許行政機關推估,不許百姓推估, 亦違公平正義,而被告以概況推估,原告係以實況推估,自較接近事實,理 應採為證據。又在六十、七十年代,原告家族變賣一~二十公頃田園及民間 借貸資金投資養殖場,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試採兩天,因顆粒還太小,無法 續採,且年關將屆(舊曆),始於八十年一月虧本賣給福懋公司養殖,而領 取生雜漁補償費,償債後所剩無幾,何況農漁牧自耕所得是免稅。詎被告竟 在上開交易五年餘後,才行文交易當時尚未成立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朔重工公司)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據以向原告課稅及裁罰,顯有 違誤。而台朔重工公司當時既仍未成立,並無法人身分,如何委託福懋公司 ?況其等間之權利義務,亦不及於不知情之原告。且台塑根本無資格買受原 告漁貨,何來發放補償費。
(四)被告引用成本資料內容為五十三年之文獻資料,與事實差距甚大,更不符現 況,而依被告所引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後段「依其屬 拋棄占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補償或屬生雜漁之補償分別依前揭函釋規定『免 』徵所得稅」,反足以證明原告所領取之全部生雜漁補償費是免徵所得稅。 退而言之,被告如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放棄土地之對價,亦應負舉證責任。 (五)至於Q案土地部分,被告以前述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
三三二九三號函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附件即福懋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函,已明白說明「有實際養殖」,且該公司曾派員實地勘查,既有實際養殖 ,Q案水產物之讓渡費(生雜漁補償費)每公頃三○○、○○○元,較上述 成本每公頃七六六、九九○元為低,顯然並無所得。又原告並無仲介費(執 行業務所得)之收入一、四一○、○○○元,該款亦是福懋公司給付原告Q 案生雜漁補償費(如收據與福懋公司支票)所得,被告竟以不符事實之扣繳 憑單遽予認定為仲介費,其有違誤甚明。另隔鄰新興區漁民補償費免稅,原 告同為漁民,卻要課稅,亦有違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配偶所領取之生雜漁補償費扣除成本後已無所得,原 處分及復查決定予以課稅並處罰,均非允當,請判決如聲明,以保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其他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 「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 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 得稅。」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許廖好枝連同家族成員「許擇龍、劉玉英、許珠燕、許珠 鳳、許秀珠、黃嘉福、丙○○、黃麗榕」等人,共同於八十年間領取台塑關 係企業為興建六輕計畫,編列土地號碼M案生雜漁補償費八○、一○○、○ ○○元,每人各領取補償費八、○一○、○○○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 用文件供核,被告機關初查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許廖好枝其他所得各為四、 ○○五、○○○元,另其配偶許廖好枝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領取B案土地 面積四十公頃之補償費一二、○○○、○○○元,經初查核定其他所得為六 、○○○、○○○元,此外原告於八十年另取得Q案土地面積三十公頃之補 償費九、○○○、○○○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被告機關 初查亦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為四、五○○、○○○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配偶及家族成員計「丙○○、許珠燕、黃麗榕、許珠鳳 、許秀珠、劉玉英、甲○○、黃嘉福」等人,共同經營養殖花蛤水產物,原 告與配偶養殖花蛤面積計一○五.六公頃,所放棄花蛤時價金額為二二四、 四○○、○○○元,所取得補償費為出售漁獲收入,必要成本費用為百分之 百,故無所得可言云云,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機關以,系爭補償費經財政 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釋,尚無七十 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准予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次 經就原告及其配偶與家族成員所提示相關養殖資料查核,原告主張與其家族 成員共同從事花蛤水產物養殖乙詞應可予採認,又本案原告主張與其配偶許 廖好枝及家族成員共同經營花蛤養殖,雖提供雲林縣政府勘查養殖密度每平 方公尺為一.五公斤資料供參,另提供七十八年八月雲林區漁會查報花蛤批
發時價為每台斤八十五元及提示參加彰化縣漢寶合作農場花蛤共同運銷之證 明書供核,惟查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原告確有養殖花蛤之事實,並非養殖花蛤 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經 函詢相關漁政單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略稱有關花蛤養殖並無資料可 資提供,據雲林縣政部復稱該縣牡蠣等水產養殖物,每單位生產量、所需投 入成本及費用,未有檔案資料可予提供,又據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之台西分 所、鹿港分所、台南分所函復並無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可提供,次據雲林 區漁會函復被告機關稱因未辦理牡蠣、文蛤、花蛤共同運銷,故無每生產單 位、數量、成本費用及批發時價資料可提供,另經前台灣省政府漁業局函復 於八十年度並無花蛤交易時價資料,又據原告家族成員丙○○於八十八年四 月七日所提供成本分析計算表查核,經查該成本亦係按時價換算,並非實際 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文件,且出具證明人為「彰芳貝類養殖場」,該養殖 場所分析成本資料,並無具體或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可供核對,自無法據此 作為成本、費用核定之依據。本件雖據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 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惟查花蛤交易售價, 據前台灣省漁業局及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 售價高約百分之三十,另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三○二、四六八 元,是復查後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三十核 定,原告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九三、二○八元,次查本件原 告及其配偶領取M案土地,面積計三十五.六頃,每公頃補償費四五○、○ ○○元,補償費共計一六、○二○、○○○元,該部分經減除前述每公頃必 要成本費用後,應核定其他所得為二、○二一、七九五元,較原核定其他所 得准予減列五、九八八、二○五元,又原告配偶領取B案土地,每公頃補償 費為三○○、○○○元,面積為四十公頃,共計補償費一、二○○萬元,該 部分經核並無所得,是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其他所得六、○○○、○○○元, 准予減列,綜上合計減列其他所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另原告取得Q 案土地面積三十公頃,補償費計九、○○○、○○○元,經查業由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核認原告並未於Q案土地從事養殖,並以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七○六、五七○八、五七○九、五七一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九二二號等提起公訴,該案並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雲 院洋刑勤決字第○五四四五號函復尚在審理中,乃未准變更,復查決定乃准 予核減一一、九八八、二○五元,並無不妥,原告訴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 、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原告訴訟意旨主張,依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核算其養殖成本率高於 所領取補償所得乙節,經查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水試西字第○一三一號函復,各養殖戶,其所提供相關文件無法會勘認定 花蛤種苗價,其所估算每公頃花蛤種苗價,亦係以文蛤養殖實例按比例類推 估算成貝之多少,再予以估算為花蛤之種苗價格,是原告所稱前台灣省水產 試驗所係依據實地會堪核算花蛤之養殖成本,顯係誤解。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並無法提示從事花蛤養殖所需必要成本費用之文據供核,所 訴自難採據。
(二)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 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 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 。
2、原告於八十年度取得Q案仲介費一、四一○、○○○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 本費用供核,被告機關初查以仲介費收入百分之八十,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 一、一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係受福懋公司之託,代為雇工及採 購竹頭之施工費用,並非仲介取得之收入,亦無執行業務所得可言云云,申 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據福懋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福廠字第二○九 號函復被告機關稱係為執行業務所得,復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三七六八號函請提示雇工交付工資及採購竹 頭之收據文件供核,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函復稱係為生雜漁補償費, 是該部分原告主張並無執行業務所得乙詞並不足採,且如係補償費時,亦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認原告並未於Q案土地從事養殖,是該部 分Q案仲介費一、四一○、○○○元,復查乃予維持原核定,即仲介費扣除 八十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之執行業務所得一、 一二八、○○○元,並無不妥。原告雖訴稱其放棄養殖之花蛤均為半成貝, 每公頃所投入種苗價格遠高於所取得之補償費,並無所得可言,惟原告既未 能提示相關事證佐證所訴為實,被告機關按台朔重工公司補報填發扣繳憑單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一、一二八、○○○元,並無不合,訴經財政部、行政院 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原告訴訟意旨仍 執前詞,主張該筆款項係生雜漁補償費而非仲介費,並無所得可言,委無可 持。
(三)科處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漏報其他、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機關初 查依原告及其配偶逃漏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七、一二五、四○○元,科處○. 五倍罰鍰計三、五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機關以 其他所得業經復查決定准予減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是原裁處罰鍰三 、五六二、○○○元應予重行計算,又原告及其配偶短漏報之所得中,其中 利息為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科處○.二倍罰鍰,至於系爭執行業務所得 及生雜漁補償費於查獲時,並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科處○.五倍罰
鍰,原告及其配偶並未據實申報或補報受領執行業務收入及補償費之金額, 經就其與配偶漏報之所得重行核算,漏稅額為二、三三○、一一八元,應予 裁處罰鍰一、一六四、四○○元,較原裁處罰鍰三、五六二、○○○元,復 查決定准予減列二、三九七、六○○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經財政部、行政 院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受領之補償費並無所得可言,又仲介費業已 開立扣繳憑單,被告機關以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論罰,應有未合云云。惟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而系爭補償費及仲介費係於八十年 間領取,嗣經查獲後始於八十五年間補開扣免繳憑單,故原告受領時並無扣 免繳憑單,被告機關按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予以處罰,亦無不合,所訴之 詞,委無可採。
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
理 由
壹、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個人 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 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 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許廖好枝連同家族成員「許擇龍、劉玉英、許珠燕、許珠鳳 、許秀珠、黃嘉福、丙○○、黃麗榕」等人,共同於八十年間領取台塑關係企 業為興建六輕計畫,編列土地號碼M案生雜漁補償費八○、一○○、○○○元 ,每人各領取補償費八、○一○、○○○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 核,被告初查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許廖好枝其他所得各為四、○○五、○○○ 元,另其配偶許廖好枝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領取B案土地面積四十公頃之補 償費一二、○○○、○○○元,經初查核定其他所得為六、○○○、○○○元 ,此外原告於八十年另取得Q案土地面積三十公頃之補償費九、○○○、○○ ○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被告初查亦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 十,核定其他所得為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配偶及家族 成員計「丙○○、許珠燕、黃麗榕、許珠鳳、許秀珠、劉玉英、甲○○、黃嘉 福」等人,共同經營養殖花蛤水產物,原告與配偶養殖花蛤面積計一○五.六 公頃,所放棄花蛤時價金額為二二四、四○○、○○○元,所取得補償費為出 售漁獲收入,必要成本費用為百分之百,故無所得可言云云,申經復查結果, 被告以系爭補償費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 七九號函釋,尚無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准予免 納所得稅之適用,次經就原告及其配偶與家族成員所提示相關養殖資料查核, 原告主張與其家族成員共同從事花蛤水產物養殖乙詞應可予採認,又本案原告
主張與其配偶許廖好枝及家族成員共同經營花蛤養殖,雖提供雲林縣政府勘查 養殖密度每平方公尺為一.五公斤資料供參,另提供七十八年八月雲林區漁會 查報花蛤批發時價為每台斤八十五元及提示參加彰化縣漢寶合作農場花蛤共同 運銷之證明書供核,惟查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原告確有養殖花蛤之事實,並非養 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 。經函詢相關漁政單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略稱有關花蛤養殖並無資料 可資提供,據雲林縣政府復稱該縣牡蠣等水產養殖物,每單位生產量、所需投 入成本及費用,未有檔案資料可予提供,又據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之台西分所 、鹿港分所、台南分所函復並無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可提供,次據雲林區漁 會函復被告機關稱因未辦理牡蠣、文蛤、花蛤共同運銷,故無每生產單位、數 量、成本費用及批發時價資料可提供,另經前台灣省政府漁業局函復於八十年 度並無花蛤交易時價資料,又據原告家族成員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提 供成本分析計算表查核,經查該成本亦係按時價換算,並非實際養殖花蛤之成 本、費用文件,且出具證明人為「彰芳貝類養殖場」,該養殖場所分析成本資 料,並無具體或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可供核對,自無法據此作為成本、費用核 定之依據。本件雖據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 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惟查花蛤交易售價,據前台灣省漁業局及前 台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百分之三十,另 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三○二、四六八元,是復查後准按養殖文蛤 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三十核定,原告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 成本、費用為三九三、二○八元,次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領取M案土地,面積 計三十五.六頃,每公頃補償費四五○、○○○元,補償費共計一六、○二○ 、○○○元,該部分經減除前述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後,應核定其他所得為二 、○二一、七九五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准予減列五、九八八、二○五元,又 原告配偶領取B案土地,每公頃補償費為三○○、○○○元,面積為四十公頃 ,共計補償費一、二○○萬元,該部分經核並無所得,是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其 他所得六、○○○、○○○元,准予減列,綜上合計減列其他所得一一、九八 八、二○五元。另原告取得Q案土地面積三十公頃,補償費計九、○○○、○ ○○元,經查業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核認原告並未於Q案土地 從事養殖,並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七○八、五七○九、五七一二 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等提起公訴,該案並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雲院洋刑勤決字第○五四四五號函復尚在審理中,乃未准變 更,復查決定乃准予核減一一、九八八、二○五元,原告訴經財政部、行政院 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經查,雲林縣麥寮鄉「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案」係由台塑關係企業包括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朔重工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已經經濟部報奉 行政院核定列為「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之民間投資項目,台塑關係企業為取得 六輕建廠用地,前委託福懋公司,代為支付之補償費,其交付之時間及金額依 序為:八十年二月八日,二一○、○○○、○○○元;八十年五月九日,三四
五、○○○、○○○元;八十年九月五日,六○、○○○、○○○元;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五九、七○○、○○○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七八、 六一一、三五一元。台朔重工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四日(以上見原 處分卷一四四頁至一四二頁台朔重工公司函)。而依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稱:「六輕建廠用地原屬國有土地,並未辦理放租或 放領,本公司依法向工業局承購,原應由工業局負責於清理地上物後,再將土 地移交本公司造地施工,對於無權使用者,原本無給付補償之義務,惟基於六 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係行政院核定列為「國家建設六年計畫」民間投資項目,為 期早日完成及基於建廠順利之考慮,經請求工業局同意由本公司代為辦理養殖 補償事宜,故本公司委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近辦理,‧‧‧」(原處分 卷一四九頁);另經濟部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九 ○一四六號函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稱:「查本部工業局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公告出售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麥寮區(含原海豐區)土地時,公告內業已 載明:本工業區土地係採現狀全筆出售,由承購人自行造地施工,現有各種地 上物,應由承購人自行補償及清理。故該工業區售供台塑企業興建六輕及其擴 大計畫建廠使用後,區內地上物統由台塑企業自行補償清理。‧‧‧」(原處 分卷一四八頁);又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 三七九號函釋被告稱:「主旨:有關台塑關係企業興辦『六輕計畫』,前經行 政院核定列為『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之民間投資項目,其為取得該計畫所需用 地,給付當地農漁民之補償費,可否比照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 ○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規定,得免納所得稅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準 此,本案六輕計畫中填海造地工程、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及麥寮工業專用 港投資計畫,經濟部僅係居於規劃督導之地位,自難謂係屬政府舉辦之公共工 程;再者,台塑關係企業既非政府機關,其興辦之六輕計畫亦非依前開市地重 劃相關規定辦理,亦難謂可視為政府舉辦之市地重劃。職是之故,台塑關係企 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濃漁民之補償,尚無比照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 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卷一五二、一五三頁 );另原告及其配偶許廖好枝領取福懋公司代為發放之補償費時,除書立收據 載明渠等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收到福懋公司給付生雜漁補償費之金額外, 並立具「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已登錄公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載明:立拋棄書人因無法耕作使用土地願將該等公有土地使用權拋棄由承 受人繼續使用收益屬實無訛,以後有關本標示土地一切承租手續由對方自行負 責絕無異議,惟恐口無憑特立拋棄書為證等語甚詳(原處分卷三十三、三十四 、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八十四頁)。足見原告及其配偶領取系爭M案八 ○、一○○、○○○元;原告配偶許廖好枝領取系爭B案一二、○○○、○○ ○元;原告領取系爭Q案九、○○○、○○○元之補償費,均為原告及其配偶 拋棄使用該等土地之對價。原告主張與其配偶許廖好枝及家族成員共同經營花 蛤養殖,雖提供雲林縣政府勘查養殖密度每平方公尺為一.五公斤、七十八年 八月雲林區漁會查報花蛤批發時價為每台斤八十五元等資料及提出參加彰化縣 漢寶合作農場花蛤共同運銷之證明書供核,惟查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原告養殖花
蛤之事實,並非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 蛤之必要成本費用。經被告函詢相關漁政單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略稱 有關花蛤養殖並無資料可資提供;雲林縣政府稱該縣牡蠣等水產養殖物,每單 位生產量、所需投入成本及費用,未有檔案資料可予提供;又據前台灣省水產 試驗所之台西分所、鹿港分所、台南分所函復並無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可提 供;次據雲林區漁會函復被告機關稱因未辦理牡蠣、文蛤、花蛤共同運銷,故 無每生產單位、數量、成本費用及批發時價資料可提供;另經前台灣省政府漁 業局函復於八十年度並無花蛤交易時價資料;又據原告家族成員丙○○於八十 八年四月七日所提供成本分析計算表查核,經查該成本亦係按時價換算,並非 實際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文件,且出具證明人為「彰芳貝類養殖場」,該養 殖場所分析成本資料,並無具體或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可供核對,自無法據此 作為成本、費用核定之依據。本件雖據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 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惟查花蛤交易售價,據前 台灣省漁業局及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 約百分之三十,另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三○二、四六八元,是被 告復查後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三十核定,原 告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九三、二○八元;次查本件原告及其配 偶領取M案土地,面積計三十五.六頃,每公頃補償費四五○、○○○元,補 償費共計一六、○二○、○○○元,該部分經減除前述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後 ,應核定其他所得為二、○二一、七九五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准予減列五、 九八八、二○五元,又原告配偶領取B案土地,每公頃補償費為三○○、○○ ○元,面積為四十公頃,共計補償費一、二○○萬元,該部分經核並無所得, 是被告初查核定其他所得六、○○○、○○○元,准予減列,綜上合計減列其 他所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另原告取得Q案土地面積三十公頃,補償費 計九、○○○、○○○元,嗣經台塑公司及福懋公司訴(詐欺)由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並未於Q案土地從事養殖,依詐欺罪嫌,以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七○八、五七○九、五七一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九二二號等提起公訴(原處分卷一五八至一七一)在案,被告復查未准變 更,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洵無不合。
貳、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 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年度取得系爭Q案仲介費一、四一○、○○○元,因未能提 示必要成本費用供核,被告初查以仲介費收入百分之八十,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為一、一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係受福懋公司之託,代為雇工及採 購竹頭之施工費用,並非仲介取得之收入(原處分卷一九二、一九三頁),亦 無執行業務所得可言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據福懋公司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六日福廠字第二○九號函復被告機關稱「甲○○君於八十年間向本公司 領取之支票一、四一○、○○○為執行業務所得」(原處分卷一八六頁)等語 ;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三七六八號 函請原告提示雇工交付工資及採購竹頭之收據文件供核,然原告仍執前辭主張 係福懋公司給付Q案土地生雜漁之補償費,被告因認該部分原告主張並無執行 業務所得云云並不足採,是該部分Q案仲介費一、四一○、○○○元,被告復 查乃予維持原核定,即仲介費扣除八十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 百分之二十之執行業務所得一、一二八、○○○元,依據前揭規定,亦無違誤 。
參、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漏報其他、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機 關初查依原告及其配偶逃漏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七、一二五、四○○元,科處○ .五倍罰鍰計三、五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機關以 其他所得業經復查決定准予減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是原裁處罰鍰三、 五六二、○○○元應予重行計算,又原告及其配偶短漏報之所得中,其中利息 為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科處○.二倍罰鍰,至於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生雜 漁補償費經被告查獲後,始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函由台朔重工公司補開 扣免繳憑單(原處分卷一四七頁),原告受領時並無扣免繳憑單,被告以非屬 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科處○.五倍罰鍰,原告及其配偶並未據實申報或補 報受領執行業務收入及補償費之金額,經就其與配偶漏報之所得重行核算,漏 稅額為二、三三○、一一八元,應予裁處罰鍰一、一六四、四○○元,較原裁 處罰鍰三、五六二、○○○元,復查決定准予減列二、三九七、六○○元,並 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胡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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