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92號
TPBA,103,訴更一,92,201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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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
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源
 賴玲玉
 王林滿女
 林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昱文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榮祥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柳劍山(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
參 加 人 林國華
 林張素琴
 林傅娥
 韓明德
 韓天生
 韓天賜
  曾韓金桂
 韓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764號(案號:00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新竹市南新字第145 、149 號私有耕地租約中,原告林榮源就附表編號7 、10、11所示土地、原告賴玲玉就附表編號8 、9 、12所示土地、原告林美芳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所為終止耕地租約部分之申請,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明財變更為林智堅, 玆經繼任者於104 年1 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鄭林美津劉林詳招、林美雲、徐宇泰、徐維 泰、徐永泰張林月娥(下稱: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與 參加人林國華林張素琴林傅娥等3 人(下稱林國華等3 人)間,就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全部(下稱17地 號)及同小段19、19-1至19-4、50、57、57-1至57-11 、63 、64、73、93、95地號土地(下稱:其餘23筆土地)(內) 部分面積訂有新竹市南新字第145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 145 號租約);原告及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與參加人韓明 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等5 人(下稱:韓 明德等5 人)間,就其餘23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訂有南新 字第149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149 號租約;與第145 號 租約合稱:系爭2 份租約)。茲因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經被 告於77年間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用地,屬於建築用地,原告於民 國101 年12月2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78條規定,向被告 申請終止系爭2 份租約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13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申請案),收回建築使用,案經被告審認因其中19-1 、19-4、57-2、57-6、57-7、57-11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 1-6 所示部分土地)承租面積不明,無法計算應補償價額, 及其中第145 號租約尚於訴訟中,故以102 年2 月21日府地 籍字第10200201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俟訴訟終結 及確認上開土地出租面積後再行提出,並檢還原告提出之相 關資料,而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以原告 應與其他出租人即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全體共同向參加人 全體,就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部分為終止部分租約之意思表 示,始生效力,僅由原告4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2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13筆土地經被告於77年間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西 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用地,屬 於建築用地,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 7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2 份租約其中如附表所示部 分13筆土地,收回建築使用,經被告以其中6 筆土地承租面



積不明,無法計算應補償價額,及系爭第145 號租約尚於訴 訟中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惟關於第145 號租約涉訟部分 ,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參加人 林國華之訴確定。
㈡、附表所示13筆土地可分為未經分割之7 筆土地(即17、50、 63、64、73、93、95地號,下稱系爭7 筆土地),及經分割 之其餘6 筆土地。其中系爭7 筆土地,並無任何面積不明或 不能核算補償費用之問題,被告且就系爭7 筆土地可辦理終 止乙節,並無爭執,應可終止契約。至其餘6 筆土地部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僅須「終止租約土地之 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與一般契約終止需以私法 上意思表示為之者不同,要無民法第258 條之適用。而內政 部103 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30324826號函(下稱內政部 103 年12月8 日函)雖認出租人終止租約應依意思表示向承 租人為終止,並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106號判決見解為據 ,惟其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其解釋混淆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規定應與平均地權條例有所區辨。因出租人選擇 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辦理時,依內政部79年8 月15日台 內地字第827373號函釋意旨,出租人應以意思表示向承租人 為終止契約,且在計算地價補償時,乃以該意思表示到達之 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惟如出租人選擇用平均地 權條例辦理時,則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所不同,不可 一概論之,其程序及補償應依該條例第78條規定為之。是倘 若如被告所稱,縱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時,仍應要求 出租人仍應依意思表示向承租人為終止之意思時,何以該施 行細則關於補償費核算之認定基準,卻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認定標準?足認立法者本有意將二者 區分,其辦理之方法與程序亦有不同。
㈢、系爭租約於38年間訂定時,系爭第145 號、第149 號租約, 兩份租約皆登記重測前新竹市○○段78、92、93、95、100 、101 、110 地號等7 筆土地,及登記每筆土地謄本之總面 積,其中第145 號租約記載「承租耕作1/3 面積計0.5750甲 」,第149 號租約登記「承租耕作2/3 面積計1.1493甲」等 字樣。嗣歷經新竹市政府先後於74、77年間辦理該租約土地 重測及重劃,再經99年土地分割,除17地號單獨屬145 號租 約標的外,其餘各筆地號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均顯示14 9 租約承租面積、租額為145 租約承租面積、租額之2 倍, 且依該租約承租人為共耕狀態,更顯見系爭租約之比例仍為 1/3 、2/3 ,未曾有任何改變,由參加人林國華有關其承租



是依照重劃前的耕種面積之陳述,益徵耕種面積亦不因土地 重劃或分割有所改變,並無被告所述有面積不明之情形。又 系爭2 份租約承租人係一直依比例共耕所有出租耕地,從未 申請分耕,如何作實際承租耕作位置圖?又系爭土地自編列 為建地後,已無水利設施,並無實質耕作,對於現況一片荒 蕪空地,實無可能去界定、劃分承租人實際『耕作』位置。 且系爭土地既已畫為建築用地,其經濟利用價值與農地自屬 有別;倘因考量承租人之狀況而令分割土地後之單獨所有權 人因他出租人不願配合辦理而無法終止契約,顯不利土地之 利用,而在承租人可依法領取相當補償費之下,其權益自難 謂有受損甚鉅之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又同一耕地租約可能涵蓋數筆耕地,但「依法編為建地」且 「出租人欲作建築使用」者可能僅占數筆耕地之一部分。出 租人若非「終止租約之土地」所有權人,其與該土地之利用 利害關係薄弱,若仍須其意思表示始能終止租約,將可能因 少數人阻饒,妨害平均地權條例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達 成。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6條 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非該「 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申請。因此,於同一耕地租約有數筆耕 地,其耕地所有權人各異之情形,如僅終止部分耕地之租賃 關係,僅須由該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即可,無庸由「(全體)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 第145 號、第149 號租約自89年迄今,承租人皆依其承租之 比例,並依11位出租人各不相同之出租耕地面積,分別繳納 不同之租金,且該租賃契約分別以24筆不同之土地為標的物 (其中第17號土地僅為第145 號租約之標的物),且系爭租 賃契約就此24筆土地係分別規定其「承租面積」、「正產物 之收穫總量」及「租額」,足證系爭第145 號、第149 號租 賃契約之各租賃物(土地)係可分之給付,自屬可分之債。 原告自得就其有關之部分個別終止租賃契約,無庸得其他出 租人同意;原告已向承租人即參加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並邀集承租人等人出席協調會議。至參加人林國華所指述原 告等人取得土地、起訴不合法部分,非本案之爭點,且與事 實不符,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 針對如附表編號1 至13號所示13筆土地,於101 年12月28日 提出之申請案,應作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 參加人應領之補償金,通知參加人領取之處分。四、被告則以: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申請租約終止,在向主管機關提出前,



仍應踐行終止權行使,以意思表示向契約當事人為之。系爭 第145 號租約,出租人等於101 年申請租約變更時,僅增列 分割後地號,面積仍維持原租約,而未就各租約之單一土地 使用範圍逐一約定,租約內載明○○段○小段19(內)、19 -1(內)、19-2(內)、19-3(內)、19-4(內)等5 筆土 地共同出租面積為0.036000公頃,乃屬不可分;同小段57、 57-2、57-6、57-7、57-11 地號等亦有與其他地號出租面積 共同記載的不可分情形。就此租約之終止,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而原告僅請求 終止同小段19-1、19-4、57-2、57-6、57-7、57-11 地號6 筆土地,難認其為獨立租賃關係,無「在可分之債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就其部分為有效終止」之適用。依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第12點規定,系爭2 份租約有其他租佃土地標示 不明確之情形者,出租人、承租人應會同辦理更正,或由一 方檢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更正,如出租人、承租人無法確定 各筆租佃範圍或有爭議者,應先申請勘測,以確定租佃土地 標示,並申請更正租約登記。若被告令其強制終止,亦將因 出租面積所在位置及地號不明,而有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 條規定計算補償金之虞,率爾終止結果恐造成承租人損害, 亦使行政處分效力受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三七五租約原始出租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關於出租人 身分之取得,僅得以土地轉讓或出典方式為之。又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為「私法契約」,除 因立法之目的,於地租、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 地之條件有所限制,並經由行政機關之監督以確保租約之執 行,仍應受「契約自由」之保障,亦即出租人得選擇是否訂 立租約、與何人訂立租約,甚而決定出租位置、面積之大小 等,均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變更或限制之 。原告本於合意,將系爭共有之出租耕地辦理分割,為法之 所許,且依台灣省耕地租約辦法之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經輔助參加人准予變更。本件爭議在於原告與南新字第145 號租約、第149 號租約參加人間之耕地位置不明確,其耕作 位置依私法之原則,係屬原告與第145 號租約、第149 號租 約參加人約定之事項,非屬耕地租約訂立、變更之列管登記 事項;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辦理租約終止等語。六、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林國華陳述略以:
⒈系爭2 份租約各只有一張租約,出租人11人共有系爭2 份租 約,應依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之,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例為證,經內政部101 年12月17 日台內地字第1010382108號函釋規定在案,與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為原告等單獨個人所有無關,系爭第145 號租約之共有 出租人計11人,本案終止第145 號租約之出租人只有2 人至 4 人,未達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過半數之法定人 數,不符終止租約之規定,原告等提起本案終止租約之訴訟 為無效。
⒉本案土地於76年3 月2 日重劃前為○○段1855、1876號等2 筆土地之面積共計1 萬3355平方公尺,於重劃時「無償捐出 」土地面積3899平方公尺提供公共設施之用途,使本案土地 重劃變更「住宅區」增值獲利,全體兩造承租人均是「無償 方式」提供土地。而原告等出租人因「住宅區」增加獲取利 益,對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78條等規定按本案土地 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3 分之1 補償費,乃增加承租人之「增 值稅」負擔,原告因而減少該補償費,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78條等規定,按本案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3 分之1 補償費給承租人,是極為不公平,應由租佃雙方協議補償方 式,協議不成由新竹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由新 竹市政府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 送新竹地方法院裁決,乃承租人之合法調處權,不應為原告 剝削,亦不應由原告將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向新竹地方法院提 存,致承租人之補償費損失甚大。原告侵害承租人上開調處 權,應予駁回。
彭火炎律師彭學聖律師以「親戚關係」受林鄭砧委任,提 出不實、不合法、無效、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 第43號起訴狀,並持該案判決書於87年4 月24日向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鄭林美津於72年5 月31日之繼承移轉登記 ,回復林金龍所有;原告林榮源林美芳、王林美滿女等10 人嗣於90年6 月5 日系爭19、57、59、63、64、73、93、95 號等10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並辦理145 、149 號三七五租 約之變更登記,原告林榮源再於100 年6 月1 日將系爭57之 7 、63、64、95號等4 筆土地贈與其妻原告賴玲玉,再辦理 系爭145 、149 號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上述繼承、贈與及 系爭145 、149 號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租約登記均不合法無效 。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參加人韓明德韓天生曾韓金桂韓玉蘭陳述略以: 不同意原告以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終止租約,要繼續耕作。



㈢、參加人韓天賜林張素琴林傅娥
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七、原告及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與參加人林國華等3 人間,就 17地號及其餘23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訂有第145 號租約; 原告及訴外人韓明德等5 人間,就其餘23筆土地(內)部分 面積訂有第149 號租約。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以附表所 示13筆土地經被告於77年間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西南地區 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用地,屬於建築 用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7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 系爭2 份租約其中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部分,收回建築使用 。案經被告審認即附表編號1-6 所示部分土地承租面積不明 ,無法計算應補償價額,及第145 號租約尚於訴訟中,而否 准原告請求等情,有原告申請書2 件(第12-13 頁)、被告 102 年2 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20020104號函(第14頁)、訴 願決定書(第16-18 頁)、101 年12月13日新竹市私有耕地 南新字第145 、149 號租約(第36-39 頁)、附表所示13筆 土地所有權狀(第145 至157 頁)、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第213 至214 頁)附前審卷 ㈠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系爭2 份租約之部分 終止,究否僅由「終止租約土地之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即可,抑或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由出 租人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2 份租約是否 可分,而無庸由全體出租人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再原告是否應先確定附表編號1-6 所示部分土地之承租面 積,始得依上開條例規定,向被告終止此部分租約?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第2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76條第1 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 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 租約。」第77條第1 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 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給予補償。」第78條第1 項規定 :「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 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 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



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 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 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 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1 項規 定:「本條例第77條第1 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第9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之 土地,應於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或補償費依法提存後,由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準此,若 出租之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自行建築或出售 作為建築使用時,其即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之契約 終止權,乃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片面終止該耕地租約,以促 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惟為保障承租人所應受之 補償,出租人尚須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始得核准該耕地租約之終止 。而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範圍乃包含出租人是否已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向承租人為合法終止耕地租約之意 思表示,此參平均地權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其權責所 為103 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30324826號函釋:「……耕 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向直轄市政府 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惟出租人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時,並未通 知承租人,則出租人雖向直轄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因未向 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法效(參考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是以,有關出租人按旨 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終止租約時,是否應先向他方當事人為 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一節,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出租 人終止租約申請時,必須審核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達成協議 ,是出租人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應踐行之一 定程序……請參依上開規定依法審認核處。」甚明。而「解 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 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著有規定。是原 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僅須「終止租約 土地之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與一般契約終止需 以私法上意思表示為之者不同,要無民法第258 條之適用云 云,乃其主觀見解,已無可採。
㈡、次按為保護佃農,於40年6 月7 日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於該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5條規定 :「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 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準此,耕地租約之訂立 非惟應以書面為之,且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 於出租人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時,亦然。又內政部依上 開條例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立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 一份。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三、土地登記簿謄 本一份。……」第4 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 更、終止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 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二、出租人 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 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一、依前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第10條第1 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 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 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 市) 政府備查。」由辦理 租約訂立登記時,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嗣後出租人將耕 地轉讓或出租人死亡等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且應為租 約出租人變更登記規定,可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確立耕 地所有權人為出租人,以保障承租人權益之情。㈢、經查,系爭2 份租約係於38年間,由當時出租耕地即新竹市 ○○段78、92、93、95、100 、101 、11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林金龍,分別會同承租人林金城、韓魚所訂立;並約定林 金城之承租耕地比例為承租耕地面積3 分之1 (第145 號租 約─見前審卷㈡第464 頁),韓魚之承租耕地比例為3 分之 2 (第149 號租約─見前審卷㈡第464 頁)。嗣上開93地號 土地,經政府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放領予韓魚 (見前審卷㈡第467-468 頁土地登記簿影本);又上開78地 號土地,經林金城及韓魚同意林金龍收回自用建築房屋,且 因原訂租約登記面積有誤,經實地測量實際耕作面積後,由 出租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第145 號租約之承 租地號為92、95地號全部、100 、101 、110 地號部分面積 ,共0.5746甲;第149 號租約之承租地號為100 、101 、11 0 地號部分面積,共0.7984甲─見前審卷㈡第471-481 頁新 竹縣政府60年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20243 號令、新竹縣新竹 市公所呈、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收回土地建築房屋同



意書等件影本);上開租地嗣因重測及77年間新竹市政府辦 理土地重劃,經重劃為○○段○小段17、19、50、57、59、 63、64、73、93、95地號,且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見前審卷 ㈡第522-523 頁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府地權字第8907 8 號函及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上述19、57地號土 地(林國華等3 人、韓明德等5 人分別承租1/3 、2/3 )並 於100 年間依序分割為19、19-1至19-4地號;57、57-1至57 -11 地號,迄至101 年間因繼承、贈與、上開耕地之分割, 附表所示13筆土地由原告林榮源等人各別取得單獨所有權( 見前審卷㈠第145 至157 頁土地所有權狀),系爭2 份租約 (見前審卷㈠第36-39 頁)且變更登記如事實概要欄所述; 輔助參加人並陳明該變更登記中就新竹市○○段○○段50、 63、64、73、93、95及第145 號租約中17號土地(即附表編 號7-13所示土地),出租人依序經登記為原告林榮源、賴玲 玉、賴玲玉林榮源林榮源賴玲玉林美芳等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見系爭2 份租約附表備考欄),乃兩造及參加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4-5 頁準備程序筆錄),該租約變 更登記且經被告准予備查確定,有輔助參加人101 年12月14 日東民字第1010018921、1010018922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㈢第9 、76頁);參之上述租約登記就上開土地部分, 非惟登載之出租人可分,且各別「承租面積」、「正產物之 收穫總量」及「租額」亦於系爭2 份租約分別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83-188 頁),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此部 分土地為單獨所有權、單獨租約跟面積,原則上終止沒有問 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10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足見系爭2 份租約就此等土地部分係屬可分之債。 原告主張其得就附表編號7-13所示土地部分租約,單獨終止 ,無庸與系爭2 份租約其他出租人共同為之乙節,即屬可採 。
㈣、次查,關於系爭2 份租約其中如附表編號7-13所示土地部分 租約之終止,業經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參 加人;參加人林國華韓天生曾韓金桂韓玉蘭、林張素 琴等人,且均於存證信函中指定之同年月27日出席協調會議 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218-220 頁、卷㈢第131-135 頁),且為參加人 林國華韓明德韓天生曾韓金桂韓玉蘭等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㈢第4 頁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處 分所稱之第145 號租約涉訟乙節,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 月24日以101 年判794 號判決確定(見前審卷㈠第10-1 1 頁),上開土地部分復無承租面積不明,無法計算應補償



價額情事,前已述及,則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終止租約之申 請,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申請終止附表編 號1-13部分土地之耕地租約,被告否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7 -13 部分土地租約之終止,於法未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 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就原告此部分申 請,作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參加人應領之 補償金,通知參加人領取,俾被告最終作成核准終止此部分 耕地租約部分,因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同條例第76條提出終止耕地租約之申請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 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始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 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 地租約。是原告與參加人就附表編號7-13部分土地租約之終 止,固未達成協議,惟乃應先由被告邀集雙方協調,經被告 踐行此協調程序,參加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 時,始生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參加人應領之補償, 並通知領取之情事。原告在被告尚未踐行上述協調程序,參 加人是否拒不接受被告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此部分要 件事實猶有未明之情形下,逕為上述請求,難認有理由,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就此應依本判 決上開見解另為處分。
㈤、另原告申請終止系爭2 份租約關於附表編號1-6 所示土地部 分,查該等地號土地乃係於100 年4 月間,分別自新竹市○ ○段○小段19及57地號分割而出,前已述及,該等地號土地 之承租面積全由母地號即上開19及57地號轉錄,僅增列分割 後地號,面積仍維持原租約,而未就各筆土地使用範圍逐一 約定,有系爭2 份租約在卷可憑。其中○○段○小段19-1、 19-4地號與訴外人鄭林美津等人所有同段19、19-2、19-3地 號土地於第145 、149 號租約共同出租面積分別為0.036 公 頃、0.072 公頃;而同段57-2、57-6、57-7、57-11 地號與 訴外人張林月娥所有同段57、57-1、57-3、57-4、57-5、57 -8、57-9、57-10 地號土地於第145 、149 號租約共同出租 面積則分別為0.082500公頃、0.164800公頃,核於系爭2 份 租約就附表編號1-6 所示各筆土地,顯有承租面積不明情事 (系爭2 份租約承租面積比例雖為1/3 及2/3 ,但實際耕作 面積未必各依1/3 比例及2/3 均勻分布於該各筆地號,在未 經租賃雙方確定各筆土地之租賃位置及面積前,以第145 號 租約為例:上述19、19-1至19-4地號上合併承租面積0.036



公頃,承租人實際耕作位置分佈方式可能是19地號0.03公頃 、19-1地號0.002 公頃、19-2地號0.001 公頃、19 -3 地號 0.002 公頃、19-4地號0.001 公頃,又或者是19地號0.0104 7 公頃、19-1地號0.01047 公頃、19-2地號0.00396 公頃、 19-3地號0.01047 公頃、19-4地號0.00063 公頃),致無法 就系爭2 份租約中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土地部分,確定原告 各別應負之補償範圍,原告自無從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就此部分單獨為租約之終止。原告主張其得就此部分土地 單獨終止租約云云,尚無可採。被告以附表編號1-6 部分土 地不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原告未與其他出租人共同向參加人 為終止系爭2 份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此部分土地承租面積不 明,無法計算應補償價額,而未准原告此部分終止租約之申 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就此部分申請作成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參加人應領之補償金,通知參 加人領取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暨參加人 林國華聲請調查:⑴「彭學聖律師彭火炎律師」2 人是「 親兄弟關係、親戚關係」之戶籍謄本,及與原告林榮源、繼 承人林鄭砧是「親戚關係」之戶籍謄本。⑵「彭學聖律師」 在「彭火炎律師」所開設的宏箴法律事務所任職律師之所得 稅證明書、聘任、是否為該律師事務所之股東等證物。⑶林 鄭砧於85年至87年6 月11日期間已「年老病重」無意識能力 之醫院病歷表等事項,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予以調查,附敘明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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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